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90年度,7號
TPHV,90,重上更,7,2002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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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M○
  上 訴 人  戊○○
         n○○
         m○○
         宙○○
         黃○○
         玄○○
         巳○○
         宇○○○
  訴訟代理人  林家仁
  法定代理人  狄 剛
  上 訴 人  d○○
         h○○
         B○○
         E○○
         G○○
         H○○
         F○○
         未○○○
  訴訟代理人  李 堯
  上 訴 人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包宗兆
  上 訴 人  p○○
         I○○
         o○○○
         甲○○○
         丙○○
         r○○
         q○○
         s○○
         J○○
         D○○
         C○○
         V○○
         W○○
         X○○
         e○○
         O○○
         Y○○
         g○○
         Q○○
         P○○
         c○○
         T○○
         S○○
  上 訴 人  己○○
         癸○○
         辛○○
  訴訟代理人  吳明南
  上 訴 人  壬○○
         丑○○
         f○○
         庚○○
         子○○
  訴訟代理人  吳侯秀雲
  上 訴 人  L○○
  訴訟代理人  K○○
  上 訴 人  A○○○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M○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M○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M○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查原審共同被告有己○○癸○○辛○○壬○○丑○○f○○、庚
○○、子○○八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條文規定,其等上訴效力
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等人,其餘原審共同被告視同為上訴人,爰將
之均併列為上訴人。
二、原審共同被告「李培瑜」、「李樹茂」及「陳天來」均於本院前審訴訟中死亡,
申○○、午○○、戌○○、天○○為李培瑜之繼承人,亥○○為李樹茂之繼承人
陳林阿英、寅○○、辰○○、卯○○為陳天來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於本院前審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徐王彩薇」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七日上訴第三審程序中死亡,繼承人徐謙信徐純慧徐光展、徐翼人、徐光
人、徐俟主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審理時,「j○○」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N○」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地○○、i○○、k○○、l○○為j
○○之繼承人,R○○、Z○○、a○○、b○○、U○○為N○之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業經M○聲請由其等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雖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胡可均,李培
  瑜之繼承人申○○、酉○○、午○○、戌○○、天○○五人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
  予A○○○,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二六二頁至二六四頁)
  ,惟依當事人恒定原則,其當事人地位並不受影響。
四、上訴人戊○○n○○m○○宙○○黃○○玄○○巳○○d○○
h○○E○○G○○H○○F○○丁○○乙○○○I○○、o○
○○、甲○○○丙○○r○○q○○s○○J○○C○○V○○
W○○X○○e○○O○○Y○○g○○Q○○P○○、c○
○、T○○S○○陳林阿英、寅○○、辰○○、卯○○、申○○、午○○、
戌○○、天○○、酉○○、亥○○、己○○丑○○子○○L○○、A○○
○、R○○、Z○○、a○○、b○○、U○○、地○○、i○○、k○○、l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M○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上訴人M○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0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係兩造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載,該土地係建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
訴請裁判原物分割,求為判決其分割方法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等情(原審則判准
為變價分割,M○及原審被告己○○癸○○辛○○壬○○丑○○、f○
○、庚○○子○○八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且該八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
同被告)。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重測前固為大直段三○一─二地號,七十四年九
月十八日就上開三○一─二地號逕行分割,當時M○非共有人,M○在分割後七
十八年六月十日方買入分割後之系爭一○二地號,M○非分割前一○二地號共有
人,無從依據分割前共有關係訴請分割。部份共有人在逕行分割前,利用其應有
部分興建房屋,係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使用行為,該房屋與土地應有部分並不相
當,且部份共有人未使用土地興建房屋,可見並非分管也未分割。而分割方法之
附圖B面積一四○‧八八平方公尺分歸M○戊○○共同取得,已經戊○○同意
,有其聲明狀在卷為證。附圖C面積六八‧四五平方公尺分歸L○○K○○
