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4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
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竊盜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88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第 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 第2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39號駁回上訴確定( 第二案)。第一、二案經臺中高分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搶奪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 訴字第26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 )。前述假釋乃遭撤銷(殘刑1 年3 日),並與第三案接續 執行,於95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與馮玫彬(由本院另以97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①至④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方式 】欄內之記載)。得手後據為己有,再由馮玫彬出面,將竊 得之現代牌MP-200型、摩托羅拉牌V226型、NEC 牌N840型與 摩托羅拉牌C139型手機4 支,於同年3 月23日、4 月4 日, 持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217 號「鴻朧通信行」,出售 予不知情之店員,並由2 人將所得款項(連同竊得之現金) 朋分花用殆盡,其他贓物則予棄置。嗣經警方至「鴻朧通信 行」查贓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訴由吳安宏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己○○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丁○○及甲○○於警詢中 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鴻朧通信消費者舊機回收表2 紙在卷 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行為各 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及強盜等多項前科,可見被告平日 素行不佳,在服刑出監後竟又再為本案多次竊盜行為,足徵 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其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各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 所得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① 至④所示之刑。
㈤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考其立法目 的,在於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且有 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 定之情形予以適用。則在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而未於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並未 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 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該條例第2 條之「原則減刑,例 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雖曾本
院通緝在案,後因遭警方查獲而撤銷通緝,非屬自動歸案, 然被告本案通緝之時間,係在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後之 97年1 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供參, 參照前述說明,不合該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被告於本案中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其所受各罪之宣告刑(減刑後)均未逾有期徒 刑6 月,縱令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 乃再就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之部分)及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己○○所犯竊盜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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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 所犯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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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6年3 月20│雲林縣斗六市│戊○○│馮玫彬與己○○行經│刑法第320 │
│ │日下午5 時│上海路79號「│ │該處,見辦公室無人│條第1項竊 │
│ │許 │好來屋房屋」│ │在內,遂一起進入辦│盜罪 │
│ │ │辦公室內 │ │公室,推由己○○下│ │
│ │ │ │ │手竊取戊○○置於椅│ │
│ │ │ │ │上手提袋1 只,內有│ │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7,000 元及現代牌 │ │
│ │ │ │ │MP-200型、NOKIA 牌│ │
│ │ │ │ │3315型、ELIYA 牌行│ │
│ │ │ │ │動電話共3 支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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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6年3 月21│雲林縣斗六市│乙○○│馮玫彬與己○○行經│刑法第320 │
│ │日至22日間│明德北路2 段│ │該處,見休息室無人│條第1項竊 │
│ │某時 │84號「伊媚兒│ │在內,遂一起進入休│盜罪 │
│ │ │美容護膚坊」│ │息室,推由馮玫彬下│ │
│ │ │休息室內 │ │手竊取乙○○置於桌│ │
│ │ │ │ │上摩托羅拉牌V226型│ │
│ │ │ │ │行動電話1 支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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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6年3 月22│雲林縣斗六市│丁○○│馮玫彬與己○○行經│刑法第320 │
│ │日某時 │武昌路230 之│ │雲林縣斗六市○○路│條第1項竊 │
│ │ │3 號 │ │230 之3 號丁○○住│盜罪 │
│ │ │ │ │處,見該住處無人在│ │
│ │ │ │ │內,遂一起進入該處│ │
│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
│ │ │ │ │未據告訴),推由蘇│ │
│ │ │ │ │啟政下手竊取丁○○│ │
│ │ │ │ │置於客廳椅上手提袋│ │
│ │ │ │ │1 只,內有現金8,00│ │
│ │ │ │ │0 元、信用卡4 張、│ │
│ │ │ │ │身分證、駕照、健保│ │
│ │ │ │ │卡各1 張及NEC 牌N8│ │
│ │ │ │ │40型行動電話1 支得│ │
│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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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6年3 月底│雲林縣斗六市│甲○○│馮玫彬與己○○行經│刑法第320 │
│ │某日 │中華路2 號 │ │雲林縣斗六市○○路│條第1項竊 │
│ │ │ │ │2 號甲○○工作之水│盜罪 │
│ │ │ │ │果店,見店內無人,│ │
│ │ │ │ │遂一起進入店內,推│ │
│ │ │ │ │由馮玫彬下手竊取吳│ │
│ │ │ │ │安弘置於桌上摩托羅│ │
│ │ │ │ │拉牌C139型行動電話│ │
│ │ │ │ │1 支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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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己○○所受宣告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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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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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附表一編號①│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所載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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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附表一編號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所載竊盜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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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附表一編號③│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所載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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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附表一編號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所載竊盜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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