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91號
MLDV,97,重訴,91,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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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甲○○
            5號
      丙○○
            巷43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子○○
      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乙○○
            1號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辛○○
      己○○
      庚○○
            4弄7
      寅○○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2 、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主張其為訴外人黃 堂階(民國96年1 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依黃堂階與被告 間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興建公廳之費用,然黃堂階 之繼承人除原告甲○○外,尚有丙○○丁○○2 人,有戶 籍謄本3 份、繼承系統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二卷第73 至76頁),且黃堂階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甲○○乃於98年 4 月2 日追加丁○○丙○○2 人為原告,核其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黃堂階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且被告等人對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至原告於98年2 月25日所提2 份原告答辯狀之答辯聲明,僅 針對被告答辯內容提出反駁,並無變更起訴狀訴之聲明(見 本院卷第二卷第3 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辛○○庚○○寅○○壬○○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黃捷榮公之後裔,長房為被告子○○,2 房為訴外 人黃肇階,3 房為被告丑○○,4 房為訴外人黃雲階之繼承 人即被告辛○○己○○庚○○,5 房為訴外人黃清階之 繼承人即被告寅○○壬○○,6 房為訴外人黃陞階(89年 9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7 房為訴外人黃堂 階(繼承人為原告3 人)。因家族原有公廳老舊,黃堂階生 前與上開其他6 房於86年12月1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拆除舊有公廳在原有公廳基 地上改建公廳,改建費用除2 房黃肇階早逝不需分攤外,由 其餘6 房平均分攤。然因黃堂階之子原告丁○○,及由黃堂 階擔任監護人之被告壬○○亦同時興建房屋,故興建公廳所 有經費乃由黃堂階調度支付,該公廳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 鎮頭份里2 鄰頭份141 號3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興 建完成,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被告子○○丑○○、訴 外人黃陞階、訴外人黃堂階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建物 興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426,653元,每房應分攤1,73 7,776 元,另公廳興建完成後支付每月之水電、瓦斯、房屋 稅、地價稅、清潔管理等事務費及貸款利息,至97年8 月底 止共計613,894 元,每房應分攤102,316 元。系爭建物建築 完成後,多次召開家族會議,被告均未將應付之費用給付與 原告被繼承人黃堂階,黃堂階去世後,原告亦先後於97 年1 月10日、97年4 月5 日、97年6 月15日召開3 次家族會議, 惟各房皆無人出席。
㈡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公廳興建費用之籌措、負擔 、管理及使用等事項需另行協議,然系爭建物之興建於85年 6 月5 日家族土地分割協議書即列有興建位置,系爭建物興 建由鍾年誼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設計圖中已標明建築面積、 座向及建築經費概算表供各房閱覽數月,大家同意始蓋章, 興建系爭建物前申請建造執照,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各



房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無異議同意興建,建物興建完成 後,由家族共同使用達10年之久,各房均無人反對。系爭建 物興建經費全由原告被繼承人黃堂階支付,所有開支在系爭 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列舉各項明細及領據供各房查閱,且在94 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中,經家族成員同意將家族共有暫登記 在個人名義下之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作為清償家族負債及 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但事後家族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卻未交 付出售土地之證件及印章。又系爭建物興建經費概算表在申 請建築執照時已向各房說明,並影印交各房參考,當時各房 表示將登記個人名下之家族共有土地出售作為系爭建物建築 經費,所以未再簽訂系爭建物興建經費籌措書,系爭協議書 雖未約定先由黃堂階墊支,然僅因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丁 ○○(黃堂階之子)及被告壬○○(由黃堂階擔任監護人) 亦同時建屋,故系爭建物經費始由黃堂階先行支付,原告以 上開3 棟建物建築總經費除各建物之建坪面積,換算系爭建 物興建費用為10,426,653元,已較原概算費用12,721,729元 節省,而使用執照上所列2,055,923 元係法定造價,僅系爭 建物主要結構之造價,不含系爭建物內外觀、水電、填土及 道路之經費,被告主張以法定造價為系爭建物之興建經費, 顯昧於事實。