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乙○○雖否認犯行,然有卷附己○○、丙○○、丁○○、戊 ○○之筆錄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足認被告乙○○涉犯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之審理、執行,故 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二、辯護人以本案雖經一審判決有罪,然被告乙○○並無前科紀 錄,係因男友即同案被告甲○○之故,方涉及本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案件,其個人並非習於犯罪之人,又本件被告已提出 上訴,日後應會出庭,若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亦需要安 頓家人以接受長期刑罰之執行,希望以交保方式代替羈押等 語。查被告乙○○被訴之上開犯行,經本院於98年9 月1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被告將來恐有逃避重刑執行 之虞,經本院訊問後,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所稱個人家庭因素,亦是多 數被告均可能發生及需要面對之問題,無法據此即認無羈押 之必要,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故裁定自98 年10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