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76 號,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祖父長年為糖尿病所 苦,最近突然昏迷不醒而住院,清醒後出現記憶衰退之現象 。另聲請人之父親為了籌措祖父之醫藥費四處奔波,經濟壓 力甚大,也無法陪伴在祖父身旁。聲請人為減輕父親負擔, 希望能交保找工作,並利用時間照顧祖父,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聲請人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復自承失業在家,缺乏經濟收 入,方為該案竊盜行為,可信聲請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之虞,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且 為了避免被告再犯影響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該罪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認有羈押聲請人之 必要,乃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處分羈押在案。三、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其所涉竊盜案件( 98年度易字第449 號),經本院於98年9 月4 日審理後,認 其竊盜行為,應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論科(詳 該案審理筆錄所載)。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犯案情節,案件進 行之程度,並兼衡其所述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原 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可以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古坑鄉○○ 村○○路176 號,以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