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630 、631 、632 、654 、793 、794 、79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之物,均沒收。
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1年訴字第17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甲○○(綽號「阿文」、「文哥」、「阿兄」)、 乙○○(綽號「阿妹」、「姐ㄟ」)為男女朋友,其2 人意 圖營利,單獨或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 ,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單獨或共同販賣給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於98年1 月15日16時27分許至17時35分許,在其等位於雲 林縣虎尾鎮○○路76號4 樓之1 租屋處(樓下為「劉建國診 所」),為警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3 包(毛重共0.7 公克, 合計淨重0.1864公克,驗餘淨重共0.1733公克)、供其等販 賣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鏟管1 支、電子秤1 臺、夾鍊袋2 包,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辛○○、丙○○、丁○○、庚○○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被告甲○○ 而言;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被告乙 ○○而言;辛○○、丙○○、丁○○、庚○○於偵查中之證 述、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辛○○、丙○ ○、戊○○、丁○○、己○○、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327號通訊監察書及 97年聲監續字第000262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 月13日草療鑑 字第0980200084號鑑定書各1 份,對於被告甲○○與乙○○ 而言,雖均屬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2 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 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 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之部分:
㈠上開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辛○○、丙○○、戊○○、丁○ ○、庚○○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及己○○於警詢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述(雲警南刑字第 0981000105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2頁至第25頁,雲警南刑字 第0981000068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 頁至第4 頁,雲警南刑 字第0981000069號卷,下稱警卷㈢第22頁至第26頁,雲警南 刑字第0981000075號卷,下稱警卷㈣第1 頁至第4 頁,雲警
南刑字第0981000091號卷,下稱警卷㈤第22頁至第26頁,雲 警南刑字第0981000104號卷,下稱警卷㈥第21頁至第24頁, 97年度他字第1191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3 頁至背面、第 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 122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97年 度警聲搜字第18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2頁至第16頁,98年 度偵字第795 號卷,下稱偵查卷㈣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 ㈠第163 頁背面至第179 頁、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31頁)、 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審理時之 供述(警卷㈠第13頁至第18頁,偵查卷㈠第153 頁至第155 頁,98年度聲羈字第8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 頁至第6 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辛○○、丙○○、戊○○、丁○○、己 ○○、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 年聲監字第000327號通訊監察書及97年聲監續字第000262號 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 ㈠第28頁、警卷㈡第7 頁、警卷㈢第27頁、警卷㈣第5 頁、 警卷㈤第28頁、警卷㈥第27頁,偵查卷㈡第99頁至第103 頁 ,97年度聲監字第000188號卷,下稱聲監卷㈠第71頁至第72 頁、第122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 至第138 