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29號
MLDM,98,訴,429,200909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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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在押)
指定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毒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起至同年4 月5 日間,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未扣案)與丙○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上開期間中之某日某時,在苗栗 市西山公墓附近,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價格,賣予丙○○施用(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執行觀察 勒戒)。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二隊 第一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共同偵辦後,偵結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 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 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67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



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 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 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其真實與否表示意見,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5至2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依上開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
⒈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丙○○之犯行,辯稱:伊3 月31日借丙○○1,000元,4月 3 日跟丙○○說請拿錢還伊,她說好,丙○○4 月4 日打電 話給伊,叫伊去找她拿錢,伊錢拿到後,就回家打麻將了, 那天伊與丙○○只有講2 通電話,伊從來沒有賣毒品給丙○ ○云云。惟查: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跟甲○○買過幾次安 非他命?)l 次,98.4.4日我拿4 千元給他,買安非他命l 包,地點在苗栗市西山公墓,時間是早上。只有買這1 次。 」、「(問:以何方式跟甲○○聯絡買安非他命?)我以我 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甲○○的0000000000電話來購買安非 他命。」、「(【提示電話通聯記錄及譯文】問:這是你跟 甲○○連絡買安非他命的通聯內容?)是。但是有一些不是 。」、「(問:電話中以何種名稱稱安非他命?要買多少? )不一定,有時代稱『東西』。碰面才講說要買多少錢。」 、「(問:手機0000000000電話是以你的名字申請?)是。 」、「(問:甲○○從何時開始賣安非他命?)不知道,我 認識他約1 、2 個月,因為我認識他之前的女朋友李明珠, 我才認識甲○○。」、「(問:你究竟跟甲○○買過幾次安 非他命?)1 次,買來自己吸食。」、「(問:你除了用00 00000000電話跟甲○○聯絡,還有用哪1 支電話跟他聯絡? )有用0000000000跟他聯絡,這支電話是我先生林隆添的。 」、「(問:你用0000000000聯絡也是在講買賣毒品的事情 ?)是。」、「(問:所以你跟甲○○買過幾次安非他命? )1 次,之前有聯絡,但是沒有買賣。有買賣的只有1 次。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38 號卷第75至77頁);及於本院 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甲○○?)認識。」、「( 問:大概認識多久?)到現在4 、5 個月。」、「(問:妳 曾經跟他買過毒品嗎?)不算買,算是轉讓。」、「(問:



怎樣轉讓?)因為他拿1 克4,000 塊的金額轉讓給我。」、 「(問:是否指甲基安非他命嗎?)是。」、「(問:就是 1 包?)對。」、「(問:重量大概1 克?)對。」、「( 問:4,000 塊的毒品交給你?)對。」、「(問:然後你給 他4,000 塊?)對。」、「(問:妳記得的時間地點在哪裡 ?)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我記得。」、「(問:地點在哪裡 ?)西山公墓那裡。」、「(問:苗栗市,是嗎?)對。」 、「(問:請庭上提示98他238 號卷第74頁【提示】,這是 4 月4 日那天的譯文,0000000000是妳的電話嗎?)是。」 、「(問:那時候甲○○說,妳現在方便嗎,我20分鐘到妳 那。妳回答這樣講,我下午你那裡還有沒有?沒有了;然後 你有1 通是,妳下午問我的妳要不要過來?你們為何會有這 段話,要妳打電話找他?)過去找他,因為他在樓下賭博, 所以有人在賭博不方便過去,就這樣子問。」、「(問:接 下來說妳下午問我的,妳要不要過來,後來妳說我到你家了 ,你幫我處理好嗎?在街上7-11的超商。這一次4 月4 日這 天,妳有跟他買到毒品嗎?)沒有。」、「(問:妳在檢察 官講說是98年4 月4 日正確嗎?)我不知道,我真的忘記了 。」、「(問:你忘記了?)對,不好意思。」、「(問: 請庭上提示98他238 號卷第75到77頁【提示】,75頁就那天 你到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接受檢察官訊問,在75頁反面問 妳說,妳跟甲○○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妳說只有1 次,98年 4 月4 日拿4,000 元給他、安非他命1 包,地點在苗栗縣, 時間是早上,只有買這1 次。你當時有據實陳述嗎?)有。 」、「(問:那時訊問日期是98年5 月4 日,妳接受檢察官 的訊問,妳那時候的記憶比較清楚、印象比較鮮明是嗎?跟 現在相比的話。)差不多。」、「(問:所以妳那時候也還 記得你是4 月4 日那天?)不是,那時候也是差不多不記得 ,因為我那時候有在喝酒,我前一天喝到凌晨4 點多,被叫 起來問一個早上我頭昏昏的。」、「(問:所以那時候4 月 4 日這個日期為什麼會出現?)因為他拿監聽譯文給我看。 」、「(問:所以你才回想起來,還是你隨便亂答?)可以 那麼說,因為他一直要問,我真的忘記了。」「(問:所以 你就隨便亂答,是嗎?)是。」、「(問:妳說妳跟被告認 識多久?)4 、5 個月。」、「(問:那這樣子推算起來妳 是在98年3 月份間跟被告認識的嗎?)對。」、「(問:所 以妳說妳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這件事情,大概也發生在98年 3 、4 月份間嗎?)是。」、「(問:你可以確認是98年3 月間或者是4 月間嗎?)可以。」、「(問:那是在什麼時 候?)正確日子我忘記了。」、「(問:大概就是98年3 、



