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告訴人甲○○係鄰居關係, 因彼等分別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123 、125 號建物長期 漏水需要一併整修,被告乙○○○乃於民國95年2 月間欲委 託向來為其整修房屋之鐵工蔡維華施工,蔡維華因知悉被告 乙○○○、告訴人甲○○兩戶素有嫌隙,原本不願承攬該整 修工程,經當時里長即乙○○○之堂弟蔡連財請託,始應允 承攬該工程,告訴人甲○○因見被告乙○○○係委託蔡維華 施工,即本於相鄰房屋須一併整修之考量,亦委託蔡維華施 工,蔡維華於95年11月間開始施工前,為恐兩戶因嫌隙又生 事端,先將施工設計告知被告乙○○○、告訴人甲○○,並 取得乙○○○、甲○○之同意後,始進行施工,且先行施作 被告乙○○○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路123 號建物共同壁 部分,俟完工後再行施作告訴人甲○○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 ○○路125 號建物共同壁部分。又因蔡維華知悉被告乙○○ ○與甲○○素有嫌隙,一再交代甲○○於雲林縣北港鎮○○ 路125 號建物施工期間,不要前往查看,以避免不必要之誤 會,甲○○遂聽從蔡維華建議未曾前往上址查看。詎被告乙 ○○○明知施工設計包括須在上開建物交界處之共同壁上, 搭建增建工程之鋼架副架部分及PU發泡烤漆鋼板,並因該增 建工程所需,須鋸切其所有、突入至甲○○建物內之部分外 露木質屋頂橫樑,且告訴人甲○○於蔡維華施工期間,從未 前往該處查看或介入、指揮蔡維華如何施作工程,竟基於意 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6年2 月13日前往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向警察誣指告訴人甲○○指示工 人為上開施工方式,而毀損其所有、突入至甲○○建物內之 部分外露木質屋頂橫樑,並竊佔屬於雙方共有之上開建物之 共同壁等情,而對告訴人甲○○提起毀損、竊佔之告訴,又 於偵查過程中,意圖使蔡維華受刑事處分,於96年6 月8 日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蔡維華為共犯,誣指蔡維華 與告訴人甲○○有犯意之聯絡,為毀損、竊佔罪之共犯,而 追加對蔡維華之毀損、竊佔罪之告訴。上開案件經偵查後,
就蔡維華毀損、竊佔部分,檢察官以96年偵字6252號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甲○○毀損、竊佔部分, 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63號就竊佔部分提起公訴,毀損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判處甲○○無 罪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蔡維華於本案與前案偵查中之 供述與證述、蔡連財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雲林縣北港鎮公 所96年6 月4 日港鎮建字第0960005771號函、和解約定書、 設計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96年6 月 7 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居住於雲林縣北港鎮○○里○○路 123 號住處,與告訴人甲○○係鄰居關係,94年7 月間因屋 頂排水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嫌隙,故於95年1 月12日就 整修屋舍事先簽訂和解約定書1 份,而其個人於95年2 月間 係委託蔡維華依照原本位置進行更換房屋屋頂鐵皮之工程; 嗣於96年2 月13日,其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 警察,指訴告訴人甲○○於96年2 月6 日13時30分在上開住 處,涉嫌僱用工人將被告住處屋頂木製屋樑之外露部分鋸斷 ,並將二樓增建部分建物越界至被告住處屋頂,經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於96年3 月30日以甲○○涉有毀損、竊佔等罪 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復於96年4 月23日 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甲○○有上開毀損及竊佔犯行;此外, 於96年6 月8 日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追加蔡維華為上開毀損 、竊佔之共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告 訴人甲○○事實上確實有毀損、竊佔之行為,有照片可以為 證,其並無捏構犯罪事實而誣告之犯意;另關於毗鄰之125 號房屋為告訴人甲○○所有,蔡維華於96年5 月23日偵訊時
