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8年度,680號
MLDM,98,苗簡,680,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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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管壹條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 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塑膠管1 條,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汽油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保特瓶,雖係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2鄰南河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苗 栗縣公館鄉○○村○○段2168-2號前時,發覺機車內汽油即 將耗盡,適見路邊停放甲○○所有車號K9-3482 號自小貨車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塑膠軟管 1條,竊取該自小貨車內之汽油2公升,意欲供己使用,惟其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之子賴政聰發覺而報警查獲 。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證人賴政聰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據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美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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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