頁,97年度聲監字第000200號卷,下稱聲監卷㈡第 43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另於被告甲○○上開住處查扣已 分裝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3 包,經送鑑結果,證實均含有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864公克,驗餘淨重共0.1733公克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 月13日草療鑑字第 0980200084號鑑定書1 份(本院卷㈠第24頁)附卷可參;此 外,亦扣得被告甲○○供聯絡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鏟管1 支、電子秤1 臺、夾鍊袋2 包等物可佐, 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㈥、㈦ ),起訴書原載明販售各500 元價格之海洛因。雖證人丁○ ○於98年1 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編號215 、216 (附表一編號18)、225 、228 、230 、231 (附表一編號 19)譯文,當天我分2 次買,每次都是買5 百元的海洛因。 」等語(偵查卷㈠第127 頁),然其於98年7 月24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98年1 月4 日早上及中午這兩次,你兩 次都有拿到東西?)〈提示警卷㈣通訊監察譯文第9 頁、第 10頁,編號215 、編號225 ,98年1 月4 日上午7 時7 分、 98年1 月4 日13時3 分〉有。(問:早上、下午都有買到? )有。(問:早上買到多少?)好像1 仟。(問:下午也1
仟?)對。」、「〈提示起訴書附表丁○○之部分〉(問: 這7 次,你還有無欠他們錢?)沒有的樣子。」等語(本院 卷㈡第30頁背面),復觀該2 次通訊監察之通聯譯文(附件 一編號㈢與附件二編號㈢),丁○○通話時說道「阿妹我要 1 張妳不要睡著了。」、「文哥我要1 張」等語,此情亦為 被告甲○○所不否認,是該2 次之交易金額,應均為1,000 元較為可採,且關於甲○○與丁○○交易毒品的部分,丁○ ○並無賒欠,被告甲○○均有收受販毒金額,亦可認定。 ㈢是本件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時別人會叫其綽號「阿妹」,其與 同案被告甲○○為男女朋友,同住於雲林縣虎尾鎮○○路76 號4 樓之1 租屋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平常 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認識丙○○、庚○○, 有於附表一編號9 、17、18、22所示時間與丙○○、丁○○ 、庚○○通話,通訊內容即如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 內容(即附件一除括號註記部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甲○○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如果有人打上開電話要跟甲○○ 買毒品,其會將電話直接拿給甲○○,或會敷衍地說「好」 、「知道」,但不知道對方真正的意思,有時也沒有轉達給 甲○○知悉,其沒有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另外, 證人庚○○的哥哥因槍砲案件遭到搜索,曾經懷疑是其通風 報信,故有誣陷之可能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綽號「阿妹」與同案被告綽號「阿文」之甲○○ 為男女朋友,同住於雲林縣虎尾鎮○○路76號4 樓之1 租屋 處,並於98年1 月15日16時27分許至17時35分許,在上開租 屋處,為警搜索時在場,且當場扣得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 0.1864公克,驗餘淨重共0.1733公克)、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鏟管1 支、電子秤1 臺 、夾鍊袋2 包等物。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平常 一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被告乙○○認識丙○○、庚○○, 並有於附表一編號9 、17、18、22所示時間分別與丙○○、 丁○○、庚○○通話,通訊內容即如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之內容(即附件一除括號註記部分),與附表一編號9 、17、18、22所示時間甲○○均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海洛因予丙○○、丁○○、庚○○等人等事實,經丙○○、 丁○○、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卷㈠第 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偵查卷㈣第3 頁
