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81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88年2 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8 日出所,由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 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1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5 月9 日確定,於96年7 月2 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1日下午5 時10分許前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其苗栗縣竹南鎮○ ○街6 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至 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8年6 月11日下午7 時10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里○○鄰○○ 街48巷15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有關甲○○之毒品證物 及拘提甲○○,甲○○除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 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 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 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 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 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