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 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 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 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 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 審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 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0 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以92年度存字第3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返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6 月2 日板院通民謙93年度司字第168 號函等件為證。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8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 尚有未洽。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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