至第4 頁,本院卷㈠第172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㈡第17頁 背面至第31頁)甚詳,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及本 院審理時結證(警卷㈠第1 頁至第2 頁、第4 頁至第7 頁, 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大致 相合,並有丙○○、丁○○、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327號通訊監察書及97 年聲監續字第000262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 月13日草療鑑字 第0980200084號鑑定書各1 份(警卷㈡第8 頁、警卷㈣第6 頁、警卷㈥第28頁,偵查卷㈡第99頁至第103 頁,聲監卷㈠ 第71頁至第72頁、第122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聲監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 卷㈠第24頁)可資為證,另有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1864 公克,驗餘淨重共0.1733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鏟管1 支、電子秤1 臺、夾鍊袋2 包等物扣案可佐,復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⒈同案被告甲○○於98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擔任 木工工作,但工作沒有固定,有工作就做,沒有就休息; 其只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沒有其他電話 ,也會使用上開電話;且乙○○在其睡覺的時候,應該有 接過上開電話,因為不可能其在做生意販售毒品,整個早 上都沒人打過來,98年1 月15日被警查獲前兩、三個月, 每天都有人要買毒品,另乙○○與其相處一起,應該會瞭 解其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語(本院卷㈠第153 頁背面、第 154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 ⒉同案被告甲○○僅擔任木工,且不穩定,又無其他固定工 作,並非從事其他事業生意繁忙,卻每天都會接到不同的 人打電話「做生意」,與甲○○同住一起的被告乙○○, 應知悉甲○○的工作情形,其本身也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對於甲○○每天繁忙的電話通聯,出門交貨等交易毒品情 形,難以推稱全然不知。
⒊且觀諸附件二㈡⒈97年12月26日10時40分被告乙○○與丁 ○○之通聯譯文,其中乙○○說到:「我剛睡醒有很多電 話阿文未接,俟阿文『開市』你再來話」等語。「阿文」 甲○○除從事木工,無經營其他事業,何來「開市」之說 ,又同案被告甲○○均已坦承犯行,並無誣陷其女友乙○ ○之必要,是其所稱乙○○與其相處一起,應該會瞭解其 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乙○○確實知悉同
案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㈢附表一編號9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部分: ⒈證人丙○○於98年1 月16日檢察官訊問結證稱:其施用海 洛因的來源都是綽號「阿文」甲○○。有時打電話給「阿 文」時,是其女朋友接電話,其等2 人是用同1 支手機, 後面是557554號,海洛因幾乎都是「阿文」交付,其都叫 「阿文」女朋友「姊仔」。〈經提示丙○○部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聲監卷㈠第134 頁),即附件一㈠〉前二通其打 電話過去,是「姊仔」接的,後來是「阿文」交付海洛因 ,其在劉建國診所前看到「阿文」,碰面後交易,該次交 付現金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偵查卷㈠第119 頁) 。
⒉證人丙○○於98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都固定打 同一支電話向暱稱「阿兄」的男生買毒品海洛因,到警局 時知道該人即為「阿文」甲○○;其打電話曾經有女生接 電話,其就稱呼該女生為「姐仔」,打電話的目的就是要 買毒品。〈經提示上開丙○○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09 、16,即附件一㈠〉該次後來其到達後,有打給乙○○, 之後也是「阿兄」拿毒品交付,「阿兄」有去樓下等人, 其打電話買海洛因時從來沒有具體說到要購買海洛因,只 會說要拿錢等語(本院卷㈠第173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背面、第178 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丙○○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09、16部分 (即附件一、㈠),於97年12月12日13時31分,丙○○撥 打電話稱「姐ㄟ我要拿1,000 元給妳,要跟以前一樣。」 被告乙○○回答「好ㄟ」,經過約10分鐘,丙○○再次撥 打電話表示「到了」,乙○○回答「你不是說你已經到了 ,阿文已到樓下等你」。
⒋衡情一般毒品交易,為逃避查緝風險,多會用暗語、或簡 單「1000、2000」或「1 張、2 張」代表購毒金額,甚至 並未提到毒品之種類,即能達成交易合意,順利完成毒品 交易,就如同上開丙○○所言,不會跟買毒品的「阿兄」 說道「要買海洛因」這樣明確的用語,若非購毒者與販售 者之熟悉與默契,一般人未必知悉交易實質內容為何。 ⒌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非常簡短,丙○○僅說 「要拿1,000 元給妳,要跟以前一樣」,在短短10分鐘內 ,丙○○到達被告2 人住處樓下劉建國診所前,甲○○即 已經在樓下準備交付海洛因,並有順利完成交易,顯見丙 ○○要購買1,000 元海洛因之訊息,應是被告乙○○告知 同案被告甲○○。此外,被告乙○○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
