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33號
ULDM,98,交聲,133,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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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異議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3 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3477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9R-838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6 月26日19時40分 許(裁決書誤載為18時40分,詳如下述),行經臺19公路大 同路自強加油站前時,因左大燈未亮,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油車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6條之規定,嗣異議人代理人乙○○於98年7 月14 日 向雲林縣警察局局長信箱陳情,雲林縣警察局函請原舉發單 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惟違規事實非依上 開條例第16條處罰,遂更正舉發條款為同條例第20條,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 於98年8 月3 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3 4776 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 元,並責令檢驗。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知悉車輛的燈光為行車重要的設 備及行前檢查的重要性,惟該耗損品何時會燒燬不易判別, ,任何人都可能於行車過程中車輛燈泡燒燬,此攸關人車安 全,一般人都會逕行修復,然立即停駛似乎有些太過,異議 人車子僅單邊頭燈損壞,尚有遠光燈及小燈,若非會車時尚 可使用,且異議人於98年6 月27日車輛定期保養時即將左大 燈修復完成,實無損壞而不予修復之心云云。
三、按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 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 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 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是否確實有 效;汽車交會時,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汽車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二行經隧道、調撥



車道應開亮頭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 時,應開亮頭燈;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10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109 條第1 款至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前揭時、地,因左前 大燈不亮,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員警當場攔 停,製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之 規定,嗣異議人代理人即上開車輛駕駛人乙○○於98年7 月 14日向雲林縣警察局局長信箱陳情,經雲林縣警察局函請原 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惟違規事實 非依上開條例第16條處罰,遂更正舉發條款為同條例第20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 關)乃於98年8 月3 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3 4776 號裁 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1,800 元,並責令檢驗乙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98年6 月26日雲警交字第KAI034776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駕駛人乙○○於98年7 月 14 日 向雲林縣警察局局長信箱陳情內容、雲林縣警察局98 年7 月23日雲警交字第098130166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98年7 月29日雲警螺交字第0980007702號函、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8 月3 日雲監裁字第裁 72-KAI03 4776 號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 2 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 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 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修正後第2 款規定為:「除頭燈外之燈光... 」,依該條文之修法理由 乃認為「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 要設備末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18條增列處罰規定 ;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 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1項 第2 款排除適用處罰, 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 者,援引第18條處罰」,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認定汽 車所應配備之頭燈具有確保交通安全目的之性質,對行車安 全影響重大,而納入該處罰條例所稱之「電系系統之汽車重 要設備」。從而,原舉發條款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2 款確屬有誤,汽車頭燈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0條所稱之「汽車之電系」,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雖辯稱:該損壞燈泡應係車輛行駛過程中燒毀,並提 出車輛定期保養單為證,然因該保養單記載:車號9R-8389 號汽車左大燈泡更換維修日期為98年6 月27日,乃異議人於 98年6 月26日遭舉發之隔日,是以該車輛保養單並不能證明 本案車輛於舉發當日行駛前是正常可使用乙情,為異議人所 不爭,並有上開保養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頁)。又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車前本 應注意檢查其汽車燈光是否確實有效」,是以行車前本應注 意檢查其燈光是否正常,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 始足以保障其他交通用路人之安全,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左 前大燈不亮,自應歸責於異議人,是異議人所辯本件大燈係 車輛行進中自然損壞乙情即令屬實,亦難解免其責。 ㈣再者,「汽車行駛時,遇有左列情形,應依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開亮頭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款所明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遭取締舉發之時間應為晚間 7 時40分許,係屬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乙情,業據本案車 輛駕駛人乙○○到庭自承:伊遭到舉發時是晚上7 時40 分 ,因為當天伊是晚上7 時2 分離開公司,當時天色已經暗了 等語,核與證人即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員警呂德生具結證稱 :本件是伊所舉發,因為伊寫9 的時候,寫的很像8 ,所以 舉發通知單實際上是寫19時40分,也就是晚上7 時40分,當 時天色需要開大燈等語相符,並有卷附中央氣象局雲林地區 2009年6 月26日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 第26到27頁),堪信為真實。又車輛之頭燈,除有使車輛駕 駛人藉此燈光照明路面,亦有使其他用路人(包括行人)明 辨車輛相對位置及來車位置之功能,證人呂德生到庭具結證 稱:伊舉發當時看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左大燈未亮,舉發的 路段是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大同路自強加油站前,當時違規 車輛的時速約50公里左右,該舉發的路段中間沒有安全島, 左大燈損壞可能會使其他用路人無法正確判斷來車位置等語 ,車輛駕駛人乙○○復自承:台19線公路大同路自強加油站 前之路段中間雖然沒有分隔島,但是兩線有一根一根的,伊 遠光燈是正常可以使用的,只是當時剛好對向車道有車輛與 伊會車,伊就把遠光燈關掉,伊遭當時車速為50公里左右等 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5到29頁),足認本案車輛於遭舉發前 車速為50公里許,且舉發路段中間又無分隔島阻隔,舉發前 對向車道有車輛與本案車輛會車乙情屬實,故本院認夜間行 駛時,汽車一邊頭燈故障無法發揮效用情況下,將無法使其 他用路人快速、正確判斷來車位置及前後車相對位置,嚴重



影響交通安全,且車輛行進間突遇照明設備不足或甚至無照 明設備之路段,其他用路人於會車時可能會誤判車距及間隔 ,易生碰撞危險,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於左大燈已損壞下仍 行駛於台19線公路上,應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 條之裁罰要件,縱異議人所辯其於遭舉發違規之翌日(即98 年6 月27日)即入廠修復該大燈,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 。
㈤異議人另辯稱:本案車輛僅一邊左大燈近光燈損壞,但該車 仍有小燈,雖然遠看兩邊亮度不一樣,但近看小燈也會亮, 且遠光燈尚未損壞,若非會車仍可使用云云,然頭燈係車輛 最重要之照明設備,開啟頭燈始能提供足夠之光源讓駕駛人 清楚觀察車前狀況,並使前方人車儘先警覺該車動態,故於 夜間、因天候狀況或周遭環境致有視線不清及行經調撥車道 等情,法令明定駕駛人有「開亮頭燈」之義務,以降低肇事 可能性、保障行車安全,至於一般所稱之「小燈」,其照明 及警示功能,顯然不能與頭燈(即近光燈或遠光燈)相比擬 ;又近光燈與遠光燈之功能不盡相同,遠光燈的光線過強將 影響對向車輛駕駛人之視距,間接影響行車安全,且夜間會 車時應使用近光燈,故近光燈之功能非遠光燈所能取代,是 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㈥本件因舉發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車輛違規時間將19時40分記 載至與18時40分難以分辨乙情,已為證人呂德生員警證述明 確,參以本案車輛駕駛人乙○○對於98年6 月26日19時40分 遭證人舉發一節並不爭執,故本件違規時間應認定為98 年6 月26日19時40分,裁決書將「違規時間」記載為「98 年6月 26日18時40分」顯係誤寫、誤繕,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且上開誤寫、誤繕之內容為事後可得更正事項,難謂 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不影響本件裁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㈦綜上,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電系損 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之違規行為,是原處 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責令檢驗,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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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