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京翹
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右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調整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就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舊莊高架橋工程 ,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該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九.三物價指 數調整方法乙節規定,物價指數未分列材料及工資兩項調整,而應僅以物價指數 乙項調整,但上訴人自本工程第四期估驗起,即誤將物價指數調整款依材料及工 資部分分別調整,致上訴人實際上所領物價指數調整與救濟補貼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二千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較依合約規定計算之應領物價指 數調整及救濟補貼金額二千八百零四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尚溢領八十五萬五千二 百九十七元,依兩造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9˙2(7)e規定:「任何超付之款 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高工局之要求立即歸還。」,且上訴人溢 領前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惟經伊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均拒不 返還,為此爰依兩造合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之 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上 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自第四期起至第五十期止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固皆依工資 及材料分列方式分別週整,惟此乃依被上訴人交付之附表填寫,並非合約文件之 修改,自無一般規範第四點三條約定之適用,且伊依此附表填寫送請被上訴人之 工程司審查、簽認後,再經被上訴人核可撥款,工程業經結算驗收合格並保固期 滿,當無溢領之情;又依兩造合約9˙2(9)「末期估驗」A款「具約束力之 聲明書」約定,「承包商之末期估驗申請書,即視為其最後之申請付款聲明,以 示其在本合約下應得之工程款總額」,則雙方亦已合意改依材料及工資分別調整 之方式調整物價指數及救濟補貼之金額,伊自無不當得利之溢領問題;況伊完全 係依被上訴人交付之附表填寫計算,並經由被上訴人之工程司審查無誤由被上訴 人撥款,應認兩造亦已有書面修改之合意,且並無錯誤之情,縱有錯誤亦屬被上 訴人之過失,且已逾一年,自不得再撤銷;另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 之情事,當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適用;末查本件乃「有關補償之原則」 所生之事件,屬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一經本件工程司即第一區 工程處決定工資、材料分列調整,雙方即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再就 此為爭執,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置辨。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舊莊高架橋工程,訂有工程 合約,合約中並就物價指數之調整並未分列工資及材料分別調整,惟雙方自第四 期起至第五十期止之物價指數調整及救濟補貼款,均將材料及工資二項分列調整 ,上訴人因而領受二千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之事實,業具被上訴人提 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舊莊高架橋工程工程合約影本一份、中華民國七 十六年三月修正之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影本一份 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十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 之爭執點乃在於:
㈠系爭工程合約中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之約定,是否區分工資及材料分別調整;㈡ 被上訴人是否有超付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及救濟補貼款(下稱系爭調整款),茲 說明如下。
四、系爭工程合約中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之約定,是否區分工資及材料分別調整部分: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二條第十六款約定,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頒訂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乃為系爭合約所包括之文件,而觀諸該一般 規範九點三節係就「物價指數調整方法」為約定,其目的乃在規範合約工程施工 期間,因工、料價格發生漲跌情形時,系爭工程估驗款所應對應之調整方法,並 未提及計算調整款時應將工資及材料分列週整,且對照該節第p點「計價舉例」 下所舉之實例說明,乃包含工料運什費,並未區別工資或材料而予以分別計算, 有該計價舉例說明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另計算調整之方式,該節第c點 約定:「本要點所稱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所載列之 『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以下簡稱物價指數)。 」,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而行政院主計處說明其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刊載之「 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主要是反映營造工程投入 『材料類』價格之變化,故其查價範圍僅含材料,並不包括工資及機具設備租金 ,業據原審向行政院主計處查明,有該處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八十九處仁三字第 一二五八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再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當 初一至三期係依未區分工資及材料之表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均足徵 兩造對於一般規範九點三「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乙節之約定,其真意乃不區分材 料及工資,而僅以物價指數一項作為調整之方法。 ㈡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四點三條約定:非經高公局與承包商雙方之書面簽認, 不得修改合約文件,為兩造所不爭,依此約定可知,為合約文件內之系爭工程物 價指數調整方法,如欲分列材料及工資兩項分別調整,必須經兩造之書面簽認而 修改合約文件。
㈢上訴人雖稱其依被上訴人交付之表格填寫並領款,顯見兩造就物價指數調整已有 書面合意,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查: ⑴上訴人固據提出工程標準作業程序一份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 程處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國工一(八○)工字第四五○一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經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督導工地行政經理施換明到庭證述在卷,惟查估驗申請書格式 ,為「標準作業程序」中之表格,該「標準作業程序」僅為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上 為建立標準化作業流程之表格,使工程順利進展,其本身並非本工程合約之一部