卻證稱係其個人基於工程考量自作主張,甲○○並無指示如 何施作等語,則蔡維華與甲○○就毀損及竊佔犯行,有無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需要調查釐清,從而對於蔡維華追加告 訴以查明事實,應不構成誣告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告訴人甲○○係鄰居關係,因彼等分別位於 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23 、125 號建物長期漏水需要 整修,復因94年7 月屋頂排水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嫌隙 ,故於95年1 月12日就整修屋舍事先簽訂和解約定書1 份, 乙○○○乃於95年2 月間委託蔡維華進行更換房屋屋頂鐵皮 之工程,甲○○因見乙○○○係委託蔡維華施工,本於相鄰 房屋須一併整修之考量,亦委託蔡維華施工,蔡維華於95年 11月間開始施工,施工過程中,蔡維華有將被告住處屋頂木 製屋樑之外露部分鋸斷,並在甲○○住處與乙○○○住處交 界處之共同壁上,搭建該增建工程之鋼架副架部分及PU發泡 烤漆鋼板,其間乙○○○有向蔡維華反應,蔡維華應乙○○ ○的要求拆掉已搭建的鐵架,內縮靠往甲○○住處搭蓋。嗣 於96年2 月13日,被告乙○○○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 港派出所,指訴告訴人甲○○於96年2 月6 日13時30分於上 開住處,涉嫌僱用工人將被告住處屋頂木製屋樑之外露部分 鋸斷,並將二樓增建部分建物越界至被告住處屋頂,經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96年3 月30日以甲○○涉有毀損、竊佔 等罪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復於96年4 月 23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甲○○有上開毀損及竊佔犯行;並 於96年6 月8 日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追加蔡維華為上開毀損 、竊佔之共犯等情,經告訴人甲○○於前案96年4 月23日、 96年5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8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 下稱偵查卷㈡第26頁至背面、第33頁至背面)、98年1 月2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98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8 年度偵字第2 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偵查卷 ㈡第82頁至第83頁);蔡維華於前案96年5 月23日、96年10 月1 日、96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查卷㈡第32頁 背面至第33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6頁背面)、98年 4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查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 蔡連財於前案96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查卷㈡第 46頁背面)甚詳,並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96年6 月4 日港鎮 建字第0960005771號函1 份(偵查卷㈠第28頁)、和解約定 書1 份(偵查卷㈠第29頁)、設計圖1 張(偵查卷㈠第30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偵查卷㈡ 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96年6 月7 日刑事追加告訴狀1 份 (偵查卷㈡第36頁),與現場照片11張(偵查卷㈠第27頁、