之習慣,又與同案被告甲○○同住一處,知悉甲○○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對於上開暗語自然應該有所 瞭解,否則丙○○不會對被告乙○○說:「『姐ㄟ』要拿 1,000 元給『妳』,要跟以前一樣」,沒有要求「阿兄」 甲○○聽電話,且通完電話之後就確定有毒品可買,並直 接前往甲○○住處樓下交易毒品,過程中沒有其他多餘步 驟,就順利完成交易。在這個過程中,被告乙○○還會告 知對方甲○○已經在樓下,並非直接由甲○○本人接聽上 開電話後下樓,或攜帶上開行動電話出門,等待對方再次 來電,顯見告知乙○○要購買毒品,也等同於告知同案被 告甲○○,是乙○○明確知悉該次毒品交易重要內容,同 樣的也知悉同案被告甲○○係下樓完成毒品交易等情。 ⒍由上足證被告乙○○知悉丙○○所言內容是要購買毒品海 洛因,其與丙○○針對交易毒品種類、金錢、數量等重要 部分,均已達成合意,未表示拒絕,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 之同案被告甲○○前往交付,完成交易,顯係已參與該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行為。
⒎雖證人丙○○於上開審理時亦稱:沒有與接電話女生談到 買賣毒品內容,其會再打1 次電話,且是與「阿兄」見面 後才會說毒品及金額,再由「阿兄」去準備等語(本院卷 ㈠第174 頁、第178 頁)。然由丙○○與被告乙○○上開 通聯談話內容,明顯已經有講到金錢,甚至「要跟以前一 樣」關於毒品種類等內容;此外,丙○○於偵查中證述, 其打上開電話之目的就是要買毒品,沒有再次撥打電話要 找到「阿兄」,或到場之後當面談之後,需要再等待毒品 之種種情形。另觀諸上開2 通電話之通聯,其間丙○○並 無再撥打其他電話給「阿兄」(聲監卷㈠第82頁),再者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毒品交易重要部分均已 明確,無須多此一舉再打1 通電話,反而增加交易時被查 緝之風險,可見丙○○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無法為 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17、18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部分: ⒈證人丁○○於98年1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施用海 洛因的來源都是綽號「阿文」甲○○。平時打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阿文」,偶爾是其女朋友接電話。〈經提示 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01 、202 (即附表一 編號17,附件一㈡)譯文,其也有向「阿文」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一樣是在虎尾全家。編號215 、 216 (即附表一編號18,附件一㈢),其當天該次購買 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偵查卷㈠第127 頁)。
⒉證人丁○○於98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身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來源都是打電話向甲○○拿的 ,打電話目的就是要買毒品。其打電話買毒品時,有時候 是甲○○女友「阿妹」接的,「阿文」甲○○有說過其女 友叫「阿妹」。其於附件一編號㈢⒈98年1 月4 日7 時7 分有打電話跟「阿妹」買過1 次毒品,但之後拿毒品下來 的不是「阿妹」,當天上午有買到1, 000元的海洛因等語 (本院卷㈡第23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28頁、第 30頁正、反面)。
⒊觀諸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01 、202 (即附件 一㈡)、215 、216 (即附件一㈢),丁○○於98年1 月 3 日11時48分、98年1 月4 日7 時7 分,分別撥打上開電 話稱「阿妹妳告訴阿文我要1 張到時再撥電話給你。」、 「阿妹我要1 張妳不要睡著了。」等語。被告乙○○均回 答「好ㄟ」,經過約10分鐘與20分鐘許,丁○○再次撥打 電話表示「我到了」、「妹ㄟ我到了」,乙○○回答「好 ㄟ」。
⒋由上可知丁○○打電話目的在於購買毒品,復觀諸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非常簡短,若非購毒者與販售者之熟 悉與默契,一般人未必知悉交易實質內容為何,已如前述 ,其僅對於乙○○說「1 張」等語,之後在短時間內已直 接出發並到達被告2 人住處樓下劉建國診所前準備交易毒 品,其再次撥打電話確認,亦由被告乙○○接聽,並表示 「好」,之後就由甲○○出面交付海洛因,並順利完成交 易,亦可見丁○○上開要購買1,000 元海洛因及已經到達 預定交易地點之訊息,均是被告乙○○告知同案被告甲○ ○。
⒌此外,被告乙○○知悉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又於98年12月12日已接過丙○○撥打相同且類似欲 交易毒品之電話,明顯知悉上開暗語是對方要過來購買 1,000 元之海洛因,因此,無須事先約定地點,增加交易 風險,無須詢問甲○○意見,丁○○即直接出發準備交易 毒品,且在其到達預備交易地點再次撥打電話確認時,只 要說「到了」,無須贅言,也無須由甲○○本人接聽上開 電話,被告乙○○就能意會,之後甲○○與丁○○即能順 利在其2 人住家樓下劉建國診所附近之全家超商完成交易 。
⒍在這個過程中,被告乙○○顯然對於整個交易毒品的過程 知之甚詳,無須再度尋求同案被告甲○○之意見,即能與 丁○○對於毒品交易內容重要部分達成合意,並於對方到
場時確認,再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甲○○前往交 付,完成交易,顯係已參與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只是轉達訊息而已。
