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現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
第3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07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94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第148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 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 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 1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 上開各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01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4 月24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92年11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避免遭追查,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等不法犯行,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 月21日至96年8 月22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 鹿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下稱合庫神岡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 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與密碼等物,分次交付予陳信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
㈠96年8 月23日13時許分別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3 大隊警 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藍思萍,先後在電話中 對甲○○佯稱:其涉嫌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該帳戶 內有可疑資金,為證明清白,請其將帳戶內之存款匯款至指 定之監控帳戶內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 日15時20分許,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71,000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且旋遭提 領一空【96年度偵字第6070號】。
㈡96年8 月28日13時許、96年8 月30日10時36分許、96年8 月 30日11時許,冒充警察及書記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戊○○、 丁○○、丙○○(起訴書誤載為徐佩淳)等人,並佯稱其等 之個人資料遭盜用,請其等協助調查,並配合將所有帳戶存 款轉到另外一個安全帳戶內云云,致該3 人均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戊○○即於96年8 月28日13時許至鳳山市○○路合作 金庫銀行匯出64,000元、丁○○於96年8 月30日10時36分至 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匯款31,000元、丙○○於96年8 月30日12 時40分匯款69,000元至乙○○上開合庫神岡分行帳戶內,而 遭提領一空【97年度偵字第5994號】。
㈢96年8 月21日8 時30分許、96年8 月22日9 時30分許,冒充 法務部陳美玲書記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人員撥 打電話予己○○,並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名開立戶 頭,請告知帳戶內存款金額以配合調查,及帳戶即將遭假扣 押凍結,可撥打電話查證,依指示將帳戶存款匯入特定監控 帳戶云云,並傳真「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 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各1 份予己○○收受,使己○○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6年8 月22日11時 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08 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以臨櫃匯款210,000 元至乙○○上開中小企銀博愛分行 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97年度偵緝第1480號】。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定。
㈡經查,被害人甲○○、戊○○、丁○○、丙○○、己○○於 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96年9 月4 日清水分局沙鹿分 駐所職務報告、被害人甲○○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 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6 日高總管字第 0960014958號函;被告乙○○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害人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文山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安中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丙○○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96年9 月13日96博愛字第000518號函, 及所附客戶乙○○之開戶明細及96年度交易明細、被害人己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 書、法務部執行扣押處分命令傳真資料各1 份等,雖均屬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 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乙○○於98年6 月6 日、98年8 月5 日法官訊問時 固坦承:於94年12月26日申辦開設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6 月15日申辦開設合庫神岡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6年8 月21日申辦開設中小企 銀博愛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上開華南銀行沙 鹿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以3,000 元代價 交付予陳信義,並於交付同時即表示還有上開合庫神岡分行 、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可以交付等事實(本院卷第47頁背 面至第49頁、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只有96年8 月20日在高雄榮民總 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住院時,因為缺錢使用,以3,000 元 代價親自將華南銀行沙鹿分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交給陳信義,並於該次交付時跟陳信義說還有2 個銀 行帳戶,並先行告知上開合庫神岡分行、中小企銀博愛分行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但隔天是陳信義自行到龍翔飯店10樓25 號拿走上開2 本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其事後並沒有 拿到6,000 元,也並不知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乙○○分別於94年12月26日申辦開設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6 月15日申辦開設合庫神岡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6年8 月21日申辦開設臺 灣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上開華 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以 3,000 元代價交付給陳信義,並於交付同時即表示還有上開 合庫神岡分行、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可以交付。嗣被害人 甲○○、戊○○、丁○○、丙○○、己○○分別於上開時、 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害人甲○○於96年8 月23日15時20分許,至臺灣銀 行臺南分行,匯款71,000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帳戶內;被害人戊○○於96年8 月28日13時許至鳳山市○○ 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4,000元、被害人丁○○於96年8 月30 日10時36分至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匯款31,000元、被害人徐佩 淳於96年8 月30日12時40分匯款69,000元至乙○○上開合庫 神岡分行帳戶內;被害人己○○於96年8 月22日11時許,至 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08 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以 臨櫃匯款210,000 元至乙○○上開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內 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96年8 月23日警詢(中縣清警偵 字第0960035987號卷,下稱警卷㈠第7 頁至第9 頁)、被害 人戊○○於96年8 月31日警詢(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37454 號卷,下稱警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被害人丁○○於96年 8 月30日警詢(警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被害人丙○○於 96年8 月30日警詢(警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被害人己○ ○於96年8 月24日警詢(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20992號卷 ,下稱警卷㈢第2 頁至第3 頁)陳述甚詳,復有被告乙○○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各1 份(警卷㈠第17頁至第21頁)、96年9 月4 日清水分局 沙鹿分駐所職務報告(警卷㈠第10頁)、被害人甲○○臺南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警卷㈠第12 頁至第15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 張(警卷㈠第16 頁);被告乙○○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往 來明細表各1 份(警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被害人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警卷 ㈡第27頁至第31頁)、被害人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警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被害人丁○○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1 張(警卷㈡第37頁)、被害人丙○○臺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 份(警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被害人丙○○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張(警卷㈡第43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博愛分行96年9 月13日96博愛字第000518號函,及所附 客戶乙○○之開戶明細及96年度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㈢第 19頁至第21頁)、被害人己○○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張(警卷㈢第16頁)、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法務部 執行扣押處分命令傳真資料各1 份(警卷㈢第17頁、第18頁 )等可為佐證,復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可以認定。 ㈡被告乙○○98年8 月5 日法官訊問時辯稱:上開合庫神岡分 行、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是交 付上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 隔天,陳信義自行到龍翔飯店拿走云云(本院卷第79頁背面 至第80頁背面)。惟查:
