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71號
ULDM,97,交訴,71,2009092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以88年上 易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88年易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於92年 11月7 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甲○○於97年10月8 日晚 間10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街16號住處飲用啤酒 3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7863- UJ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之水林35號電桿前, 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丁○○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 路水林35號電桿附近某處,飲用藥酒半杯及啤酒2 杯後,而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騎乘車牌 號碼MBA -608 號重機車,搭載劉文壇沿雲林縣水林鄉○○ 路自東往西行經該處,原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所駕駛 7863-UJ號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MBA -608 號重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撞擊,致丁○○及劉文壇人車倒地,丁○○因之受有 左側腓骨骨折、左膝撕裂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而 送醫急救,經抽取丁○○血液送驗,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119mg/dL(換算呼氣檢測值為每公升0.595 毫克);劉文壇 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



而於97年10月19日上午9 時6 分許,在劉文壇位於雲林縣水 林鄉○○村○○路50號住處,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甲○○ 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即起意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至甲 ○○位於上開東陽街16號住處,發現其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貨車而查獲,並於97年10月9 日凌晨1 時9 分許,對甲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 毫克。又丁○○於肇事後經送醫急救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於案發翌日(9 日)經警方 人員進行訪談時,承認其為機車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被害人劉文壇家屬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蔡豐守雲林縣消防局第 三大隊北港分隊消防隊員蔡健鴻蔡壹淵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丁○○而言)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甲○○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丁○○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之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診字第0971000335號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甲○○及被告丁○ ○之違規舉發通知單、97年10月10日之勘驗現場筆錄、蔡豐 守於偵查中所繪之現場示意圖、MBA-608 號重機車車籍資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19日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等,雖均屬被告甲○○、丁○ ○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2 人 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 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文壇家屬丙○○、乙○○於97年10月19日警詢 時之陳述(相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9頁)、告訴人丁○ ○於97年10月9 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訪談記錄表之陳述、97年 10月10日警詢與97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警卷第 4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3頁)、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蔡豐守於97年10月30日、雲林縣 消防局第三大隊北港分隊消防隊員蔡健鴻蔡壹淵於97年11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 第6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 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6 頁至第 7 頁)、被告甲○○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警卷第8 頁)、被告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 9 頁)、違規舉發通知單(相驗卷第35頁)、97年10月10日 之勘驗現場筆錄(偵卷第9 頁)、蔡豐守於偵查中所繪之現 場示意圖(偵卷第54頁)、MBA-608 號重機車車籍資料(偵 卷第63頁)各1 份與現場及勘驗照片共照片56張(警卷第12 至第18頁,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甲○ ○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所犯醉態駕駛罪、肇 事逃逸罪等,均足以認定。
㈡而被害人劉文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無效,仍於97年10月19日上午9 時6 分許,在 劉文壇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50號住處,因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19日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與相驗照片 10張(相驗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66頁)附卷可稽 。
㈢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 ,其酒後不應駕車,然其經呼氣測試酒測值已達0.57MG/L, 又駕駛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參,則依當時情形,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又被害人 劉文壇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劉文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過失致人 於死部分,亦堪以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之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7年10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 縣水林鄉○○村○○○○路水林35號電桿附近某處,飲用藥 酒半杯及啤酒2 杯後,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與劉文壇一同 騎乘車牌號碼文MBA -608 號重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 路自東往西行駛而行經上開路段之水林35號電桿前,遭甲○ ○所駕駛車牌號碼7863-UJ號自小貨車自後方追撞,致其2 人人車倒地,丁○○本人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膝撕裂傷、 