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79號、98年
度毒偵字第7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1日
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 26日6 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327 號居所房 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26日6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KD─96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 路561巷5號對面工地前時,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地之 建築用鷹架(重約165 公斤,價值約新台幣3200元),得手 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之載往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61 號之「永豐資源回收場」,並以165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 情之回收場負責人翁淑霞。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