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承攬廠商富大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富大公司),僅承攬施工,故黃堂階未與富大公 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又因系爭建物建築執照起造人及被告己 ○○均與黃金火熟識,故由訴外人黃金火代為整合工地營造 事項,除建材均由原告被繼承人黃堂階出資購買外,大部分 經費均由訴外人黃金火簽收領回。系爭建物3 樓有放置家族 祖先牌位,被告等人均有參與祭拜,該建物自係公廳無疑, 原告雖曾將系爭建物1 、2 樓租與日商華大林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然係因告等人違約不分攤興建費用,原告 不得已將部分建物出租,以貼補各項費用支出,原告並未將 系爭建物做為餐廳宿舍使用,雖有放置原告經營餐廳之冷氣 機,但並未超過原告持分6 分之1 之範圍,被告等人以此辯 稱系爭建物非作公廳使用,顯不符事實。
㈢原告3 人為黃堂階之繼承人,而被告乙○○係黃陞階之繼承 人,爰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94年5 月28日會議紀錄第4 點議決之契約關係(見本院第三卷第51 頁),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系爭建物建築費用及89年後應付 之水電瓦斯房屋稅等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 456 元(8,688,878 元+511,578 元=9,200,456) ,及自 8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子○○丑○○部分:⑴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 但該協議書第3 條已約定,興建公廳所需費用籌措、負擔、 管理、使用等事項應另行協議。嗣後既未就此達成協議,自 不應進行公廳改建工程,原告被繼承人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 ,係因要興建自己家屬之建物時,圖自己方便,順便興建系 爭建物,興建系爭建物未與各房協議,亦非按系爭協議書內 容為之。又系爭建物之承造廠商為富大公司,原告主張支付 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應有富大公司之收款憑證,或工程承 攬契約書,惟原告提供之憑證帳冊內,均無上開資料,且原 告提供憑證,9 成以上均無收款人簽章,難認為真實。⑵94 年5 月28日之家族會議紀錄,被告子○○丑○○係在出席 人員欄簽名,此僅為出席會議之簽名,非對會議紀錄內之議 決內容表示同意。原告所稱之議決內容未得與會人員同意, 僅係原告會後片面意見,並不是所有與會者之共識。退步言 ,縱與會者有作成如會議紀錄議決內容之結論,依第4 點關 於興建公廳經費如何處理之問題,議決內容係記載:「請黃 堂階提出興建公廳各項經費明細表及興建完成後各項稅捐水 電瓦斯費用等明細表,俟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全數攤還( 壬○○已負擔六分之一興建費用)。有關數據待下次兄弟六 房(或代理人)家族會議時續討論。」嗣後原告及其被繼承 人黃堂階未提出經費及管理費的明細表,且「掛私人名義土 地之處分」迄未完成,不知處分土地所得價金,亦不知扣除 價金後應分攤之數額,所謂「全數攤還」之清償期顯未屆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攤系爭建物興建及管理費 用,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部分:⑴原告興建公廳之費用係以黃家公產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2,055,923 元支付,並非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黃 堂階出資。系爭協議書上訴外人黃陞階之印文不真正,非黃 陞階所有之印章,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協議書上黃陞階之印章 為真正。另系爭協議書對公廳建築面積多寡、工程經費之重 要事項並未明訂,而公廳僅需2 坪大之室內面積,即足供祭 祀祖先之用,原告主張之公廳坪數高達176 坪,與一般常情 不符,兩造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該共同興建公 廳及共同分攤費用之契約應不成立。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已 約定:「本改建公廳所需經費籌措、負擔、管理及使用、日 後修繕等事項,另行協議之。」兩造既未另行協議,而興建 公廳之工程總經費係契約必要之點,既未經雙方意思表示一 致,共同興建公廳及分攤費用之協議顯未成立。⑵被告乙○



○並未出席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出席人員簽名欄「乙○ ○代」非乙○○所簽,亦非被告乙○○之子戊○○所簽。退 步言,縱戊○○有代理被告乙○○出席94年5 月28日家族會 議,戊○○亦僅代理出席會議,被告乙○○並未授權戊○○ 為任何意思表示,戊○○亦未代理被告乙○○為任何意思表 示,至該次家族會議議決內容係原告會後片面意見,並非與 會者之共識,議決內容未經與會成員簽名表示同意,被告乙 ○○亦未同意該議決事項。另戊○○代理被告乙○○簽署之 「同意書」或「委託及授權書」,僅同意掛於名下之黃家公 產土地以財團名義共同管理,並非同意興建公廳或分攤公廳 工程費用。另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由富大公司承攬, 原告提供之憑證帳冊內,均無富大公司開立之收據資料,且 原告提供憑證,9 成以上均無收款人簽章,難認為真實。⑶ 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與日商華大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作為該公司承包臺灣高鐵工程工務所之辦公室,並供 放置原告經營餐廳之冷氣機,且建物3 樓放置黃家祖先牌位 僅一面鏡子大小,而原告所有財神神龕卻占用更大位置,足 見系爭建物係供原告使用,而非作家族公廳使用,被告自不 需分攤系爭建物建造費用及管理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己○○部分:系爭協議書上「己○○」簽名的筆跡很像 伊所簽,但從來沒有約定由黃堂階先出錢購買建材或雇工蓋 公廳,因為蓋公廳要請示祖先,要由家族中長輩來主持,系 爭公廳的工程造價不可能超過1,000 萬元,土地使用同意書 伊是蓋了,但伊不同意公廳未經大家討論同意就興建,系爭 建物是原告自己要蓋房子才一起蓋,原告貸款沒有經過我們 同意,興建經費也沒有跟伊講。而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 伊只在出席人員欄簽名,會議記錄所載議決內容不是大家的 共識,伊沒有同意議決事項之內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辛○○庚○○寅○○壬○○等人,均未到庭或以 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協議簡化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門牌號碼頭份鎮頭份里2 鄰頭份141 號(苗栗縣政府建設局 使用執照88栗建管字第151 號)3 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 已建造完成。