第31頁至第32頁)可為佐證,復為被告乙○○○所承認,該 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為參照。 ㈢被告乙○○○是否以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甲○○部分: ⒈雖告訴人甲○○於前案96年4 月23日、96年5 月23日、本 案98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其請工人要整修 房子,與被告乙○○○的房子一起整修,請同一個工人蔡 維華,其並不知道工人會去鋸乙○○○所說的屋樑;至於 鋼架的部分會超過共同壁,是為了水路的問題,雙方有共 識的。其擔心會與乙○○○發生衝突,所以交由蔡維華依 照和解書的內容施作,沒有到整修現場去看,亦無指示蔡 維華如何施工等語(偵查卷㈡第26頁至背面、第33頁背面 、第83頁)。
⒉蔡維華於前案96年5 月23日、96年10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當時做這個工程是雙方同意的,從95年2 月送估 價單到11月才開始做,甲○○部分我是負責鐵架和烤漆浪 板部分,乙○○○的部分是先做整修屋頂」、「主架的部 分都是在甲○○房屋裡面,副架的部分則是有佔用到雙方 的共同壁,當初乙○○○先整修屋頂時,屋頂的部分也有 佔用到共同壁,接著再搭建副架在共同壁上,乙○○○的 屋頂才不會漏水,當時是有徵得雙方的同意,而且中途乙 ○○○有抗議我們還有做過修改,施工過程中乙○○○有 抗議說鐵架的部分太過去,因為兩家的共同壁彎曲,界址 不明,後來有應乙○○○的要求拆掉已搭建的鐵架,內縮 靠甲○○這邊。」、「我鋸過一支屋樑,因為不鋸的話沒 有辦法搭鐵架,鋸第一支時乙○○○並沒有表示意見,之 後才過來抗議」、「(問:你做這工程,有無將相關的施 工細節告知雙方才施工?)有先說。」、「(問:增建部 分越過彼此中心線,乙○○○有無同意?)她有同意,而 且後來她還有上去屋頂監工,我也交代師傅要照她的要求 處理。」等語(偵查卷㈡第33頁、第38頁背面);其並於 98年4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甲○○有指示 你要搭建鋼架副架在乙○○○房屋的共同壁上嗎?也就是 有無指示你工程要怎麼搭?)沒有。」等語(偵查卷㈡第 16頁)。
⒊雖告訴人甲○○與蔡維華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乙○○○、
告訴人甲○○建物整修工程,有事先經過雙方共識,並簽 訂和解約定書,依照和解約定書內容施作等語,又華蔡維 華亦陳稱,施工細節有先向雙方說明,並經過被告乙○○ ○同意等情。然被告乙○○○否認搭建鐵架越過共同壁中 心線及鋸切屋樑等施工方式有經其同意。
⑴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95年1 月12日所簽訂和解 約定書內容記載:「茲因甲方(甲○○)與乙方(乙○○ ○)於民國94年7 月間,因屋頂排水問題,致雙方產生嫌 隙與損害。…(略)該和解條件已由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製 作並交當事人收執,另訂共同約定如下:甲、乙雙方均 不再追究過去,僅就屋舍進行具體整修溝通與合作。雙 方各自裝置排水管,現有共同壁之排水管棄置不用。雙 方各自整修屋舍,但須以不傷害對方屋舍為前提;並願善 意配合對方整修,不無理干涉。整修前,應先行告知對 方;整修中,應善加注意並維護對方屋舍不受損害;整修 後,應妥善清理及整理。」等語(偵查卷㈠第29頁)。 ⑵其次,蔡連財於前案96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當初簽和解書時,有無提到以後甲○○會搭鐵架增 建二樓,鋸告訴人〈按為乙○○○〉屋樑,以及敲打牆壁 做整建?)都沒有提到。和解書應該跟後面的整建沒有關 係。」等語(偵查卷㈡第46頁背面)。
⑶被告所提出蔡維華所交付之設計圖1 張(偵查卷㈠第30頁 ),其上除有記載關於被告乙○○○更換屋頂及裝設水槽 等部分,關於甲○○部分,記載「新作2 樓鐵厝,棟、柱 、橫樑、直樑、200 ×100 H 鐵,柱底6 座混凝土固定基 座,丸仔125 型輕鋼架,1F間隔約1.5 公尺、屋頂約3 公 尺間隔,壁坪100 型骨架、0.5 清板、前陽臺欄杆、後加 裝專用鋁窗28尺×35尺…」等情。
⒋衡情,被告乙○○○委託蔡維華施工,主要關心的應在於 自己房屋工程施作部分,及是否會因告訴人甲○○整修工 程傷害自己屋舍。惟上開和解約定書多為原則性之約定, 並無具體整修工程之細部施作內容,尚難僅憑和解約定書 內容即進行建物整修工程;又其中整修工程約定是「各自 」裝置排水管、「各自」整修屋舍,且「整修前」,應先 行「告知對方」等,顯見乙○○○、甲○○雖均委託蔡維 華進行工程,但約定當時,並無具體施工計畫,其2 人是 否可以瞭解對方關於整修上開大同路123 、125 號建物之 詳細施工情形,並非無疑,連居中斡旋之蔡連財,亦認為 和解書應該跟後面的整建沒有關係等情。此外,再由上開 實際上設計圖內容觀之,亦無關於搭建鋼架副架部分及PU
