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勞小調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彭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巷1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任何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8 月1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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