㈡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為被告子○○丑○○、訴外 人黃陞階及訴外人黃堂階。
㈢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3 條記載:「本改建公廳所需費用籌 措、負擔、管理及使用、日後修繕等事項,另行協議之。」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訴外人黃堂階之繼承人,系爭建物已興建完 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建物使用執照、照片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第2 條及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第4 點,被告等應分攤 系爭建物之興建經費及管理費用,惟被告等則以各房尚未依 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就公廳興建費用之籌措、負擔、管理及 使用等事項另行達成協議,原告被繼承人黃堂階自行興建系 爭建物,非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為之,被告等未同意分攤黃堂 階自行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另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 第4 點,被告等未表示同意,且依該會議紀錄所載,需登記 個人名義之共有土地處分後,所得價額尚有不足才由各房分 攤費用,被告縱應分攤,清償期亦未屆至等語置辯。因此本 件首應審究者應為:㈠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應否分攤 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㈡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 第4 點是否經被告同意?㈢被告分攤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之清 償期是否屆至?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應否分攤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之 費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攤興建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係以系爭 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為據,該協議書第2 條固約定:「為 向政府申請在苗栗縣頭份鎮○○段○○段296 之7 、296 之8 地號六房共有土地上原有公廳基地上改建公廳建築執 照作業之簡便起見暫以子○○丑○○、黃陞階、黃堂階 4 人名義為起造人,但改建公廳之一切經費、雜費等均由 前列6 房平均負擔,其產權也均屬前列六房平均共有」( 見本院第一卷第7 頁),依此約定內容觀之,改建公廳工 程應由原告所稱黃捷榮公後代之六房共同為之,而非由原 告被繼承人黃堂階個人單獨為之。協議書第2 條僅約定為 申請建造執照簡便,暫以子○○丑○○、黃陞階、黃堂 階4 人名義為起造人,並非由上開4 人負責公廳改建工程 ,更未授權或委由黃堂階個人為公廳改建工程。又協議書 第3 條既約定:「本改建公廳所需費用籌措、負擔、管理 及使用、日後修繕等事項另行協議之」(見本院第一卷第 7 頁),故共同改建公廳所需費用之籌措等事項應再另行 協議,即應先協議如何籌得改建公廳所需經費,方進行公 廳興建工程,蓋若未籌得經費即無從興建公廳,被告等人 與黃堂階間既未就興建公廳費用之籌措另行達成協議,自 未有開始興建公廳之合意,復無授權黃堂階自行從事公廳 改建工程之表示。原告雖主張,興建系爭建物前,已協議 出售家族共有土地作為改建公廳經費,共有土地沒有出售



,就用原告名義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第56頁),然 被告均否認曾協議出售共有土地或同意由原告貸款以興建 公廳,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又依原告 上開主張,家族共有土地既未出售,尚未籌得興建公廳之 經費,自不應改建公廳。另貸款需支付高額利息,被告等 既不知需支付多少利息,顯不可能同意以原告名義貸款作 為公廳改建經費。再者,原告亦自承被告未授權或委任原 告被繼承人黃堂階出資興建公廳,原告自陳:沒有約定由 原告(即黃堂階)先墊,那時因我們自己也要蓋房子,連 我們自己的及興建公廳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43 頁)。 據此,被告辯稱黃堂階係因其子即原告丁○○欲興建房屋 ,黃堂階即按其自己之意,一併興建系爭建物乙節,應屬 可採。黃堂階既未按協議內容,先與被告另行協議籌措興 建公廳所需經費,而係為求自己方便自行出資興建完成系 爭建物,是興建系爭建物係黃堂階依其個人意思所為,非 按系爭協議書共同約定內容為之,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請求被告分攤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即屬無 據。
⒉另被告辛○○庚○○寅○○壬○○等人,均未於系 爭協議書簽名,訴外人林柏貴雖表示為壬○○代理人而簽 名,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壬○○之監護人有授與林柏貴代理 權,上開被告既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以該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辛○○庚○○寅○○壬○○分 攤系爭建物建造費用及管理費用,委屬無據。