同取得,亦有其聲明書在卷為證。附圖B、C上有L○○K○○之房屋,現破
舊不堪,無人居住,L○○K○○同意其基地按照上述方式分割。附圖B、C
原物分割,該土地上無他共有人之房屋,對於他共有人並無損害,不應將B、C
部分一併變賣。附圖A部分面積一二三一‧六七平方公尺,折合三七二‧五八坪
,可興建高級商業大樓,面臨北安路,而B、C部分在後面小巷,合計面積二○
九‧三三平方公尺折合六三‧三二坪,對於A部分之使用毫無影響,不應合併拍
賣。至於A部分上面現有房屋均係老舊,應予更新,其占用人就原物分割不表示
意見,傾向整塊使用,建議原物分割保持共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
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四一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
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B(紅色部分)面積一四○‧八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M○,被上訴人戊○○共同取得,上訴人M○應有部分一○○○○分之六九五
八,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四二。附圖C(綠色部分)面
積六八‧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L○○K○○共同取得,L○○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K○○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附圖A(黃色部分)面積一二三一‧六七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等人取得,按附表應有部分保持共有。㈢駁回戊○○
等人之上訴。
六、上訴人宇○○○B○○未○○○p○○癸○○、吳有南、壬○○、吳添
河、庚○○K○○均不同意僅就系爭一○二地號土地分割,應以本件土地與其
他地號土地合併現狀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M○在第
一審之訴㈢駁回M○上訴。
七、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以下簡稱天主教會)則以:系爭土地原地號
,即台北市○○區○○段三O一─二地號,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登
記面積為O‧三七二四公頃。五十三年七月七日因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逕為
分割」,增加三O一─三及三O一─四地號二筆,系爭三O一─二地號面積為O
‧三三二四公頃,三O一─三及三O一─四地號面積O‧O四OO公頃。五十七
年三月二十日又因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再「逕為分割」,增加三O一─八地
號,系爭三O一─二地號面積為O‧三三一一公頃,三O一─八地號面積O‧O
O一三公頃,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土地重測,將地號改為台北市○○區○○段三
小段一O二地號,並整編分割原地號(即大直段三O一─二地號)之土地為同小
段一O二─一至十二等地號,其中系爭一O二地號面積O‧一四四一公頃。天主
教會於四十五年四月十日向系爭土地地主吳寬吳阿燦買受應有部分一一二五分
之一五二,當時土地面積為O‧三七二四公頃,買受面積為五O三‧一五平方公
尺,並向地主吳蚶買受七二O分之二九,即一五O平方公尺,二者共計六五三‧
一五平方公尺,於四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暫時以范文忠神父名義登記。地主吳寬
吳阿燦吳蚶在出賣土地時,即表明彼等在系爭土地分管之情形,並得到其他地
主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及圍牆,迄
今四十餘年。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范文忠神父名義變更為天主教會所有,
並於五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記,登記持分為一八OOO分之三一五七,即面積為
六五三‧一五平方公尺,復於五十五年四月四日向吳金盛己○○、吳義雄、吳
清祥、吳博、吳旗買受持分三六OOO分之四二,即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五
十六年四月四日登記。五十五年四月四日上訴人向吳松林買二三五OOO分之二
O五,即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五十六年八月一日登記。五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上
訴人向吳松林買二三五OOO分之三七OO,即面積五二‧三四平方公尺,五十
六年八月一日登記。系爭土地係土地登記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所為
之行政分割,而行政逕為分割情形與權利變動無關,係為便於地籍管理,而利執
行,原三O一─二地號因重測後受行政機關逕為分割成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三
筆土地,並無消滅或創新原共有關係,亦即原共有關係並不因逕為分割而有改變
。若干共有人嗣後發生將其持分展轉讓與他人情形,惟尚非不能回溯至逕為分割
前之共有狀態。故僅就系爭土地分割,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少於房屋
之面積情形,故不得僅就系爭土地分割。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M○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O二地號土地
  面積一四四一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審委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E部份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及O、P部份
  面積六四五‧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其餘分歸其餘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M○。㈣若上訴人分配之前項土地超過應有部份,願按土地公
  告現值以金錢給付之。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
八、徐王采薇等七人則以系爭北安段三小段一○二地號土地與北安段三小段一○二─
  一至一○二─十二等十三筆土地(三大塊土地),於六十九年重測前同屬一筆土
  地,即大直段三○一─二地號,除已被徵收之道路用地一○二─六、一○二─七
  及道路預定地一○二─一外,其餘土地皆為兩造等人共有,應有部分皆與系爭土
  地相同。前揭十三筆土地,於卅五年時為六個地主共有一大塊土地,後分割一小
