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36號
ULDM,97,訴,436,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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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斗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斗南魚市場管理委員會, 原隸屬斗南鎮公所附屬單位,下簡稱斗南魚市場公司)係於 民國81年間由斗南鎮公所出資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雲 林區漁會出資80萬元,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設立之公 營公用事業,86年間該公司為符合民營化之趨勢,遂修改組 織章程,經股東會通過斗南鎮公所減資為98萬元,持股百分 之49,雲林區漁會增資為102 萬元,持股百分之51(斗南鎮 公所分配董事3 席、斗南區漁會分配董事2 席),乃成為民 營公用事業之型態。而簡錦全(經判決確定)於83年3 月至 91年2 月間,連任2 屆雲林縣斗南鎮鎮長,依該公司章程規 定,董事長一職統由鎮長擔任,無須經由董事會選舉產生, 因此簡錦全自就任斗南鎮鎮長起,即以鎮長身份兼任斗南魚 市場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斗南魚市場公司一切業務。而 戊○○於84年底開始任職於東菱旅行社擔任業務員,負責招 攬旅遊團體、帶團擔任領隊,亦負責向客戶收款,開立發票 ,辦理護照、購買機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86年 間變更登記為該旅行社之負責人,92年負責人再度變更為他 人,現職為代書。
二、85年5 月26日因簡錦全所開設之混凝土砂石場有供奉濟公活 佛,遂興跨海進香之念頭,乃主動邀請時任斗南鎮鎮民代表 之李永章(已死亡)、葉傳盛、己○○、乙○○、黃照順、 甲○○、陳青龍等7 人及陳青龍不詳姓名之友人(自費), 齊往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靈隱寺進香。出國之前,簡 錦全僅繳交團費30萬元(含陳青龍友人費用),委託戊○○ 代辦香港簽證、台胞證、預訂旅社、安排地陪、並訂購高雄 、香港來回機票、香港、內地來回機票。合計簡錦全及7 名



代表每人花費至多35,000元,總團費不超過28萬元。由於簡 錦全係先墊款支付團費,於回國後本應檢附收據,據實核銷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85年6 月間與戊○○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 ,指示戊○○於85年6 月7 日開立簡錦全10萬元、其餘7 名 代表各7 萬元金額不實,業務上作成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各1 紙(計有8 紙,總金額59萬元),戊○○依其指示 ,隨即委請東菱旅行社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完成後交給簡 錦全收執,之後簡錦全再交給斗南魚市場公司會計人員辦理 核銷(會計人員認為簡錦全部分只能核銷7 萬元,因此僅製 作7 萬元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簡錦全即利用其擔任斗南 魚市場公司董事長有核准補助經費之機會,於上開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印領清冊上核章後,交由會計人員辦理出納, 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受補助之8 人實際有59萬元之開 銷,得請求補助56萬元,遂支付56萬元予簡錦全,足以生損 害於斗南魚市場公司款項支用及核銷之正確性,簡錦全因而 自斗南魚市場公司詐得溢領款28萬元。
三、戊○○明知其確受簡錦全指示,而為上開偽造文書等犯罪事 實,竟於93年6 月3 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這些收據顯然不實?(只 收30幾萬,卻開59萬的收據)答:是、問:這些收據是誰要 求你這樣開的?答:簡錦全本人……簡錦全僅給付我30餘萬 元之費用而已,平均每人實際消費金額約3 萬3 千至3 萬5 千元而已,前述10萬及7 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我都是 依據簡錦全之要求開立的,所以前述8 張收據都有虛列浮報 之情。」等語,詎其分別起意於95年12月1 日、96年10月3 日依序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 508 號、96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案件審理時,明知證人有據 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卻為迴 護簡錦全,而基於偽證之犯意,翻異前供,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證稱略以:「當初確實有那些 開銷,收據並沒有不實,是李永章許文欽與我接洽出遊行 程及費用核銷」等語,足使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承 審案件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該等供述並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規定之相對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因此對於被告戊○○而言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 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揭應予排除者外,其餘經本 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 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戊○○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詐欺、偽造文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被告戊○○於85年6 月間,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取財物罪,除有被告戊○○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 據可證:
⑴85年6 月7 日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影本8 張,金額除簡錦全為10萬元外,其餘7 名 代表每名7 萬元,可證該業務作成之文書內容不實。 ⑵印領清冊影本3份,均經共同被告簡錦全核章,可證補助 之56萬元已蓋章具領完畢。
⑶85年12月23日斗南魚市場公司支出傳票影本3 份,記載會 計科目:自強活動旅費、摘要:85年6 月7 日補助斗南鎮 民代表出國考察經費(李永章、己○○、乙○○、葉傳盛黃照順陳青龍、甲○○、簡錦全)、每人金額7 萬元 及明細分類帳影本1 紙。
⑷共同被告簡錦全之供述、證人李永章葉傳盛陳青龍



