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8年度,719號
MLDM,98,苗簡,719,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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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甲○○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臺、竹竿壹根、繩索壹綑、小斧頭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2 人因一時貪念而侵占漂流物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漂流物之數量、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甲○○前有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仍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鏈鋸1 臺、竹竿1 根、繩索1 綑、小斧頭1 把,均係 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97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東勢鎮○○街252巷11號 現住同上縣后里鄉○○路14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父子;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 月12日5時許,迄同日9時許止, 苗栗縣政府公告禁止一般民眾撿拾、打撈漂流木期間,在苗 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大安溪白布帆橋下約3 公里處河床,共同 徒手撿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 竹林管處)所保有,漂流至該處之肖楠6支(材積共約0.2立 方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扁柏1支(材積 約0.03立方公尺,價值約3千元)。得手後,2人隨將上開木 材以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而以此方式共同侵占上開漂流木 。嗣警因執勤發現甲○○2 人以自用小貨車載運木材,形跡 可疑,進行盤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人員鄭穆城證述上開木材為大安 溪上游國有林班地之物乙情相符,並有鄭穆城出具之代保管 條、贓物與查獲現場照片8張、現場位置圖,及苗栗縣政府9 8 年8月10日府農林字第09801344472號公告在卷可佐,事證 明確,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 2 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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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