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謝娣拉INT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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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國人,原告於民國91年間經由婚姻仲 介賴德沐之邀集下,約定由原告擔任貸丈夫,由其與無真意 ,而欲來台工作之被告辦理假結婚,使被告得以台。事後賴 德沐須支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2 萬元之安家費用,原告 可自賴德沐處得20萬報酬。遂於91年4 月17日在泰國與被告 辦妥假結婚登記後,並於同年5 月31日持泰國結婚證書、結 婚登記書向造橋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因而不慎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2年度苗 簡字第769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是兩造並無結婚之意 思,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無效(應 係不成立),惟因戶籍資料上有上開結婚之記事,為此訴請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不成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89、3967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苗 簡字第769 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 核閱無誤,被告於上開案件警訊、偵查中亦坦承其係為賣淫 賺錢而與原告假結婚來台,嗣為警查獲等情,其並經檢察官 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同上偵查 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既未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被告係泰國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屬 於涉外民事事件,自應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定其 準據法。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我 國人,被告為泰國人,是兩造間之婚姻成立要件,除應符合
泰國法律外,尚應符合我國之法律相關規定方可成立。次查 結婚係屬當事人間以成立婚姻關係而互為意思表示行為,亦 即結婚屬於身分法上之契約行為,是結婚為有相對人之意思 表示行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雖於91年4 月17日在泰國辦妥假結婚登記,惟其2 人均 無結婚之真意,亦即兩造於91年4 月17日在泰國所為之結婚 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我國民法第 87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無效之意思表示。兩造結婚之意思 表示既屬無效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婚姻並不成立(原告雖 誤主張其效果為無效,惟法院係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法律 判斷,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併予說明),可以認 定。
五、兩造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已如上述。而依兩造在我國戶籍 登記上又係登記為夫妻關係,是上開戶籍登記上之不實夫妻 關係登記,自影響原告之權益,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