黃照順、甲○○、許妙華等人於簡錦全本院93年度訴第 508 號貪污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⑸綜上,此次出國係由共同被告簡錦全邀約,亦由其與被告 戊○○接洽,簡錦全及7 名代表每名之實際消費費用至多 為3 萬5 千元,亦即得受補助之團費不應超過28萬元(共 同被告簡錦全於出國前交付30萬元給被告戊○○,應係包 括陳青龍友人之團費),惟簡錦全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指示戊○○製作不實之憑證8 張,供其回國後核銷,戊○ ○亦明知該8 人僅得核銷28萬元,不得溢領,竟指示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旅行業代收據8 紙供簡錦全 辦理核銷,使斗南魚市場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受 補助之8 人實際有56萬元之開銷,而出納予共同被告簡錦 全收受,溢領28萬元,詐得28萬元款項之事實,事證明確 ,犯行可以認定。
(二)偽證罪部分: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所為偽證之犯行, 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戊○○於93年6 月3 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 ⑵被告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8 號刑事案件之95 年 12月1 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
⑶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刑事案件之96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 事證明確,被告戊○○偽證犯行亦可認定。
(三)關於共同被告簡錦全以鎮長身份兼任斗南魚市場公司之董 事長,負責綜理斗南魚市場公司一切業務,是否具有公務 員身分,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戊○○與之共犯者,有否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依本條例處斷」之適用:
⒈ 公訴意旨雖以:共同被告簡錦全自83年3 月起至91年2 月 間為雲林縣斗南鎮鎮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 ,對外代表該鎮,辦理鎮政;又鄉(鎮、市)公用及公營 事業之經營、管理,係屬同法第20條所稱之自治事項;再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民國88年10月12日廢 止】第36條規定鄉鎮縣轄市長之職權為:一辦理鄉鎮縣轄 市自治事項。二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該地方自治綱要 雖已廢止,惟係對鄉鎮縣轄市長職權之定義,並非於該地 方自治綱要廢止後,地方自治事項變成非上揭地方首長之 權責,此從地方制度法第20條仍將鄉(鎮、市)公用、公 營事業規定為地方自治事項即明,亦即地方制度法第57條 第1 項規定之辦理「鎮政」,包括公用及公營事業之經營 、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而簡錦全任職斗南鎮鎮長期間,



依章程規定兼任斗南魚市場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斗南 魚市場公司之業務,對外並代表斗南魚市場公司,可見被 告於85年間,對於此鎮有公用及公營事業經營、管理之自 治事項,有辦理之法定職權,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又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為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者。」,修正後規定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經比較新 舊法,共同被告簡錦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⒉ 惟按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其中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定義修正前(95年5月30日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改為:「公務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原條文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原條文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有 關公務員之定義與貪污罪治罪條例之規定於修正後,已趨 一致,上開修法之目的在於減縮「公務員之範圍」,回歸 專業上及功能性之判斷,即以所為之職務關係來觀察,非 以組織體或單純公務員取得之身分關係來論斷。 ⒊ 上開條文修正前,依實務上對於所謂「公務員」係採最廣 義說。斗南魚市場公司於86年3 月間經董事會議決修改公 司章程(變更後官股佔百分之49,漁會佔百分之51),經 86年第1 次股東會(86年3 月12日)決議斗南鎮公所佔98 股、雲林區漁會佔102 股,維持民營形態,設董事5 人, 董事長由斗南鎮長擔任,並經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第15 屆第7 次臨時大會第11議決案(照原案通過),該公司改 制為民營之前,被告既係擔任性質上為公營公用事業之斗



南魚市場公司董事長,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 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然於修法後,因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說上稱之為身分 公務員;所謂「國家所屬機關」係指:以出身於國家行政 機關作為認定標準,包括. 總統府、五院及其法定附屬機 關;所謂「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地方自治政府 、地方民意機關及其「法定」附屬機關。公營事業機構、 公立學校與公立醫院均不包含在內。被告於改制後之斗南 魚市場公司公司董事長,顯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是本 案之有待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於斗南魚市場公司改制為民營 前,是否仍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其他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第2 款「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規定之適用。
⒋ 按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學說上稱之為授權公務員,其係指「依相關法令規 定者,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應視 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⑴. 水利法所規定,農田水 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⑵. 依更生保護法規定之更生保 護會人員。⑶. 依律師法規定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 ⑷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公營事業採購之人員。所謂「 受委託從事於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說上 稱之為委託公務員。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公務員 者,則須視「委託範圍」是否為公務機關權限範圍內之公 務,且須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 ,即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利人。若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之人非公務員者,如僅係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 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 係者,即非本款所規範者。另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 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只要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事項為限, 即無關權利之公行政行為及其他私經濟行為,均含括在內 。若無法定職務權限,縱使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服務,仍非屬公務員,如保全、清潔人員等。至於所謂 「公共事務」,係謂不問為國家或地方事務,惟以涉及「 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 力之行為,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而所謂公



