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16號
MLDM,98,訴,616,2009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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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
字第79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公克)沒收銷 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經 過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蘇 文 熙
審判長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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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