⒈雖被告乙○○坦承於96年8 月20日在高雄榮總住院時,因 為缺錢使用,以3,000 元代價親自將上開華南銀行沙鹿分 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陳信義等情。 然由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 院96年12月6 日高總管字第0960014958號函(雲林地檢96 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1頁)所載內容可知 ,乙○○於96年8 月20日並未在高雄榮總住院,是其所稱 96年8 月20日在高雄榮總住院時交付上開華南銀行沙鹿分 行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顯有可疑。
⒉又被告乙○○於98年6 月6 日、98年8 月5 日法官訊問時 陳稱:「(問:你第一本獲利3,000 元之後,才決定接下 來繼續販賣第2 、3 本還是一開始就打算把這3 本簿子賣
掉?)一開始我就打算要賣掉,因為我真的沒有錢。」、 「那時候問我身邊有沒有帳戶提款卡,他說可以跟我借, 一本3,000 元」、「(問:這樣你借他幾本?)只借華南 銀行那本。他第一次跟我說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我有3 本。 」、「(問:那時為何沒有3 本都給他?)因為我身上只 帶1 本華南銀行那本。」、「我跟陳信義說我還有2 本, 我放在龍祥飯店那邊我有跟他說。密碼、帳號我有告訴他 。我親手交給他是第1 本,那時候還跟他說龍祥飯店有2 本,及帳號、密碼都跟他說,隔天他說他會來,他會再 6,000 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 頁)。然被告乙○○所有之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係96 年8 月21日才申辦設立,其如何能於96年8 月20日即知道 還有2 本帳戶,並將尚未開戶之上開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 戶密碼、帳號告訴陳信義,足見乙○○並非於96年8 月20 日交付上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資料。
⒊此外,被告乙○○於96年8 月30日、96年10月8 日警詢、 97年6 月24日檢察官訊問陳稱:其與陳信義只是朋友關係 ,亦只知道他住在臺南市○○○○○道陳信義之電話號碼 ,都是陳信義與其聯絡;陳信義是與其共同租用龍翔飯店 的1 個房間,而合庫神岡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都放在龍翔飯店房間內,上開合庫神岡分行曾於96年8 月 22日借給陳信義用於繳交房租;其將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後1 星期,有打電話 找陳信義,但找不到等語(警卷㈠第5 頁,警卷㈡第2 頁 至第3 頁,高雄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下稱偵卷㈢ 第10頁)。被告乙○○已經供陳有將上開合庫神岡分行、 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 ,交付給陳信義使用等情。另根據被告乙○○上開供述, 其與陳信義只是朋友關係,認識之初甚至不知陳信義之年 籍資料、聯絡電話,僅知悉其為臺南人,顯見被告乙○○ 與陳信義並不熟識,乙○○當時卻與不熟識之人共同租用 房間,且未因此謹慎保管個人重要帳戶資料,反而告知陳 信義其帳戶之存放地點、相關帳號、密碼等資訊,甚至讓 陳信義任意拿走等情節,均與一般常情有違,是應以乙○ ○所稱係其將上開合庫神岡分行、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給陳信義使用等 語,較為可採。
⒋又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 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 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導致最後詐騙所得無
從回收,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成本及報酬後,絕無甘冒 風險而使用無法控制之帳戶。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 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 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以避免上開情形發生。衡諸 上開被害人甲○○、戊○○、丁○○、丙○○、己○○分 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乙○○上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合庫神 岡分行、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 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等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上開3 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乙○○掛失止付 。合理之解釋只有上開3 個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 權使用情形;亦即,本件是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3 個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陳信義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⒌被告乙○○交付上開3 個帳戶相關資料予陳信義使用,然 關於時間、地點前後供述歧異,無法得知確實交付帳戶之 時間與地點,惟由被害人己○○於96年8 月22日9 時30分 許接獲詐騙電話,而於同日11時許匯款至被告乙○○上開 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可知乙○○係於96年8 月21日上 開帳戶開戶後至96年8 月22日前某時,將上開3 個帳戶交 付予陳信義。另被告一開始就打算把這3 本帳戶販售於陳 信義使用,應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接續交付帳戶, 應評價為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㈢再衡以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 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向他人或借或 買或租帳戶使用,即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 騙集團橫行及人頭帳戶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又被 告乙○○於97年6 月28日、98年6 月6 日、98年8 月5 日法 官訊問時供稱: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給別人;交付上開華南 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資料當時有懷疑陳信義可能要拿來做壞事 或不法用途等語(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第69頁,本院 卷第49頁、第80頁),是其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被 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不法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地仍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陳信義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出於幫助犯意,而 為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均無足採,其幫助詐 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提供上開華南銀
行沙鹿分行帳戶、合庫神岡分行帳戶、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等予陳信義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詐騙被害人甲○○、戊○○、丁○ ○、丙○○、己○○等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 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㈡又被告乙○○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交付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 戶、合庫神岡分行帳戶、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之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被害人甲○○、戊○○、丁○○、丙○○、己○○等人 ,侵犯數個財產法益,乃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合庫神 岡分行帳戶、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詐 騙被害人戊○○、丁○○、丙○○、己○○等人部分之犯行 ,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詐騙集團另使用被 告提供之上開合庫神岡分行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與密碼等,詐騙被害人戊○○、丁○○、丙 ○○、己○○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9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緝第1480號另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及審 究,而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即有疏漏。是公訴人上訴請求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 犯罪事實併予審酌判決,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㈦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未佳,其因心臟 方面疾病需要用錢,因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信義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甲○○、戊○○、丁○○、 丙○○、己○○等人遭到他人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歹 徒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增加查緝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 態度尚可,其有上開疾症、身體狀況未佳,有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卷第24頁)可憑,暨其自承擔任臨時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