分,此觀本工程合約書第C 1/2頁第二項規定並未將之列入合約文件自明(見原 審卷所附之合約,第九至十五頁),而物價指數調整為合約文件之一,就此之變 更依系爭工程合約中一般規範第四點三條約定,仍應由雙方書面簽認,尚難以此 「標準作業程序」中之表格,即認兩造已有書面之簽認。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國工一(八○)工字第四○一號函,其上記載 之發文者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乃本件合約所指之 工程司,僅負責合約之監督執行,工程司既非系爭合約之締約主體,則能否以該 張函文,即認被上訴人有變更合約之意,已不無疑義。再者,上訴人引用之上證 一號函文(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七十一頁),僅為被上訴人檢送非合約文件之標 準作業程序更正表格予第一區工程處,再由第一區工程處檢送上開表格予顧問公 司及各承包商,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間有關合約一般規範第九點三節物價 指數調整方法規定修正之書面簽認文件,是上訴人以此認兩造已有書面合意,尚 非可採。況依該函文說明第二項分別載明如下:「二、本次更正係將去(八十) 年九月份修訂之表格7150A、7150A-1、7150A-2、8130A-1、8130A-2中之「未付 金額」欄更正等於「合約變更後總金額」減去「累計估驗金額」(或「累計請款 金額」),其餘則未變更。依上開函文說明內容亦顯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間 有關合約一般規範第九點三節物價指數調整方法規定修正之書面簽認文件。另本 院職權函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國工局八0管字0 七三九0號函及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國工局八0管字第0八八二九號函(見本院 卷第九七頁至一○○頁)該函文並無通知上訴人變更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系爭 調整款,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變更計算方式之通知,是其抗辯兩造 已有合意變更物價調整方法,並非可採。
⑶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劉永輝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確有標準作業程 序,在簽約時會發給各承包廠商,此標準作業程序有不同之版次,工程適用何一 版次係以簽約時之版次為準,如果有更改,除非有書面約定,否則就是用簽約時 的版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上訴人就此證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一○三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檢送之表格內有物價指數調整款未分列材料及 工資兩項之估驗申請書格式,亦有區別材料、工資部分之附表,而該附表雖為被 上訴人所提供,惟系爭工程估驗申請應用何種表格,仍應以締約時雙方之約定作 為判斷標準,尤其有關物價指數調整部分,更應依合約規定提送工程估驗單,殊 難以非原合約之工程估驗單表格填寫未為被上訴人退回,遽認兩造間有變更合約 之合意,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採。
⑷另上訴人雖再提出第四十七A期之估驗請款,抗辯兩造間就物價指數調整有書面 合意云云,惟查:依合約一般規範第九點二(7)e規定:「任何超付之款項,若 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高公局(按:即指被上訴人)之要求立即歸還。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兩造間並未以書面簽認修改合約一般規範第九點三 節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第四十七A期估 驗報表,又僅係上訴人誤用之工程估驗單,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修正前開合 約規定之書面簽認文件,是上訴人以誤用之第四十七A期之估驗請款,抗辯兩造 間就物價調整有合意之書面云云,並無足採。
㈣系爭工程合約物價指數調整款調整方法,既未分列材料及工資兩項分別調整,已 如前述,則雙方欲修改物價指數調整款調整方法為依材料及工資兩項分別調整, 顯已涉及一般規範第四點三條規定之合約文件修改,此並非被上訴人所屬執行之 工程司所能決定,且依合約約定「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 必須應高公局之要求立即歸還」,被上訴人之下屬工程司亦無權利決定不予追索 ,上訴人抗辯「兩造合約授權工程司就估驗款有絕對之權利。另查一般規範第 9.2(9) a、e規定並非失權之規定,且上訴人所應領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數額, 仍應依雙方合約約定為判斷標準,並非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依據,是上 訴人以工程司既然就物價指數調整款採取工資及材料分開計算,且兩造合意以末 期估驗款所列總額作為契約總額,並於末期中提出更正,兩造即不得再事爭執云 云,均非可採。
㈤縱上所述,兩造既約定對於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僅以物價指數乙項作為標準 ,並未區分工資、材料分項調整,而雙方又未有變更此等計算方式之合意,則茍 上訴人確因計算方式有誤致發生溢領物價指數調整款時,自應依雙方工程合約一 般規範第九點二節(7)第e點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溢領金額返還 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超付上訴人系爭調整款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約計算之應領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金額為二千八百零四 萬零四百六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如卷附之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計算表 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七六頁),並另提出上訴人原先製作之原合約估 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計算表一份等數據以供核對,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計算表之 真正,惟並未具體指陳該等計算有何錯誤之處,其空言否認,尚難採信。是本件 上訴人應有溢領之情,而其溢領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為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 元(00000000-00000000=85297)。六、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縱有錯誤超付系爭調整款之情事,但已逾民法第八十八條 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不得以錯誤付款為由,撤銷請求伊返還超領之系爭調整款 。惟查:
㈠被上訴人並非主張伊有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付款,而係 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上訴人超領之系爭調整款,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錯誤 付款之情事,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得請求返還,尚有誤會。 ㈡按既因錯誤而將非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與買受人,縱然無法依錯誤之法理撤銷 意思表示。惟因錯誤造成之物權行為,買受人取得非買賣標的土地,應認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出賣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就一般規範第九點 三部分辦理合約文件之修改,已如上述,而依前揭一般規範第9.2(7) e規定:「 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高公局之要求立即歸還。」 ,上訴人亦均應返還溢領之上開款項,並無上訴人所謂未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撤 銷誤意思表示,即不得請求之問題存在。況被上訴人溢付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 七元,此一錯誤之物權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見解,應無庸為撤銷錯誤 之物權意思表示,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所溢領之款項,即無不合。
七、上訴人雖再以其縱有溢領,惟被上訴人屬明知而予調整,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 三款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之情形抗辯。惟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明 知錯誤而仍為給付之情,是其此之抗辯,亦無可採。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系 爭調整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 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