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64
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是被告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自民國98年8 月5 日開始予以執行羈押。
三、查被告因涉犯重罪予以羈押,已於前述,而重罪羈押之理由 ,主要在於確保刑之執行,亦即在於避免被告因懼怕入監服 刑而逃匿,而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 定,其罪責不輕,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仍無法排 除被告為逃避法律制裁而有逃亡之行徑,而且被告持槍犯案 ,暴力犯罪情節重大,益見有羈押之必要。再被告個人家庭 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且上開 事由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溫文昌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