  塊、一小塊賣給被繼承人徐謙信(或其前手)蓋屋居住,但因地目為田地,不能
  分割登記,只好以移轉應有部分之方式登記。各地主皆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
  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徐謙信前手為卅五年原地主王張貴之繼承人,王張貴
  於去世前,已將可作為建地之土地全部賣完,餘下道路預定地未賣。徐謙信等人
  分別向地主買地,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房屋,就前揭十三筆土地(三大塊土
  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如果要分割,須回復原始三大塊土地一起按分管
  契約分割,有房屋者取得土地,無房屋者以價金補償。上訴人M○只就三大塊土
  地之其中一塊,即系爭一○二號土地請求分割,原審判決變價分割,將造成土地
  與房屋所有權分離,徒增紛爭。況依M○之主張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少於房屋基地面積,也會發生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不同之紛爭。系爭一○二
  號土地,就其使用目的而言,不能單獨請求分割,依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M○不得請求分割。故縱使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但書,
  亦得類推適用之。M○請求單獨分割系爭一○二號土地,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
  信原則。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M○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M○
  訴駁回。
九、上訴人D○○則以M○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違背分割共有物應消滅共有關係,故其
請求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戊○○等人保持共有,非有理由,而本件若准予原物分
割,將造成土地、建物異其所有人,衍生拆屋還地之訟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M○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M○之上訴。其
餘上訴人未據其等提出書狀而為陳述,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十、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例參照)。同
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五五號判決則明指「又所謂物之使用目的,乃指以往已
存在之情形而言」,亦指「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同院七
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三O一─二地號,光復後民國三十
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登記面積為O‧三七二四公頃。五十三年七月七日因實施都市
土地平均地權「逕為分割」,增加三O一─三及三O一─四地號二筆,系爭三O
一─二地號面積為O‧三三二四公頃,三O一─三及三O一─四地號面積O‧O
四OO公頃。五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又因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再「逕為分割」
,增加三O一─八地號,系爭三O一─二地號面積為O‧三三一一公頃,三O一
─八地號面積O‧OO一三公頃,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土地重測,將地號改為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一O二地號,並整編分割原地號(即大直段三O一─二
地號)之土地為同小段一O二─一、一O二─二、一O二─三、一O二─四、一
O二─五、一O二─六、一O二─七、一O二─八、一O二─九、一O二─十、
一O二─十一、一O二─十二等地號,其中系爭一O二地號面積O‧一四四一公
頃。有重測前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置卷外),及前揭地號重測後電腦
土地謄本附卷足憑(上證二至十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三○一─二地
號土地係於五十三年七月七日、五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因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
登記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所為之行政「逕為分割」而為三○一─二
、三、四、八地號,復於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重測改編為一○二─一至十二等地
號。而按前開逕為分割法條之立法理由:「本條乃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之
場合。蓋土地或建物登記,原則上應由當事人申請,但若權利之歸屬,已為法律
所明定,並為登記機關依職權得查明者,或登記事項之變更與權利無關者,為便
於地籍管理,而利執行,故有本條之設也。」,可知原三O一─二地號因重測後
受行政機關「逕為分割」成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三筆土地,合於「登記事項之
變更與權利無關者」之立法原意,是逕為分割並無消滅或創新原共有關係,易言
之,原共有關係並不因逕為分割而有改變。
、次查,重測前大直段三0一之二地號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原係田地,為王張貴(應
有部分十八分之六)、吳松林(十八分之三)、吳蚶(十八分之二)、吳寬(十
八分之二)、吳水生(十八分之三)、吳阿燦(十八分之二)六人共有,至六十
年二月始變更地目為建地,有光復後土地謄本在卷可憑(置卷外,上證十一)。
而:
㈠上訴人徐王采薇徐謙信等六人之被繼承人係於五十三年間向原地主吳松林、吳
水生購買大直段三0一之二地號土地約二0二平方公尺(即現北安段三小段一0
二之三地號全部土地)興建房屋居住,由於當時三0一之二地號仍屬田地,無法
分割,原所有人乃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一四一0分之四三,合計一四一0分之八六
(3342㎡×86/1410= 202㎡)於徐王采薇,徐王采薇同時取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後完成登記,因徐王采
  薇所購之前揭土地地形為三角形,無法全部用以建屋,建物土地面積只有九0.