⒎雖證人丁○○於98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與接 電話女生談到買賣毒品內容等語(本院卷㈡第29頁)。然 由丁○○與被告乙○○上開通聯談話內容,均明顯已經有 講到金錢「1 張」,即毒品數量金額等內容,之後再撥打 電話也僅表示「到了」,已直接到達現場交易毒品,可見 其上述所稱沒有與接電話女生談到買賣毒品內容部分之證 詞,不足採信,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22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庚○○部分: ⒈證人庚○○於98年1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施用海 洛因的來源都是綽號「阿文」及「妹仔」的人購買的。〈 經提示卷附97年12月15日18時21分、32分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件一㈣〉是其向「阿文」買毒品的,這次電話是「妹 仔」接的,毒品海洛因也是「妹仔」交付的。依其交易經 驗「阿文」及「妹仔」2 人誰接電話,就誰交付毒品,這 次是在虎尾鎮龍之海隔壁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等語(偵查 卷㈣第4 頁)。
⒉證人庚○○於本院於98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 識乙○○,知道乙○○與甲○○2 人是情侶,且同住一起 ,都叫乙○○「妹仔」,知道可以打行動電話買海洛因, 有時候打的是男生綽號叫「阿文」接的,有時候是「妹仔 」接的,次數比較少,幾乎都是男的接電話的,也都男的 交付毒品的情形比較多,有1 、2 次是那個「妹仔」拿毒 品交付,地點是建中書局及附近的全家超商,其都是拿 1,000 、2,000 元;另外,其因腳斷掉手術住院8 天,出 院2 天後,即到地檢署及偵查隊作證,因此當時頭暈暈的 。〈經提示警卷第30頁,97年12月15日下午6 時32分通訊 監察譯文,即附件一㈣〉其當天是打給「阿文」,結果是 「妹仔」接的電話,之後有無說到跟對方說,「伊要過去 拿順便拿我的份量回來」則沒有印象(本院卷㈡第18頁至 第22頁)。
⒊證人庚○○於97年12月15日18時32分撥打行動電話時稱: 「阿兄我要過去找你要2 張」(即附件一㈣⒈),被告乙 ○○回答「好ㄟ」,經過約20分鐘許,庚○○即再次撥打 電話表示「阿妹妳告訴阿兄伊要過去拿順便帶我的份量回 來,妳告訴阿兄就知道了」等語,被告乙○○亦回答「我 知道」。
⒋上開證人庚○○雖稱其於98年1 月23日偵查時因為開刀出
院,頭暈暈的,不清楚,但是同日稍早其在警局時接受詢 問時,回答狀況正常,且過程中非全然以「是、否」等簡 短話語被動地回答,而是正常對答,同時當員警採尿後有 詢問是否可以繼續接受警方詢問,庚○○亦稱「可以」, 況其當時開刀後經住院8 天,出院2 天,已經過10日,又 是腳部受傷手術,應無直接影響大腦記憶,可見當時證人 庚○○除身體狀況可能較為虛弱之外,意識應屬清晰。又 其於偵查中與審判中所述,均表示撥打行動電話向「阿文 」、「妹仔」購買毒品海洛因,電話有時是「妹仔」接的 等情,97年12月15日18時32分撥打電話至上開行動電話, 是「妹仔」接的等情,復觀庚○○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083 、085 (即附件一㈣),於97年12月15日18時32分 ,確實有撥打上開電話,並與「妹仔」被告乙○○通話, 並說「阿兄我要過去找你要2 張」,顯然是有關購買毒品 海洛因2000元之通話內容,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言, 應非捏造或虛妄,而得採信。
⒌對於庚○○而言,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目的即在於購買毒品 海洛因,且其知悉撥打上開電話即會有人接聽可以購毒, 包括1 個男生「阿兄」或「阿文」,1 個女生「妹仔」, 其向任1 人告知上開訊息,最後結果是相同,都可以拿到 毒品。且其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妹仔」乙○○要「2 張」,並無再打其他電話(聲監卷㈠第101 頁),事後確 實也有拿到毒品交易成功。顯然上開簡短隱晦的對話,為 接聽電話的被告乙○○所知悉瞭解,所以在其接電話表示 「好ㄟ」時,對於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已經確定,毒品種類 與交易地點,在其2 人間亦有默契存在,無須多加說明即 能順利在其2 人住家樓下劉建國診所附近之全家超商完成 交易,顯見被告乙○○該次參與程度,已經該當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
⒍雖然證人庚○○於98年1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依其 交易經驗「阿文」及「妹仔」2 人誰接電話,就誰交付毒 品等語,然由同案被告甲○○於98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時 證述:庚○○打電話要2,000 元那通電話之後有再打1 次 電話是其接的,當天也是其拿去給庚○○等語(本院卷㈠ 第158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其2 人證詞歧異 部分,主要有2 點:一為何人接聽,一為何人交付毒品。 ⑴關於當天接聽電話部分,由通聯譯文(附件一㈣⒈)觀之 ,應係被告乙○○接聽無疑,且當時並沒有甲○○所言, 庚○○另外打電話之通聯紀錄;此外,甲○○於審理時遭 質疑為何無通聯紀錄時,旋即改口稱:當天其下樓2 次,
親自問庚○○,衡情庚○○已在電話中告知「2 張」,實 無須多此一舉,故甲○○關於此部分證述,應在維護被告 乙○○,並不足採。
⑵另外,關於該次交易由何人交付毒品部分,同案被告甲○ ○上述證稱係其前往交付,又觀諸通聯譯文(附件一㈣⒈ ),當天稍後庚○○再度撥打電話是稱「阿妹妳告訴阿兄 伊要過去拿順便帶我的份量回來,妳告訴阿兄就知道了」 等語,顯見平時應是由甲○○交付毒品,另觀察前述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的分工關係 ,亦均是由甲○○前往交付毒品,因此,證人庚○○所稱 ,依其交易經驗「阿文」及「妹仔」2 人誰接電話,就誰 交付毒品部分證詞,應非可採,當天毒品海洛因應係由同 案被告甲○○交付無疑。
