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5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 以96年度嘉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㈢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98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4 月8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 知悔改,於98年8 月27日6 時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村 ○○路28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XVC-912 號重型機 車(84年出廠,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車鑰匙插於電門上 ,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機車鑰匙啟動電 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前開機車1 輛,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8 月28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 車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村○○路38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該機車已於98年8 月28日發還予乙○○),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 有本院98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 、4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 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5 至7 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 毒品等不良素行,並獲減刑寬典,竟不知潔身自愛,又以相 同手法竊取他人機車,惟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 價值不高(參卷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犯罪後亦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害 人已原諒被告,有本院98年9 月18日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