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87號
TPDM,106,簡,1487,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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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清螢因細故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吳明欽,所為實 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傷勢情況、所生損害及於本案案發後未與告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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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