⒎另被告乙○○辯稱:庚○○的哥哥因遭搜索,曾經懷疑是 其通風報信,故有誣陷之可能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沒有因為上情質疑乙○○而構詞誣陷,也不 知乙○○與其哥哥間之糾紛,又其哥哥已經搬出去且娶妻 生子等語(本院卷㈡第22頁)。證人庚○○上開所稱向被 告乙○○、甲○○購毒之證述,有相關通聯譯文可為佐證 ,並非無憑,已如前述;其次,既然是庚○○哥哥與乙○ ○之過節,證人庚○○未必知悉,又庚○○哥哥既已搬家 且娶妻生子,庚○○更無理由、也無必要誣陷被告乙○○ ,足見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⒏是由被告乙○○與庚○○約定,就交易重要部分達成合意 ,再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甲○○前往交付,完成 交易,其與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庚○○,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純係事後諉責之詞,無從採信, 其上開意圖營利而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 ○、丁○○、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者,近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行為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復參以被告甲○○、乙○○與證人等僅為朋友,並無特殊 親誼關係,殊無原價轉讓此物稀價昂之海洛因之可能,是其 2 人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主觀上應均 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 ,又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時所 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 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 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 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 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 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 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法律,即應專指92年7 月9 日該次全面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 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 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 個月始生效之要旨, 故應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未訂定生效日期。 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 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為 立法機關者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立刻生效,否則立法者 當會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規定,認為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 日生效,該條例係自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則生效施行日即應為同年月22日,本院判 決於該條例施行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 就第一級毒品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2 千萬元。是經
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 除外)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
㈣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新增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從而,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再參以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該部分犯行,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 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甲○○;亦即,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併適用修正後第4 條第1 項、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除附表編號10、12外)、乙○○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甲○○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