頸部挫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而送醫急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醉態駕駛或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其案發當時意識不清 晰,不知道到底是誰騎乘機車,回想當時其已經酒醉,所以 劉文壇可能沒有讓其騎車,後來是因上開機車為其所有,才 說是其騎車搭載劉文壇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97年10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 ○村○○○○路水林35號電桿附近某處,飲用藥酒半杯及啤 酒2 杯後,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與劉文壇一同騎乘車牌號 碼MBA -608 號重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路自東往西行 駛而行經上開路段之水林35號電桿前,甲○○所駕駛7863- UJ號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MBA -608 號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撞擊,致丁○○及劉文壇人車倒地,丁○○因之受有左側腓 骨骨折、左膝撕裂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而送醫急 救,經抽取丁○○血液送驗,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19mg/dL (換算呼氣檢測值為每公升0.595 毫克);劉文壇亦因之受 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嗣於97年 10月19日上午9 時6 分許,在劉文壇位於雲林縣水林鄉○○ 村○○路50號住處,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又丁○○於肇事 經送醫急救後,於警方於案發翌日(9 日)進行訪談時,承 認其有飲酒,並為機車駕駛人等情,此有被害人劉文壇家屬 丙○○於97年10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乙○○於97年10月19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相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9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蔡豐守於97年10月30 日、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北港分隊消防隊員蔡健鴻蔡壹 淵於97年11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第60頁至第62頁)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6 頁至 第7 頁)、被告甲○○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警卷第8 頁)、被告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 第9 頁)、被告丁○○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之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警卷第1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診字第097100 0335 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相驗卷第19頁)各1 份、違規舉發通知單2 份(相驗 卷第35頁、第36頁)、97年10月10日之勘驗現場筆錄(偵卷 第9 頁)、蔡豐守於偵查中所繪之現場示意圖(偵卷第54頁 )、MBA-608 號重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63頁)各1 份、現 場及勘驗照片共56張(警卷第12至第18頁、偵卷第28頁至第 3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19日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與相驗照片10張(相 驗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66頁)可為佐證,復為被 告丁○○所承認,是該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雖被告丁○○以辯稱:其案發當時意識不清晰,不知由何人 騎乘機車,後來僅因機車為其所有,才說是其騎車搭載劉文 壇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蔡豐守於97年 10月30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問:丁○○當時神智清醒 嗎?)清醒,他說他有點頭暈,我問他說,我說什麼,他 說他聽得懂,所以我才製作筆錄。」、「他剛開始支支吾 吾一下說有,一下說沒有,我後來問他說到底是不是你駕 駛的,他才說我騎機車要回家泡茶。」等語(偵卷第53頁 );另證人即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北港分隊消防隊員蔡 壹淵於97年11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問:丁○○ 當時神智清醒嗎?)應該算是可以,且在車上我們有詢問 他那裡疼痛,及過去的病史,他都可以回答。」等語(第 61頁),證人均證述被告丁○○當時精神狀況尚可,且由 被告丁○○當時可以表示疼痛、聽得懂問題與回答過去的 病史情形,顯見其問答同時,意識應為清晰,是其所辯稱 案發當時意識不清晰云云,應不足採,而應以被告丁○○ 第一時間所稱:案發當時係由其騎乘機車搭載劉文壇,要 回家泡茶等語,較可採信。其次,若被告丁○○與劉文壇 當時是要到被告丁○○家泡茶,上開機車亦為丁○○所有 ,此有MBA-608 號重機車車籍資料可佐(偵卷第63頁), 應係被告丁○○騎乘機車返家,方屬合理。
⒉再者,衡情因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會握著把手,所以車



禍事故發生時會握著把手一同滑行,有時機車倒地時,駕 駛人的腳還會被機車夾住,經驗上會距離機車位置較近處 ,而後座乘客因為缺乏支撐力量,所以車禍發生直接撞擊 後,會落在距離機車較遠處。而證人蔡豐守於上開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丁○○位於倒地機車的西側,大約50公分 到1 公尺處,機車往西側7.2 公尺有劉文壇的血跡,就是 現場圖中有一塊紅色的地方。〈另繪示意圖〉」(偵卷第 52 頁 、第54頁)、證人蔡壹淵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亦稱 :「〈提示現場圖及蔡豐守所繪示意圖〉(問:丁○○、 劉文壇於車禍現場位置是否正確?)正確。」等語(偵卷 第61頁),亦可認為案發當時,上開機車係由事故發生後 距離機車較近之被告丁○○所騎乘,搭載離機車距離較遠 之劉文壇為可採。
⒊雖同案被告甲○○於98年9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去北港吃點心要回去,她跟劉文壇,車是劉文壇騎的,不 是她騎的,我朋友有跟我說過,她在那間小吃部可能有喝 酒,所以騎車騎歪歪的,我開車要回去水林,我人受驚已 經閃到對面車道,對面車道就是在下去就是盡頭了,他就 從我前面車輪斜撞在右手邊,就是副駕駛座的前輪那邊。 」、「(問:為何你確定當時駕駛的是劉文壇?)事後處 理好之後,他們村莊的人之後才告訴我的。」、「(問: 當時有目擊證人?)有。他們不敢說我叫他們來作證。」 、「(為何當時你知道駕車的時候知道是男的?)劉文壇 的頭髮有黏在我的車上。」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 100 頁)。然同案被告甲○○於97年10月9 日、10日警詢 時供陳:當時時速大約60-70 ㎞/h左右,只發現一團黑影 過來,不知道是何人駕駛該機車,可能是男的騎的等語( 警卷第3 頁、偵卷第12頁),就可知其於案發當時只見黑 影靠近,無法「明確地」確定由何人騎乘機車,所以「推 測是男的」。此外,丁○○於97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 亦表示:「沒有證人,是撞我們的人說是我騎的。」等語 (偵卷第33頁);從而,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事 後由同村莊的證人告知等情,顯係傳聞,更可能僅是道聽 塗說。又事後經勘驗甲○○駕駛車輛上有劉文壇的頭髮部 分,衡情車禍發生撞擊,不論駕駛人或乘客,都可能有跡 證移轉現象,是上開頭髮沾黏情形不一定是駕駛人為劉文 壇方會產生之結果,其為後座乘客亦可能發生。是由上所 述,均無法證實當時是劉文壇騎乘機車,反而更足證明被 告甲○○無法確認案發當時真正騎乘機車之人,是同案被 告甲○○上開證述,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⒋綜上,可知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應係被告丁○○酒 後駕車搭載劉文壇無疑。
