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於民國98年6 月18日8 時30分許,在其所有地號雲林縣虎尾鎮○○段2161地號土地 ,雇用挖土機司機王啟林,整地欲架設太電A63227等3 座基 地台。適被告兼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經過上開土地,發現 被告兼告訴人乙○○正在整地欲架設基地台,其憂心上開基 地台架設後,會影響其與家人身體健康,遂與被告兼告訴人 乙○○發生口角,詎其二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兼告訴 人乙○○手持皮鞋攻擊被告兼告訴人甲○○之頭部,被告兼 告訴人甲○○亦憤而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乙○○之右臉部 ,致被告兼告訴人乙○○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臉擦傷、左 手肘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並前 額挫擦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乙○○、甲○○ 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乙○○、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甲○○、乙○○於98年9 月24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 2 份(本院卷第16、17頁)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