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8年度,707號
MLDM,98,苗交簡,707,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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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 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85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60巷8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新興二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4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吉祥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ZT-509號重 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苗栗市大坪頂工作。迨同日上午9 時20 分許,行經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第二公墓處時,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而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員警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柏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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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