⒊原告以被告等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同意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主張被告已同意由黃堂階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然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閱系爭建物86栗 建管頭字323 ~325 號建造執照卷,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係 於86年11月17日提出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則於86年10 月1 日出具(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同意書影印附於本院 第三卷),然被告及原告被繼承人黃堂階於86年12月11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興建公廳所需之經費仍未有一致之 協議,而於第3 條約定經費之籌措、負擔待日後另行協議 ,足見86年10月1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86年12月11 日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均未同意或授權由黃堂階個人出 資興建公廳。
⒋原告復以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已連同興建經費概算 表送被告各房閱覽,被告各房均知悉系爭建物興建所需經 費,而仍蓋章同意等語,然被告均否認原告於興建系爭建 物之初曾交付該經費概算表,而原告所提建築經費概算表



內,除有與建造執照申請書相符之面積外,竟有施工完成 後實際測量方有之實際施工面積,且各項工程費用非以建 造執照申請書之面積計算,而係以施工完成後之實際施工 總面積232 坪計算,有原告所提興建經費概算表1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一卷第9 頁),足見該概算表係於系爭建 物建造完成後製作,原告主張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將系爭 建物建造費用交被告閱覽,被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知悉 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乙節,亦無足採。
㈡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第4 點是否經被告同意? 原告復以被告等人於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第4 點議決 :「黃堂階提出興建公廳各項經費明細表及興建完成後各項 稅捐水電瓦斯等明細表,俟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全數攤還 」,主張依該議決內容,被告應分攤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之 費用,然被告子○○丑○○乙○○己○○等人,均否 認有同意分攤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費用之決議,且該會議紀 錄僅有被告子○○丑○○辛○○己○○壬○○等5 人於出席人員處簽名,而在出席人員處簽名,僅表示有出席 參與會議,非表示同意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內容,原告主張上 開議決內容既未經被告另行簽名表示同意,實難認被告已同 意該議決內容。又原告主張已將會議紀錄寄與被告,被告均 未表示反對,然此僅為單純沈默,尚無從認已對決議內容表 示同意。另被告丑○○乙○○壬○○雖簽署出售土地同 意書(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30 至235 頁),然94年5 月28日 會議曾討論掛私人名義土地是否出售之事(見本院卷第一卷 第224 頁),是被告丑○○乙○○壬○○雖簽署出售土 地同意書,亦無從認其等係同意94年5 月28日會議紀錄第4 點之內容。
㈢依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被告分攤系爭建物興建費用 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又原告主張依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內容,係以掛私人 名義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若不足公廳興建費用,再由6 房 各分攤6 分之1 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50頁),是縱認該會 議紀錄第4 點決議內容經被告等人同意,然依原告上開主張 ,被告分攤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之義務,應於掛私人名義土地 出售後,所得價款仍有不足負擔系爭建物興建費用,被告始 需分攤該不足之數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掛私人名義土地均 已出售,且所得價款仍不足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則原告以 上開決議內容請求被告分攤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亦無理由。五、綜上,原告被繼承人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係基於其個人意 思為之,系爭建物非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6 房共同興建,且



94 年5月28日會議紀錄第4 點之內容,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 告表示同意,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家族會議紀錄第 4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00,4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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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