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祖發
被 上 訴人 丙○○
被 上 訴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
被 上 訴人 丁○○
被 上 訴人 戊○○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均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分別為丙○○一百 六十萬股、甲○○八十萬股、乙○一百九十萬股、丁○○三十四萬股、戊○○十 九萬股,上訴人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假來來飯店(設於台北市 ○○○路一段一二號)召開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當天適逢颱風來襲 ,不僅台北縣市、基隆市、桃園等縣市均公布停止上班上課一天,被上訴人亦因 道路嚴重積水,鐵公路交通停駛,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詎上訴人不僅未延 期開會,反而利用天災不利被上訴人出席之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以被上訴人戊 ○○不願擔任上訴人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決議解任戊○○之董事職務, 上訴人召集股東臨時會程序及其決議內容顯然違法。且上訴人訂於九十年九月十 七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卻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始寄送開會通知,其召集程序違反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 。縱上訴人主張當日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已達開會法定人數,惟倘謂未到場之股東 ,不能以此事由主張讓會議程序違法,以保障自身權利,無異強令股東須冒生命 危險與會,豈合事理之平。又董事為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公司法 及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董事應執行之公司之業務,被上訴人戊○○應無履行之義 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戊○○拒絕保證構成失職為由予以解任,自屬無正當理由 。且上訴人所提之「出席人員簽名冊」,是否真實,亦有可疑。爰本於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股東會決議,並確認被上訴人戊○○與上訴 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判決撤銷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所召集 之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並確認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 存在。)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訂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係預定安排,不可能 預知開會當日將巧遇颱風,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出席權利。且公司法或公司章程 並無規定已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後,遇有何項事由應取消召集,以及如何取消之 程序,亦無法令規定遇有颱風或交通不便之情況,不能召集開會應取消會議之情
形。再納莉颱風來襲時,台北縣市係於開會前一日(九月十六日)晚上方宣布停 止上班上課,上訴人顯無法及時取消。因此上訴人僅能處於被動立場,悉以股東 出席人數來決定,既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上訴人自應依法開會。然原審並 未考量取消召集之困難及其適法性,逕認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 開會及決議,其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於法自有未合。況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決議 之變更公司名稱及地址而修改章程案,對於股東權益並無不利影響。又系爭股東 臨時會議進行臨時動議提案時,有股東鑑於被上訴人戊○○無法配合公司整體營 運,乃提議解任戊○○董事一職,經股東無異議後照案通過,上訴人決議並無違 法之處,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實非有理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均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股份分別為丙○○一百六 十萬股、甲○○八十萬股、乙○一百九十萬股、丁○○三十四萬股、戊○○十九 萬股。上訴人訂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假來來飯店召開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並 以被上訴人戊○○不願擔任上訴人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決議解任戊○○ 之董事職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錄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 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股 東臨時會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召集,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 規定)。上訴人戊○○主張上訴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始寄送 開會通知,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 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云云。惟查公司股東之住所或居所應記載於股東名簿 ,且依公司法第一七二條規定,股東會召集所規定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而非到 達主義,即指將召集之通知書交郵局寄出之日為準,受通知人何時收到,並不影 響股東會召集之效力(經濟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商三八九三四號函、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商二○二二七五號函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度第 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業依上揭規定,依股東名簿所載地址於 臨時股東會開會前十日即九十年九月六日將開會通知單交郵局寄出,有股東名簿 影本及郵局大宗函件執據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臨時股 東會召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方寄達開會通 知一事,上訴人辯稱:除已依股東名簿地址為送達外,另依被上訴人戊○○之請 求另寄一份開會通知,被上訴人戊○○對此亦未爭執,被上訴人竟以此為訴求主 張上訴人召集程序違法,自非可採。是以上訴人預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已 依公司法(舊)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各股東,當時並 無法預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颱風來襲而事先故意預訂該日開會,使被上訴人難以 參與。從而,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業已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規定而無違法,堪予認定。