權力,不限於權力作用,屬於非權力之公行政作用之行為 ,亦包括在內;但私經濟行為不在此限。準此以觀,行為 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其判斷標準:其一 ,行為人是否「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服務」,且具有「 法令上所賦予之具有公權力之職務權限」。其二,行為人 雖非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人員,但係受法令授權而從 事具有公權力性質且有法定職權之行為者。其三,行為人 係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具有公權力性質且為公共事務之行為 者。其四,若係從事私經濟行為或是非公權力事項或是非 公共事務者,則不論其有無法令依據或委託,均排除之。 經查:
 ⑴、地方制度法之規定非被告擔任魚市場公司「董事長身分及 職權」之法定權限或授權之法令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7 條第1項係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置鄉鎮市長一人綜理鎮政 ,及其選任方式。又地方制度法第20條各款規定,則係規 定鎮之自治事項,其中第八款包括鎮營或管理之公用或公 共事業。是地方制度法係在規範鎮自治團體之權限,及鄉 鎮市「長」之權限,與公營事業之職務無關,其並未規定 鎮長須兼任公營事業負責人及其職權範圍。被告擔任公營 事業之負責人,其係依據「公司章程約定」而來,其職務 權限亦係依據章程及董事會授權而來,與鎮長之法定職務 權限無直接關聯。亦即縱使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鎮長之 鎮政權責包括辦理公營或公用事業,此僅係指鎮長有此「 權限來興辦」,但並未規定鎮長一定兼任公用或公營事業 之董事長,即斗南魚市場公司董事長之認命係依章程約定 而來,並非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而來。此擔任董事長之行 為,來自公司章程,非法令規定,自無「法定職權」可言 。倘非以此理解,則將會有董事長為公務員,其他總經理 以下之職員,為非公務員之矛盾。
⑵、斗南魚市場公司雖具有公益色彩,但其所從事之業務仍非 「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公權力」事項,且屬私經濟行為:斗 南魚市場公司雖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而設立,但 是所從事之業務,純粹是提供漁獲批發商與中小盤商一個 交易平台而已,蓋法令未規定某一地區之魚貨交易須經由 該公司來交易,對於批發商與中小盤商如何交易、交易金 額及數量,斗南魚市場公司並無干預之權利,全依市場供 需而定。魚市場公司僅就於該公司所提供之場所、設備給 交易人利用,來收取收續費。斗南魚市場公司之業務關係 人為「魚貨商」,即其職務範圍限於「與魚貨商間私法關 係」,嚴格來講畢竟是「私經濟關係」,此種關係,不產



