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870 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於民國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70 號處分駁 回,聲請人於98年9 月1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98年9 月8 日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乙○○為父子,被 告丙○○與聲請人乙○○毗鄰而居,緣乙○○與丙○○因土 地界址糾紛申請鑑界,經地政機關測量證明被告主張無理由 ,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 起,製作「天理?公理何在?請大埤鄉親看麥:甲○○(前 大埤農會理事長)&乙○○(大埤農會任職)無語問蒼天人 善被人欺,本人於96年8 月被甲○○以鐵鎚打傷(土庫蔡外 科驗傷證明,也向怡美派出所備案)」、「乙○○以惡勢力 手段強佔為自己使用」、「軟弱的大埤小鄉民丙○○敬上」 之文字及附有文字說明之照片(下稱系爭文件),陸續以大 宗郵件方式,寄達大埤鄉公所、大埤鄉民代表會、各村辦公
室、農會、商家、各人等不特定人員,以上開不實事項,指 摘聲請人具有特定身分而欺壓軟弱鄉民等語,依一般社會通 念客觀判斷,已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名譽產生減損,而涉有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詎聲請人提出告訴,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 議亦遭處分駁回。聲請人就此尚難甘服,基於以下理由,懇 准裁定交付審判:
㈠被告如果真有遭鐵鎚打傷之情,則其所受之傷勢應相當嚴重 ,以驗傷證明書即得明其所述乃虛構之事實。而被告於診斷 證明書主訴曾被人以「拳頭」打傷,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上所記載手肘被人以「鐵鎚」打傷乙節有矛盾之處,詎處分 書竟稱二者記載相符,有違證據法則。再者,被告既已至派 出所備案,又何不報案並提出告訴?足徵上開事項確為被告 所杜撰。況聲請人如有惡勢力,被告豈敢散布文件? ㈡本件被告之行為與言論自由無關,並無受公共利益保護之情 形,被告於系爭文件中所指摘之事情,均得循民刑事訴訟解 決,被告捨此不為,豈得再因兩造間存有紛爭即謂被告主觀 上無誹謗犯意?
㈢證人張坤喜標到鄉公所測溝工程,緊臨稻田施工,當然會毀 損稻田,證人邱美惠證稱是甲○○要求伊用山貓整平,與張 坤喜之坤述不一致。且照片三尖角部分土地非被告所有,該 處稻田若早已為第三人踩踏而無稻苗,縱聲請人將之填平, 又有何強占使用之情?
㈣乙○○雇用證人邱合源挖取水溝土時,如丙○○尚未擁有毗 鄰之土地,則乙○○挖土行為與伊何干?再者,依證人邱合 源之證述,所挖取之深度約2 公尺多,將近1 層樓高度,實 悖於土地使用情形。原處分未予詳查,亦未予告訴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容有違誤。
㈤挖土整地係於地政機關鑑界之前,被告散發系爭文件於鑑界 之後,是以證人之供述證明被告主觀上無明知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不實,亦有違誤。
㈥處分書所援引之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會勘結論,與本案有何關 聯?證人縱使證明兩造間存有土地紛爭,惟渠等陳述之內容 與散發文件之內容何干?又如何得指摘乙○○使用惡勢力強 占土地?被告所指摘乙○○所強占右下方照片三尖角部分土 地是否為被告所有,原處分未查,即謂被告確信伊所述「乙 ○○以惡勢力手段強占為自己使用」為真實,違誤至明。再 者,「惡勢力手段強占」乃對事物之評論,屬個人主觀評價 表現,無所謂真實可言,惟貶抑人格評價、社會地位明確, 當非出於善意所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誹謗之罪嫌,係以被告自97年10月 間起,製作「天理?公理何在?請大埤鄉親看麥:甲○○( 前大埤農會理事長)&乙○○(大埤農會任職)無語問蒼天 人善被人欺,本人於96年8 月被甲○○以鐵鎚打傷(土庫蔡 外科驗傷證明,也向怡美派出所備案)」、「乙○○以惡勢 力手段強佔為自己使用」、「軟弱的大埤小鄉民丙○○敬上 」之文字及附有文字說明之照片,陸續散布於雲林縣大埤鄉 不特定人員。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所指摘其於96年 8 月被甲○○以鐵鎚打傷及乙○○以惡勢力手段強占右下方 照片三尖角部分土地為自己使用,是否為虛構。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指摘於96年8 月被甲○○以鐵鎚打傷乙事: ①被告於96年8 月5 日晚間7 時20分曾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怡美派出所報案,經警前往處理,係被告與甲○○因土地 及排水之問題發生爭執,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甲○○徒 手毆打報案人之頭部,並用鐵鎚將其左手肘部位打傷等情, 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5頁), 而被告於同日曾至雲林縣土庫鎮蔡醫院驗傷,受傷內容為「 左肘痛、頭左側痛、頭暈」,並主訴下午約5 時30分至6 時 ,曾被人用拳頭打傷乙節,亦有蔡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 (見調偵卷第2 頁),是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記載被
告所述遭人打傷之部位及以徒手毆打之情形,與診斷證明書 所示被告受傷之部位均為左手肘及頭部及被人用拳頭打傷之 內容並無出入,而診斷證明書中雖未記載被告遭人以鐵鎚打 傷,然亦未說明拳頭毆打之部位為何,是兩者並無相互矛盾 之處,尚難僅以其未為前揭記載,即認兩者內容互相矛盾, 均無法採信。