㈢被告丁○○對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有過失存在: ⒈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丁○○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在卷可憑,是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⒊然其當時抽血檢驗酒精濃度119.0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 0.595 MG/ L ,又依據同案被告甲○○於97年10月10日警 詢時陳稱:案發當時有發現黑影過來;其有向左閃避後開 回家等語(偵卷第12頁),又其於本院上開審理時亦稱: 其要從北港開回水林方向有看到被告丁○○的車偏過來, 後來就閃向左邊到水溝附近,最後撞擊是其車輛右邊前輪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是被告 丁○○案發當時,實際上顯然達到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 如同案被告甲○○所述,騎乘機車發生向左偏移、不穩定 之情形。
⒋其次,觀諸車禍發生後車牌號碼MBA -608 號重機車,及 7863-UJ號自小貨車勘驗照片(偵卷第18頁至第27頁), MBA -608 號重機車遭撞擊的地方為機車左側腳踏板與引 擎處,並非是機車正後方,因該機車後方車牌完整,並未 有遭撞擊扭曲之情形;且7863-UJ號自小貨車撞擊點,由 右前車身油漆掉落與右前車輪刮痕情形,顯示撞擊位置是 由右前車頭至右前輪上方的車身處,因而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非係被告甲○○駕車,自後方追撞被告丁○○所騎乘 之機車,而係被告甲○○酒後駕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 前狀況,被告丁○○當時酒後無法安全駕駛,騎乘機車發 生行駛不穩定之偏移情形,又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因此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丁○○自屬亦有過失。 ⒌另劉文壇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死亡,被告丁○○上開 過失行為與劉文壇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醉態駕駛、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醉態駕駛罪、 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及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醉態駕駛罪 及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甲○○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醉態駕駛 、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應依 法就該2 罪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丁○○因車禍受傷經送醫後,於過失致死犯行未被任何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翌日之第1 時間,承認其為機車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 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份(相驗卷第19頁)在卷可參,就被告丁○○過失 致人於死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醉態駕駛罪部分,被告丁○○車禍發生當日因受傷經送 往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療時,經該院以抽 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19.0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0.595MG/L ,此有該院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1 份(警卷第11頁)可憑, 其醉態駕駛犯行即已為到場處理員警所知悉,應無上開自首 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素行未佳,被告丁 ○○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其2 人均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分別為 每公升0.57毫克與0.595 毫克,並因上開所述過失情形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劉文壇受傷死亡之結果,造成其 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又被告甲○○於車禍肇事後開車逃離 現場,棄被告丁○○、劉文壇於不顧,逃避其責任,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將其所有之土 地、房屋出售,以求與被害人劉文壇家屬和解,除強制汽車 責任險部分外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有其與劉文壇家屬之和解書1 份(本院卷第69頁)可參,顯 見其深切悔悟之意,被告丁○○雖第一時間坦承騎乘機車肇 事犯行,然事後又表示想不起來、記不清楚等情,暨其自承 家中有父、母親,與哥哥留下2 個小孩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㈥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按:現行法同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



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 「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 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按:現行 法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 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 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㈦是本院斟酌被告甲○○雖於88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並於92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然至本件判決宣示時已超過5 年,其間並未受其他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50 萬元, 顯見其深切悔悟之意;而被告丁○○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亦因此車禍事件受傷,堪信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 、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甲○○、被告丁○○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5 年、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7年10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 雲林縣水林鄉○○村○○街16號住處飲用啤酒3 罐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7863-UJ號自小貨車 ,沿雲林縣水林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 時5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之水林35號電桿前,原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丁○○ 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BA -608 號重機車,搭 載劉文壇沿雲林縣水林鄉○○路自東往西行經該處,7863- UJ號自小貨車自後追撞MBA -608 號重機車,致丁○○及劉 文壇(劉文壇部分詳前述)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左側 腓骨骨折、左膝撕裂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於98年 9 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次審理筆錄及刑事 陳報狀、和解書與附件等(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第99頁 )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該部分公訴不受理。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 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