生公法上之給付行政關係。
 ⑶、具公益色彩並非即係公權力行為:
   「公益」用語係社會福利之相關名詞,但「公權力」則法 律名詞,有其嚴格要件,兩者之概念兩不同。是否為公權 力行為端視給付之內容及性質。行政法學之「公權力」最 明顯的特徵之一,就是該公權力行為會產生一定之法律效 果,通常亦具有強制性。而如前所述,斗南魚市場公司僅 係政府與民間成立,提供漁獲批發商與中小盤商一個交易 平台而已,該公司不具有任何強制性,其所從事之業務, 也不具有公權力之性質。
⑷、依據上述,斗南魚市場公司,於86年以前斗南鎮公所之出 資比例超過百分五十,依審計法規定固屬公營事業,惟觀 該公司之設立目的,無非是經營鎮內漁貨批發市場業務。 而這個事業純係私經濟領域之範疇,並不涉及到公權力或 公共事務,故果菜市場之員工或董監事成員,依修正後刑 法之規定,自非公務員。又魚市場公司之董事長,係依公 司法之規定產生,非依法令規定,地制法或其他法令並未 規定魚市場公司之負責人之法定要件及職權範圍,且法令 亦未規定魚市場公司之董事長限由鎮長擔任,魚市場公司 之董事長並非鎮長職務上必須擔任或監督之對象,並無「 法定職權」可言。故被告於斗南魚市場公司改制為民營前 ,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謂之「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授 權公務員。
⑸、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雖然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又據同 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 委託範圍內,固然視為行政機關。但其委託必須遵行法定 之程序,即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將委託事項 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件共 同被告簡錦全或斗南魚市場公司從事業務,並不存在上開 規定所指公權力行使委託。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 條第 1 項規定:「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 平交易,特制定本法」;第6條規定:「農產品之交易不 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12條「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第13條第2項 前段:「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14條第3項:「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 理、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 止承銷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依上開條文觀之,可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之立法目的,乃在拘束農產品市場,其目的不在於授予農 產品市場對人民有任何權限,其本質均非權限之賦予,而 是限制農產品市場,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停止承銷人交 易期間、廢止承銷許可證,其目的並非課與人民行政處分 ,從而即無具有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因此,本件共同 被告簡錦全亦不具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身分。因此,本件被告就其所涉行 為,亦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之授權公務員。
⑹、又共同被告簡錦全所涉之上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審理變更起訴法條,判決共 同被告簡錦全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 年,禠奪公權4 年。 嗣檢察官及共同被告簡錦全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於98年5月7日駁回公訴人及共同被告簡錦全之上訴, 全案已告確定(下稱簡錦全案),亦有列印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書可稽。綜上所述,共同被 告簡錦全於斗南魚市場公司改制為民營前,依修正後新法 規定,並不具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身分,公 訴意旨認其前揭利用擔任斗南魚市場公司董事長有核准補 助經費之職務機會,自斗南魚市場公司詐得溢領之28 萬 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與 之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 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適用云云,要屬誤會。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 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 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罪,法定刑分別得科或併科銀元500 元、1,000 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5 條、 第33 9條第1 項2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 1 萬5 千元、3 萬元,最低均為新台幣1,000 元;而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1 元計算,上開2 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
⒉ 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戊○○所犯刑法第21 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 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 罪,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 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 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 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 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



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 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 為要件;又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 切事機,予以利用而言,其所利用者不論係職務本身所固 有之事機,抑或由職務所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就詐 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 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 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 字第210 號、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373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共同被告簡錦全於斗南魚市場公司改制為民營前,依 修正後新法規定,並不具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 員身分,有如前述,故核被告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詐欺罪部分,係犯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之 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戊○○所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共同 被告簡錦全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 憑證,為間接正犯。而其所為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戊○○所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謂:被 告戊○○所犯詐欺罪僅成立幫助詐欺罪云云。惟實務就從 犯與共同正犯之區別標準如下:⑴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⑵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從犯。⑷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 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最 高法院24年7月民刑總會決議參照)換言之,必須「以自 己犯罪意思」或「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中之一符合者, 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 提供內容不實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供共同被告 簡錦全向斗南魚場公司辦理核銷,藉以詐領財物,雖非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之,然被告戊○○ 所提供內容不實之憑證,既係共同被告簡錦全持以施用詐 術之手段,而此詐術復為戊○○所得預見,則被告戊○○ 所為,自係施用詐術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仍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此容有誤會。(五)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 證罪,被告戊○○先後於本院及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 共同被告簡錦全時,雖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陳述,然 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其罪數應以不同案件客體 之件數為主,為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 號判例、同院82年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戊 ○○雖就同一案件於不同審級為偽證之犯行,依最高法院 上開見解,仍屬單純之一罪。
(六)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七)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犯罪後原雖否認 犯行,惟於本案審理時翻然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之行為讓同案被告簡錦全詐領之金額尚非鉅大, 本身並無得利,被告戊○○之所以偽證,並非全然是要迴 護共同被告簡錦全,因其於簡錦全案審理時為隱性之被告 ,其於簡錦全案受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曾多次供述簡錦 全要其出具浮報不實之收據,如此則讓自己陷入被列入貪 污共犯偵查之危機,因此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兩次偽證, 實係保護自己免於受刑事偵、審之舉措,惡性尚非重大, 及其家庭背景、學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 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 告之犯罪時間在85年5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詐欺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 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如主文所示 。
(九)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 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戊○○所犯 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減刑後經本院宣告處有期徒刑4月,



雖得易科罰金,而所犯偽證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仍不得易科罰金,是依上 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 此敘明。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係應 同案被告簡錦全之請求而開立不實之憑證,其出發點非欲 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雖違法,然尚非惡性重大。準此, 被告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0年3 月15日,被告簡錦全帶領鎮民代表 楊國明林金春陳青龍、甲○○、吳滄得葉傳盛、溫 牡丹、黃照順8 人及其眷屬出國,前往大陸地區江南、杭 州等地旅遊,每人團費為48,000元,被告簡錦全與8 名鎮 民代表之團費總計不過432,000 元。但簡錦全竟指示被告 戊○○於90年3 月30日要求祥發旅行社不知情業務員劉淑 凰開立「0409團費/簡董事長錦全先生及股東鎮民代表會 、金額70萬元」金額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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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