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48號
ULDM,98,易,448,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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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第153 號、第154 號、98年度偵字第384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12日以92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5年6 月9 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先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在網路佯裝刊登出售商品之訊息,使附表二所列 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甲○○有出售前開商品之意,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付款日,將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 不知情之陳怡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洪翊軒、白 彩𣐀所有之帳戶(洪翊軒、白彩𣐀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而交付價款予甲○○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 ,並未依約交付允諾出售之商品,該等被害人始知受騙。嗣 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芷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古照輝余聲楨訴由桃 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暨乙○○案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 有本院98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3 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 芷華、古照輝余聲楨、乙○○之指述情節相符(士檢偵卷 第6 至10頁、雲檢98年度偵字第787 號卷第61、62、73、74 頁、臺中警局卷第4 、5 頁、中檢偵卷第4 、5 、7 頁), 復有附表二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施用詐術之結果,雖使其陸 續詐得許芷華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被害人付款日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詐得金額」。但因被告乃施 用1 次詐術行為,許芷華亦係基於同一個陷於錯誤之狀態而 陸續給付,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於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4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以網路拍賣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經本院以92年 度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5年6 月9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仍一再利用網路,使用相同之手段 詐騙被害人,顯無悔誤之心,其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方法 獲取金錢,破壞網路交易信用,詐騙金額合計38,700元,雖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許芷華古照輝余聲楨、乙○○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本判決判處被告犯罪,宣告刑分 別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不得易科罰 金。惟按依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 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 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 旨,本件應執行之刑雖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即仍得易科罰 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先向告訴人陳怡樺借款5,000 元後,再於97年10月 6 日,在告訴人陳怡樺位於臺北市○○路○ 段182 號2



樓E 室租屋處,向告訴人陳怡樺表示其將以經營網路拍 賣交易之獲利款項償還借款,然為經營網路拍賣交易, 須向告訴人陳怡樺借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北港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露天拍賣 「j1978tw 」帳戶(含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告訴人陳怡樺不知被告係欲將上開物品用作詐 欺他人之用,遂於97年10月6 日,在臺北市○○○路附 近,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拍 帳戶(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均交由被告使用。 ⒉被告於97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陳語喬騙 稱:「…因同行相忌,有人故意鬧他,讓他的帳戶被凍 結,他無法退還網友缺貨手機的費用,希望陳語喬幫他 先墊3,000 元,可轉帳至其所有之北港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等3 天後戶頭問題解決,他馬上會還錢 …。」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陳語喬陷於錯誤,而以AT M 轉帳方式,依被告之指示轉帳3,000 元進入上開帳戶 內。
⒊被告承前之詐欺犯意,於97年12月2 日、同月3 日先向 告訴人李雅茹借款共35,000元(借款35,000元部分未起 訴,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待還款日屆 至,再於98年1 月8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以無力 按期還款為由,向告訴人李雅茹騙稱其將以經營網路拍 賣交易之獲利款項償還借款,為經營網路拍賣交易,須 向告訴人李雅茹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為 詐術,使告訴人李雅茹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 月9 日 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臺北南西店6 樓Snoopy童裝專櫃上,轉交 給被告,被告並於98年1 月10日至上開專櫃取走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告訴人李雅茹並於不詳時間 將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被告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 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 ,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 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 ,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相反,關 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 。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致被害人處分財產,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 查:
⑴告訴人陳怡樺部分:
告訴人陳怡樺於97年10月6 日在臺北市○○○路附近 ,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拍 帳戶(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均交由被告使用之原 因,業據告訴人陳怡樺於警詢中證述:因被告欠伊錢 ,表示借用伊之帳號及手機號碼至網路上拍賣物品, 所得價金將會拿來盡快清償債務等語明確(雲林警卷 第12頁、雲檢98年度偵字第784 號卷第14、15頁)。 顯見告訴人陳怡樺係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網拍帳戶(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 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應為民事使用借貸關係,告訴人 陳怡樺之上開財產,並未因此而處分,則告訴人陳怡 樺自未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受 有損害」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告訴人陳語喬部分:




