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8年度,759號
MLDM,98,苗簡,759,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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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敘述如下:
(一)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 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



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因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 科銀元5, 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二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然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 銀元5,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 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 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五)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係為不法利益而為假結婚之人頭、使外籍人士得 以藉假結婚而入臺工作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我國戶政、 警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重大之危害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上揭犯罪時 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2鄰南河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結婚之真意,因缺錢花用,與彭盛才潘心如( 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決)約定 ,若其與外籍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外籍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 區工作,則可獲得赴泰國食宿招待及新臺幣(下同)7 萬元 之報酬,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民國92年9 月16日,透過彭盛才潘心如介紹, 在泰國暖武里府巴卡瑞縣戶政事務所,與鍾可恩(另為不起 訴處分)辦理虛偽結婚之登記,以取得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 書、結婚證書等文件。由甲○○於92年10月7 日,持上開結



婚登記書及結婚證書等資料,至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甲○○與鍾可恩結婚之戶籍 登記,致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此不實之結婚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含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內,而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又將前開不 實之戶籍登記等資料交彭盛才潘心如、鍾可恩持向位於曼 谷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行使,經承辦人實審 查後,因均未發覺前開假結婚實情,乃於92年10月16日誤發 停留簽證予鍾可恩,鍾可恩遂得於92年10月17日,持上開停 留簽證合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彭盛才前往機場接機。於92 年11月4 日,再由潘心如、鍾可恩至苗栗縣警察局,填具外 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居留證,使承辦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將甲○○、鍾可恩為配偶關係之不實內容,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含電子資訊檔案紀錄), 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鍾 可恩在臺停留至93年5 月19日始離臺未再入境,嗣為警另案 調查泰籍配偶曾妮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非法仲介案時,發現曾妮妲假結婚對象曾敬堯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7 號判決)與 甲○○係同時前往泰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臺中 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烏日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潘心如彭盛才於警詢及偵訊、共犯曾敬堯於警詢 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被告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臺中縣專勤隊97年12月1日移署專二中縣軒字第0970022 619 號函暨所附鍾可恩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 示畫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苗栗縣 服務站97年12月3 日移署服苗縣和字第0973110278號書函暨 所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 97年12月3 日公鄉戶字第0970001548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 請書、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及戶籍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98年1 月16日領二字第0975151807號函暨所附申請人簽證 資料等在卷,可資佐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被告甲○○使戶政機關公務員於所掌戶籍登記簿等文件及使 警察機關承辦公務員於所掌之外國人居留資料等文件登載不



實之結婚內容,並持以申辦共犯鍾可恩之簽證、外僑居留證 而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 鍾可恩、潘心如彭盛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美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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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