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苗栗市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論述更正為「甲○○前因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 ,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 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555號 (苗栗市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段40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 國97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前曾因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 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5 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 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8年4月13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段 4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4 月15日 15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時,提供尿液檢體 由警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乙份:證明送驗編 號第98C116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4 月30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 第98C116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及本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 印本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