告訴人陳語喬於97年10月11日轉帳3,000 元至陳怡樺 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原因,業據告訴人陳語喬於偵訊中 結證:伊與被告交往期間出去都是被告付錢,被告以 有人誣告被告網路拍賣交易之事,害被告之帳戶被凍 結,無法退還買家之匯款為由,向伊借款3,000 元。 嗣又再向伊借款11,000元,遭伊拒絕,伊就不跟被告 聯絡,借被告3,000 元時,伊並不覺得是遭被告欺騙 ,是後來借11,000元時伊才覺得很奇怪等語明確(雲 檢98年度偵字第784 號卷第97、98頁)。告訴人陳語 喬因與被告交往,明知被告資金困難,仍願借款3,00 0 元予被告,顯見告訴人陳語喬並非因被告詐術之行 使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
⑶告訴人李雅茹部分:
告訴人李雅茹於98年1 月9 日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 交予被告使用之原因,業據告訴人李雅茹於告訴狀中 及偵訊中均陳稱:因被告欠伊錢,表示被告需從事網 路拍賣交易,經營獲利之款項方可還款予伊,故向伊 借用上開帳戶以方便被告之網路拍賣交易金額可直接 匯入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清償欠款,伊並將原本 自己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被告使用等語 明確(雲檢98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2 、15頁)。顯 見告訴人李雅茹係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行動電話SIM 卡,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應 為民事使用借貸關係,告訴人李雅茹之上開財產,並 未因此而處分,則告訴人李雅茹自未受有損害,揆諸 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並不 相符。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其與上 開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主文 │
├──┼──────┼──────────────────────────┤
│ ㈠ │97年9 月11日│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 │97年10月15日│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㈢ │97年10月16日│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㈣ │98年2 月21日│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告詐欺時間、手│被害人付│詐得金額(│匯款轉入之│證據名稱及其頁數 │
│ │姓名 │段及使用帳號 │款日 │新臺幣) │帳戶 │ │
├──┼───┼────────┼────┼─────┼─────┼─────────────────┤
│ ㈠ │許芷華│於97年9 月6 日前│⑴97年9 │⑴6,000元 │⑴台新銀 │⒈匯款單影本3 紙(士檢偵卷第11頁)│
│ │ │某日,於yahoo 奇│月6 日 │ │000-000000│ 。 │




│ │ │摩拍賣網站上,刊│ │ │00000000號│⒉YAHOO 拍賣交易列印資料1 份(士檢│
│ │ │登出售「sharp │ │ │洪翊軒 │ 偵卷第12至15頁)。 │
│ │ │WX-T92手機」之虛│⑵97年9 │⑵1,500元 │⑵台新銀 │⒊洪翊軒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 │ │偽訊息,事後未交│月10日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1 份│
│ │ │付上開手機。 │ │ │00000000號│ (士檢偵卷第42、47頁)。 │
│ │ │【使用帳號】 │ │ │洪翊軒 │⒋洪翊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 │ │hong_12an │⑶97年9 │⑶8,500元 │⑶中信銀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1 │
│ │ │ │月11日 │ │0000000000│ 份(士檢偵卷第59-1頁)。 │
│ │ │ │ │ │42號 │ │
│ │ │ │ │ │洪翊軒 │ │
├──┼───┼────────┼────┼─────┼─────┼─────────────────┤
│ ㈡ │古照輝│於97年10月15日前│97年10月│11,500元 │北港郵局 │陳怡樺所有之北港郵局0000000-000000│
│ │ │某日,於露天拍賣│15日 │ │000-000000│9 號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1 份(雲檢98│
│ │ │網站上,刊登出售│ │ │00000000號│年偵字784 號卷第60頁)。 │
│ │ │「宏碁8.9 吋筆記│ │ │陳怡樺 │ │
│ │ │型電腦」之虛偽訊│ │ │(不知情)│ │
│ │ │息,事後未交付上│ │ │ │ │
│ │ │開筆記型電腦。 │ │ │ │ │
│ │ │【使用帳號】 │ │ │ │ │
│ │ │j1978tw │ │ │ │ │
├──┼───┼────────┼────┼─────┼─────┼─────────────────┤
│ ㈢ │余聲楨│於97年10月15日前│97年10月│3,700元 │北港郵局 │陳怡樺所有之北港郵局0000000-000000│
│ │ │某日,於yahoo 奇│16日 │ │000-000000│9 號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1 份(雲檢98│
│ │ │摩拍賣網站上,刊│ │ │00000000號│年偵字784 號卷第60頁)。 │
│ │ │登出售「SONY │ │ │陳怡樺 │ │
│ │ │ERICSSON K550i照│ │ │(不知情)│ │
│ │ │相手機」之虛偽訊│ │ │ │ │
│ │ │息,事後未交付上│ │ │ │ │
│ │ │開手機。 │ │ │ │ │
│ │ │【使用帳號】 │ │ │ │ │
│ │ │uiui0735 │ │ │ │ │
├──┼───┼────────┼────┼─────┼─────┼─────────────────┤
│ ㈣ │乙○○│於98年2 月20日前│98年2 月│7,500元 │中信銀 │白彩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
│ │ │某日,於露天拍賣│21日 │ │0000000000│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 │ │網站上,刊登出售│ │ │82296號 │報表1 份(台中警卷第25頁)。 │
│ │ │「NOKIA 2505手機│ │ │白彩𣐀 │ │
│ │ │」之虛偽訊息,事│ │ │ │ │
│ │ │後未交付上開手機│ │ │ │ │
│ │ │。 │ │ │ │ │
├──┴───┴────────┴────┴─────┴─────┴─────────────────┤




│合計詐騙金額:38,700元 │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33巷5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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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