五、又查上訴人如期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日主席宣佈開會時出席股東代表股權數已達 公司已發行股數總額百分之六○.八八,符合股東臨時會開會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一半以上股東出席之規定,業據上訴人提出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人員簽 名冊在案,其上除有股東親自簽名或委託代理人簽名外,並有表決權數之記載。 上訴人並提出當日來來飯店確有營業之發票、及股東出席通知書、股東委託代理 人出席之委託書為憑,被上訴人對此證據並不爭執。復經原審傳訊當日出席之股 東洪慈美、劉文耀、鄭宗銘、吳宗穎、吳佩瑩、吳季芳到庭結證屬實,益加可證 明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訴人確有於來來飯店十七樓實際召開股東會並無違法。被 上訴人雖主張當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應為二一、七三三、三五0股,而非股東會 議事錄所載二四、三五0、三五0股,出席比率應為百分之五四.三三,而非百 分之六十.八八。足見上訴人公司事後所提出「出席人員簽名冊」,係事後杜撰 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人員簽名冊,係記載表決權數, 並非持有股數之記載,被上訴人未察簽名冊實已為打折後之權數記載,即空言主 張簽名冊係事後杜撰云云,顯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適逢颱風來襲,不僅台北縣市、基隆市、 桃園等縣市均公布停止上班上課一天,被上訴人亦因道路嚴重積水,鐵公路交通 停駛,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倘謂未到場之股東,不能以此事由主張該會議 程序違法,以保障自身權利,無異強令股東須冒生命危險與會,豈合事理之平? 上訴人不僅未延期開會,反而利用天災不利被上訴人出席之際召開股東臨時會, 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云云。惟查:
(一)、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訂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召開,係預定安排,上訴人不可能預 知開會當日恰巧遇颱風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出席權利。而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並 無規定已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後,遇有何項事由應取消召集,以及如何取消之 程序,亦無法令規定遇有颱風或交通不便之情況,不能召集開會應取消會議。 因此如有上開事由發生時,公司居於中間立場,是否能夠開會,端視出席股東 是否達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半以上以為斷,如果未達半數出席,則該會 議自動流會,如果已有半數以上股東出席,自不能漠視已出席股東之權益,而 應依法開會才是。故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開會當日雖遇納莉颱風,但既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八八之股東出席,上訴人實無由不宣布開會,若仍 取消開會,不僅無法令依據,對已到場股東而言亦不公平。(二)、再查納莉颱風來襲時,台北縣市並非早於數日之前即宣布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停 止上班上課,而係前一日(九月十六日)晚上方宣布。準此,上訴人如何臨時 通知各股東取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既無法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又無全體 股東之電話(如以電話通知,是否依法有效,亦有疑義),則上訴人欲即時取 消顯無法為之。因此,上訴人公司只能處於被動立場,悉以股東出席人數來決 定,既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上訴人自應依法開會。反之,如多數股東均 如被上訴人般無法出席,出席人數所代表之股權未能達到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 半以上,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動流會,應屬公平合理。當日既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六○.八八之股東出席,顯見颱風之影響,並未如被上訴人所言, 達「道路嚴重積水,鐵公路交通停駛,須冒生命危險與會」之程度,被上訴人 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三)、況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僅有二點,一為變更公司名稱及地址而修改章程案
,對於股東權益並無不利影響,一為決議解任戊○○董事之職務,僅對被上訴 人戊○○有影響,對其餘被上訴人並無不利。參酌新修正公司法增訂第一百八 十九條之一規定意旨為法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未違 反法令或章程,又對於股東權益並無不利影響,以被上訴人全部加起來佔發行 股份總數僅約百分之十二,去撤銷百分之六○.八八之股東所作成之決議,顯 不合理。被上訴人主張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訴請撤銷會議決議,即無理由。七、被上訴人戊○○雖另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以其不願擔任上訴人對外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為由,決議解任其董事之職務,決議內容顯然違法。且董事為公司向銀行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公司法及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董事應執行之公司之業務 ,被上訴人戊○○應無履行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戊○○拒絕保證構成失職 為由予以解任,自屬無正當理由云云。然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前段規 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至於有無正當理由,在所不問。且解任 董事,因非在公司法第一七一條第四項但書規範之內,故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 法並無不合(經濟部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商二○七五○八號函參照),而股東於臨 時動議之提案權係固有權,公司不得限制之(經濟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商0 0000000函參照)。查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議於進行臨時動議提案時,有股 東鑑於被上訴人戊○○因無法配合公司整體營運乃提議解任被上訴人戊○○董事 一職,經股東無異議後照案通過,則依法董事既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 不問理由,系爭臨時股東會既以百分之六○.八八之股東權,無異議決議解任被 上訴人戊○○董事職務,自無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可言,且系 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並無得撤銷之事由,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戊○○據此訴請 確認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九十年度股東臨時 會議決議,並確認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撤銷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所召集之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 議決議,並確認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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