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
696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家境清寒,又是家中獨子,家中 大小事情均由被告處理,目前被告之奶奶中風病危,被告擔 心奶奶病情,爺爺、父母親又年邁,需人照料,被告急需瞭 解近況。被告遭羈押時,時時刻刻都在擔心家中情形,寢食 難安,睡前均需借助藥物助眠,精神幾乎崩潰,爰聲請解除 禁止接見云云。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都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 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 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 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 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 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 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 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 訟法第105 條第1 至第4 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8 月3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上開2 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曾因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裁定並執行羈押;復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本院 裁定執行羈押期間,與其母親會面接見時就影響證人之相關 事項相互聯繫,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聲請人即被告固執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惟本院審酌被告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在本院98年8 月31日移審時,坦承 大部分犯行,與被告及其母親會面接見時所稱:「不然沒有 關係,我在地院承認,在地院承認,拼交保,交保出去,他 們就知道了,就不用說了」等語之情形相一致,且被告亦就
如何影響證人之事項與其母親詳細討論,此有被告羈押期間 面會對話譯文節錄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接見明細表各1 份可 稽(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6 號卷第36至40頁、第51、52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98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否認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行,辯稱:移審當日係受同案被 告張育璁之脅迫,方坦承大部分犯行云云(同上卷第85頁反 面至第91頁)。因此,被告雖於98年9 月24日再次具狀陳稱 伊願意認罪,並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云云(同上卷), 惟被告同時具狀聲請本院解除禁止接見,被告就其是否涉犯 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再反覆 翻異其詞,本案既尚未審結,仍有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 之可能,是認本件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溫文昌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