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
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乙○○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支付吳泰宏、吳淑瑩、吳水源、吳秋霞、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叁拾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 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 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
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2529-MV 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當日下午2 時18分許,途經該路與 新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吳鄭袵騎乘車牌 號碼MAG-07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上開路口,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貨車前車頭因而 撞及吳鄭袵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吳鄭袵倒地受有蜘蛛 膜下腔出血、腦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血胸、右下肢開放性 骨折、休克、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因體腔破裂骨
折、外傷性休克而延至同日晚間6 時40分不治死亡。乙○○ 則於警方據報至現場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員警主動表 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金花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表各1份。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26幀。
㈤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 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姓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 察局交通隊北港小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並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 滅之傷痛;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於犯後能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依 調解之條件,被告本應於98年9 月5 日前及98年10月15日前 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被害人之家屬,而被告於98 年9 月5 日前雖僅給付50萬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諾所餘 數額將於98年10月3 日及同年月26日各給付50萬元及30萬元 ,並已得到告訴人之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 犯後並已深表悔悟,堪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98年10月3 日 及同年月26日支付被害人之家屬吳泰宏、吳淑瑩、吳水源、 吳秋霞、甲○○50萬元及30萬元,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以 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