②被告遭人打傷並前往警局報案之時間為96年8 月5 日,而其 散布系爭文件之時間為97年10月間,前後相隔時間逾1 年, 且被告於驗傷報案後並未對甲○○提出告訴,是被告當無為 使甲○○受到刑事追訴,或預備散布系爭文件,而預先於1 年多前即先行虛構遭甲○○毆傷事實之必要。佐以依證人張 坤喜之證述,乙○○於兩造相毗鄰之土地上施作擋土牆之時 間為97年8 月間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是被告應係於乙 ○○雇用他人施作擋土牆,二人因此而發生爭執後,被告始 決意散布系爭文件,又因甲○○為乙○○之父,被告乃於文 件中舊事重提,將其被乙○○之父甲○○毆傷之事,一併於 系爭文件中提及。準此,被告於系爭文件所指摘於96年8 月 被聲請人甲○○以鐵鎚打傷乙事,應非出於捏造。至於聲請 人質疑被告為何不循刑事程序解決,惟被告於報案時已表明 暫不提告訴,此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調偵卷第45 頁),而被告為何不提起告訴,有其個人之考量,非得謂其 不提起告訴,即推認其前開指摘屬虛構。況傷害罪為告訴乃 論之罪,本有6 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287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參照),被告 於97年8 月間因土地糾紛再度與聲請人父子交惡後,亦已超 過告訴期間而不得再為告訴,是尚難據被告未曾對甲○○提 出傷害告訴,即認其於系爭文件中指摘之上開事項為捏造。 ㈡關於乙○○以惡勢力手段強占右下方照片三尖角部分土地為 自己使用部分:
①證人張坤喜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7 、8 月間在大埤鄉公所 標到作側溝工程,該條水泥側溝蓋處原本是丙○○所種植的 稻田(因為那邊是丙○○的地),但是因為工程需要,必須 將他的稻田剷平,當時有經過他的同意,等到水泥側溝蓋作 好之後,約在97年8 月,乙○○就做擋土牆(即系爭文件右 上角照片橫向部分水泥地板),在還沒有做擋土牆之前,該 處還有丙○○已經快要可以收割的稻田,但是因為乙○○要 做擋土牆所以就擅自將稻田剷平,等到擋土牆做好之後,三 尖角部分丙○○所種的稻田(系爭文件右下角照片三尖角部 分),又被乙○○剷平填成與伊工程所承包之水泥側溝蓋一 樣高度之地板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邱美惠證
稱:伊有填平三尖角部分之土地(系爭文件右下角照片三尖 角處),伊填的時候那邊已經沒有稻田了,是甲○○叫伊用 山貓整平的等語(見調偵卷第22頁)相符,雖證人邱美惠證 稱係甲○○交代伊整地,與張坤喜所證係乙○○將土地剷平 不盡相同,然甲○○、乙○○為父子,因系爭土地均與被告 交惡甚久,是尚不足以證人前揭相左之證述,即認其證述均 不可採。況證人張坤喜、邱美惠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並無 為偏袒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再者,張坤喜施作側溝改 善工程後,被告於三尖角處所種植之稻米尚未遭連根拔起, 此觀系爭文件右下角照片自明(見調偵卷第9 頁),是該處 之稻米應非張坤喜所毀損無誤。參以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曾就 「大埤鄉雲174 線(西鎮村○道路側溝改善工程」經附近民 眾私自搭排而引起糾紛乙案,於97年10月9 日會同雲林農田 水利會、勝興營造有限公司、遠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聲請 人乙○○(代理甲○○)、被告等人或代表出席者現場勘查 ,會勘結論為:「請甲○○君排除私自搭排之構造物,勿與 本所施設側溝工程相連接,如有需求,請向相關權責單位提 出申請始得施作」,此有雲林縣大埤鄉公所97年10月6 日埤 鄉建字第0970009655號函及雲林縣大埤鄉公所97年10月14日 埤鄉建字第0970009907號函所附之現場勘查紀錄足稽(見調 偵卷第5 、7 、8 頁),足見證人張坤喜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
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函文,可知系爭文件 右下方照片三尖角之田地上原有被告所種植之水稻,因張坤 喜為大埤鄉○○○○道路側溝改善工程後,乙○○未經被告 或公所之同意,即私自於該處施作擋土牆,並將被告所種植 之水稻剷平,再雇用工人將該部分填土整平。縱該三尖角之 田地非被告所有而屬水利用地,然既為被告所占有,僅土地 之所有人得排除被告之侵害,屬第三人之聲請人乙○○仍無 權對被告之使用收益妄加干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3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系爭文件所指訴聲請人乙○○強占三 尖角部分土地為自己使用部分,亦有所據。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 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之構成要 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 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此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 參照)。本件依偵查卷內所附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所指 摘之事項應非虛構,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再者,聲 請人曾任或現任農會要職,而本件除涉及兩造所有土地之經 界外,尚牽涉大埤鄉公所施作之側溝改善工程,且聲請人所 搭建水利構造物之位址係於水利用地上,此有上開現場勘查 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 頁),是被告所指摘之事項非 僅限於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有關,實難以刑法誹謗之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誹謗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說 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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