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埤麻20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六晚間六時許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依法可減輕其刑,被告有健全家庭,並無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之情形,且被告目前尚就讀環球技術學院夜間部, 98年度第1 學期將於民國98年9 月18日選課,而學生需選課 後,學校才會發給註冊費單據供學生繳交後,始完成註冊手 續,爰聲請本院指定適當之保證金,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俾利被告完成選課註冊手續,順利完成學業,被告日後必當 遵期到庭等語。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自98年7 月28日起羈押3 個月。本院審酌被告 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所犯罪名(追加起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家庭狀 況等情狀,認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命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於停止羈押期間應 於每週三、六晚間6 時許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 派出所報到,且不得對本案證人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應 足可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三、被告甲○○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限制 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117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2 款、第 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