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等物,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文 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 靜 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396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鄰小銅鑼 圈15之1號
現住同上縣頭份鎮○○路182巷14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間不詳時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速 食店前,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經理」之人。而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以電視購物付款方式錯誤 為由,向乙○○詐騙,致乙○○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甲○○以此方式 ,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嗣經乙○○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上開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王經理」之人,惟矢 口否認涉嫌幫助詐欺,辯稱:伊去應徵工作;對方說方便匯 入薪資所得,要伊交付提款卡云云。經查被害人乙○○因受 不詳人士詐騙,匯款2998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 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局匯款明細表影本乙 紙、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乙份附卷可佐。 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 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 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轉匯薪資大可以提供匯款帳號方式 為之,殊無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是就陌生之不明人士以 此理由收取帳戶提款卡,不論其目的為何,客觀上均足認其 收取帳戶提款卡,應係利用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被告在此 種收取者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輕易 提供帳戶提款卡交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 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其並未將提款 密碼一併交給對方,用以證明其亦係被害人,惟被告所稱未 交付提款密碼乙節,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實據佐證,且以上 開帳戶提款密碼,係以被告生日為設定,在被告一併提供國 民身分證影本之情況下,收取提款卡者當不難查悉提款密碼 為何。故被告供稱未將提款密碼交給對方云云,並無解於被 告所涉本件之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