發泡烤漆鋼板在上開123 、125 號建物交界處之共同壁上 等內容之記載,從而,被告乙○○○是否事先知悉告訴人 甲○○部分整修時實際施工之情形,亦有可疑。 ⒌最重要的,若由現場照片(偵查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觀 之,蔡維華施作所搭建鋼架副架部分及PU發泡烤漆鋼板, 確實已越過上開大同路123 、125 號建物交界處中心線, 且搭建在乙○○○之建物屋頂,另其住處突出至甲○○建 物內之部分外露木質屋頂橫樑確實悉數遭到鋸切等情。被 告乙○○○因此向蔡維華及施工工人抗議,而蔡維華上開 證述亦表示有此情況,其事後也確實因此拆掉已搭建的鐵 架,內縮靠甲○○這邊等情。若上開施工方式係為防水工 程所必須,而事先經談妥獲得共識,並得到被告乙○○○ 同意,蔡維華完全依照「共識」施作,事後被告乙○○○ 怎會前往抗議要求改進,又蔡維華怎會僅因為其中一方變 更之要求,未得另一方委託人之同意,即自作主張任意拆 除、變更已搭蓋好之鐵架,並往甲○○建物內縮搭建。是 被告乙○○○所辯稱事前未知悉且無共識,對於上開告訴 人甲○○搭蓋副架、悉數鋸切其屋頂橫樑並未同意等語, 則非全然無據。
⒍另被告乙○○○於98年9 月1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 增建的二樓越界,以後如果我要從我房子內主幹要搭建上 去,勢必會被他們越界部分阻擋無法延伸上去,會造成彼 此共同壁彎曲,再次剝奪我的空間」等語(本院卷第19頁 ),既然被告考量其上開123 號建物事後是否增建,對於 上開告訴人甲○○越界建築部分自然十分在意,對於告訴 人甲○○、蔡維華決定如此施工方式,是否可能事前同意 ,則存有疑義。
⒎是被告乙○○○、告訴人甲○○與蔡維華,是否就123 、 125 號建物整修工程事先溝通而獲得共識一節,值得懷疑 ,又被告事前是否知悉告訴人甲○○上開施工方式而同意 部分,亦非無疑。因而,被告乙○○○發現蔡維華施作所 搭建鋼架副部分及PU發泡烤漆鋼板,確實已越過上開大同 路123 、125 號建物交界處中心線,且搭建在其建物屋頂 ,另該住處突出至甲○○建物內之部分外露木質屋頂橫樑 確實悉數遭到鋸切等情,對於告訴人甲○○提出毀損、竊 佔之告訴,並非全然虛構事實,而係有合理懷疑及證據存 在,縱然事後無法證明甲○○係故意毀損、竊佔,甲○○ 分別經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確定而不負刑責,然因被告 乙○○○缺乏誣告故意,難認與誣告罪要件相繩。 ㈣被告乙○○○是否以虛構事實誣指蔡維華部分:
⒈雖告訴人甲○○與蔡維華上開偵訊證述明確指稱,甲○○ 於施工過程沒有到現場,也沒有指示蔡維華如何施作等情 。然上開125 號建物為告訴人甲○○所有,建物發生問題 需要整修,亦係其出錢雇用蔡維華,是用料、施工方式為 何,如何進行整修,又完工後使用狀況,自然與甲○○最 為密切,是僅基於工程考量,可以全然不用經過委託人的 同意或事先徵詢委託人之意見而任憑受雇人施工之情形, 難以想像。
⒉再者,蔡維華深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關於上開 建物問題曾生糾紛,已有嫌隙存在,此業據蔡連財於前案 96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偵查卷㈡第46頁背 面),且該2 人需要先簽訂和解約定書,強調「不再追究 過去,僅就屋舍進行具體整修溝通與合作」、「須以不傷 害對方屋舍為前提」、「願善意配合對方整修,不無理干 涉」,顯見乙○○○與甲○○間確實曾有紛爭存在。而上 開和解書內容為蔡維華所知悉,是其怎能為避免乙○○○ 與甲○○發生衝突,完全不事先與甲○○確認清楚,即自 作主張進行工程,亦不合理,是縱然甲○○沒有到場指示 ,並不表示其與蔡維華間未就工程狀況進行溝通討論。 ⒊從而,被告乙○○○根據施工現場情況,發現有上開越界 搭蓋鐵架與鋸切樑柱之情形,受雇之蔡維華於前案96年5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卻證稱施工過程中甲○○並無指示 如何施工等語,則告訴人甲○○與蔡維華是否經過溝通達 成合意等情,係有疑義存在,有待調查釐清。是被告乙○ ○○追加蔡維華為被告,為查明其跟甲○○2 人就搭建二 樓鐵架越界部分跟毀損屋樑有無犯意的聯絡,也非全然虛 構不實之事實,故前案經偵查後,檢察官就蔡維華毀損、 竊佔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法 驟認被告乙○○○有誣告之故意存在,而認為該當誣告罪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甲○○、蔡維華之證述,關 於被告乙○○○對於告訴人部分工程之施工細節,事前是否 知悉並存有共識,尚有疑義存在;從而,被告依據施工現場 實際情況等合理懷疑提出申告,尚非完全虛構事實,縱然告 訴人甲○○、蔡維華並未因此受到刑責,亦無法直接推認被 告有誣告之故意存在,是依據卷證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到被 告乙○○○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以此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