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48號
MLDV,98,訴,248,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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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8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865 號建物原為訴外人李金章所有 ,其與李金章訂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 屋,故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 權。詎被告與李金章於民國97年8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承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物,惟被告及李金章未依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通知原告優先 承買,亦無取得原告出具之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即委託 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優先購 買權。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 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處, 有被告之用印,經李金章告知應由被告負法律責任。為此, 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塗 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並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抗辯:李金章於出售系爭土地前,曾多次口頭向原告洽 詢是否有購買意願,有代書詹家世及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35 1 號判決書所載內容可證,足認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欲出 售之事實。且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契約如何約 定與原告無關,被告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況契約第12、13 條並非關於通知原告或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約定,原告所言 不實。再者,系爭土地為李金章單獨所有,原告就系爭土地 亦無租地建屋或其他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土地第104 條規定 之適用,即原告並無優先購買權。且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為了 申請建照所簽訂,有效期間僅有一年,至今已失效。縱有未 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應負法律責任,亦應由出賣人李金章負 責,蓋被告非共有人,如何能知悉何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金章所有,李金章與被告於 97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並委託詹家世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李 金章與原告訂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6 、8 、10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 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同法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 先購買權者,僅限於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參);倘為房屋基 地之優先購買權,則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 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 言,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地上權、典權 或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第2391 號判決意旨足參)。故房屋所有人就基地出賣時,得主張優 先購買權者,必須其就該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承租之關係 為要件,倘房屋所有人係因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原因而占有 系爭土地,其與系爭土地既無地上權、典權、或承租關係, 自無得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餘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之一,具有優先購買權(卷 第54、55頁),固提出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金章所簽訂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卷第6 頁)為證;惟觀之該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僅記載「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並無任何關於原告與系爭土地間存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 係之約定,且原告亦無主張及舉證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雖得使用系 爭土地以建築房屋,然其與系爭土地既無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之關係,自不具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優先購 買權甚明。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2、13條已約定應通 知伊優先承買,被告違反此義務,侵害伊優先購買權乙節; 然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13條,完全與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事宜或通知原告等項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通知伊優先 承買義務,顯屬無稽。綜上,原告既不具有優先購買權,則 其主張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轉登記云云,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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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