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017號
ULDM,98,聲,101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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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49 號),
聲請宣告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印尼護照(護照號碼:AA251046,英文姓名:MUKAROMAH) 壹本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係印尼國籍人,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4年7 月間,持其胞姐 MUKAROMAH 個人資料與其本身照片,在印尼委由不詳年籍身 份者偽造印尼護照1 本,分別於94年7 月13日、97年10月20 日持該偽造護照入境我國,並進而由不知情之人力仲介公司 職員代為申請工作許可證及MUKAROMAH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等特種文書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外籍人士管 理之正確性。被告第二次持上開偽造護照入境來臺至彰化縣 竹塘鄉從事監護工工作,經檢舉,由移民署人員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印尼護照1 本。而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0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印尼護照1 本,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
三、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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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