4 月間?)是。」、「(問:確實嗎?)確實。」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7 至14頁);核其前 後所為之證述,除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正確時間 為何(98年4 月4 日抑或是98年3 、4 月間某日)不盡相同 外,其餘情節均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足見就證人丙○ ○之記憶所及,其雖不確定於98年4 月4 日當日被告是否有 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惟其可以確定被告確有於98年 3 、4 月間之某日某時,在苗栗市西山公墓附近,以甲基安 非他命1 包、4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其1 次,應無疑義。 ⑵再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在使用之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而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證人丙○○在使用之情,亦 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23 8 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㈡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9 頁 ),且其2 人對於公訴人所舉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監聽起 迄日:98年3 月17日至4 月7 日,見98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 第62至67頁、本院卷㈡第1 頁背面、第2 頁),均不否認為 其2 人間之通話內容,而其中之內容顯示:
「(節錄部分內容,餘詳卷):
①98年3 月24日16時45分許,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租人林隆 添)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為:
被 告:看你有沒有朋友要找「男的」,3 千50的啦。 丙○○:女怎樣,問一下好了啦。
②98年4 月4 日,被告與丙○○相互間先後有多次通聯,而 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為: 第一通:(丙○○撥打予被告)
被 告:你現在方便嗎。
丙○○:我20分鐘到你那裡。
第二通:(被告撥打予丙○○)
被 告:你到哪裡了。
丙○○:我已經到大坪頂了,再過5分鐘就到你那了。 第三通:(丙○○撥打予被告)
丙○○:下午你那裡還有沒有。
被 告:沒有了。
第四通:(被告撥打予丙○○)
被 告:你下午問我的,你要不要過來。
最後一通:(丙○○撥打予被告)
丙○○:我到你家了。




③98年4 月5 日,被告與丙○○相互間先後有多次通聯,而 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為: 第一通:(丙○○撥打予被告)
丙○○:你幫我處理好嗎,在街上7-11超商等。 第二通:(丙○○撥打予被告)
丙○○:你到了。
被 告:還沒有。
最後一通:(被告撥打予丙○○)
被 告:那東西我有看過沒問題,你放心。」
綜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98年3 月24日下 午4 時45分許起至4 月5 日間,與丙○○確有相當頻繁之聯 繫,且雙方通話之內容,亦確曾以簡短、隱晦之用語談及有 關於毒品之種類、金額、品質及雙方見面等毒品交易相關事 宜;此外,丙○○本身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61頁),則此等補強證 據,應足以印證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具相當之真實性,而 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丙○○之事實。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事後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
⑶又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 格,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 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販賣上開安非他命之價量俱 臻明確,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與丙○○非屬至親,不可 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安非他命而亳無利得,是其有 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 被告販賣次數為1 次,所得合計為4 千元,獲取之利益並非 龐大,相較於其他大盤、中盤或小盤販賣者而言,本院認縱



然量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客觀上非無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屬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販賣毒品供人施用,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雖其販 賣之對象僅有1 人,販賣之次數僅1 次、所得利益甚微,原 可從輕酌處(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然觀其犯後 屢飾詞卸責,自認可脫免法律之制裁,並虛耗有限之司法資 源,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儆懲。末查,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4 千元 ,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供被告作為販 毒聯絡工具,雖上開犯罪所得及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未 扣案,惟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不能證明已滅失,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4 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97年6 月起, 至同年7 月間止,分別以海洛因1 包、1 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1 包、1 千元之價格,在甲○○位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 3 鄰79號住處及其住處附近之大榮貨運旁,賣予乙○○施用 ,其中,販賣海洛因予乙○○2 次、而甲基安非他命販賣5 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者,如供出毒品 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 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毒品犯行論罪之依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475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 證述為其唯一之論據。
㈣訊之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乙○○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5 月至8 月間沒有跟乙 ○○見過面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而證人乙○○所稱上開第 一、二級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又屬有利於己之供述,惟公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乙○○所證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 據(且觀證人乙○○於偵查中與審判中之證述亦明顯互異, 而有重大瑕疵),則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單憑其證言,而 為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此部分犯罪所憑之證據,於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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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