  一三平方公尺,惟其餘未建屋部分之土地仍為徐女占有使用中等情,有土地謄本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營造執照、建物謄本(上證十一至十四)附卷足憑。可見
  徐王采薇於五十三年購地時之應有部分面積為二0二平方公尺,與現由其占有使
  用之北安段三小段一0二之三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相近,且其於五
  十三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其申請書記載「基地騎樓或退縮地面積五0七.七六㎡
  ,減去騎樓或退縮地以外面積一五一.六一㎡(50.76+151.61= 202.37)」,有
  營造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上證二十四),此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符。
  復觀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同意在該地上興建房屋,可認有分管契約
  之存在。
㈡又三0一之二地號原共有人王張貴係於四十五、六年間分別出賣土地於盧輝玉、
楊政和、劉少三等人,惟因系爭土地當時為田地,無法分割,王張貴乃分別移轉
應有部分四五00分之九、四五00分之一四九、四五00分之九三於劉少三等
三人,其他共有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於該三人,同意其等於其上建屋,當
時劉少三應有部分面積為七六.九六平方公尺,嗣劉少三於五十二年五月將其土
地賣予上訴人m○○李培瑜(即申○○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李二人乃於
五十三年與盧輝玉、楊政和之後手n○○、顧原良、吳阿苗、李樹茂等八人合建
二樓房屋六間於所購得之土地上,m○○李培瑜之房屋基地面積均各為三八.
六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物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
在卷足憑(見上證十一、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三),可證與該二人
所有應有部分之面積三八.四八平方公尺(3724㎡×93/9000= 38.48㎡)相近。
至於本院前審函請中山地政所測量m○○(北安路五一八巷二號)、李培瑜(同
巷六號)所有建物實際占有基地面積為四五平方公尺,大於前揭應有部分面積(
見上證二十五),係因該二人建屋時將屋後之通道亦增建蓋滿,致超出其應有部
分之面積,致無法申辦使用執照,故應以上開房屋稅籍紀錄表為準。凡此俱證系
爭土地原為田地,原共有人王張貴等人將之出賣予上訴人徐王采薇m○○、李
培瑜或其他上訴人或上訴人等人之前手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王張貴等人只好
按出售土地面積之比例,以移轉應有部分之方式移轉於上訴人等人,並出具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供其等申請建造執照甚明,在該地興建房屋應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㈢天主教會於四十五年四月十日由神父范文忠向系爭土地地主吳寬吳阿燦買受應
有部分一一二五分之一五二,當時土地面積為O‧三七二四公頃,范神父買受面
積為五O三‧一五平方公尺,並向地主吳蚶買受七二O分之二九,即一五O平方
公尺,共計六五三‧一五平方公尺。於四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暫時以范文忠神父名
義登記。地主吳寬吳阿燦吳蚶在出賣土地時,即向范文忠神父表明彼等在系
爭土地分管之情形,並得到其他地主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
,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及圍牆迄至於今。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范文忠神父以
「名義變更」將上開土地變更為天主教會所有,並於五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記,
登記持分為一八OOO分之三一五七,即面積為六五三‧一五平方公尺,又於五
十五年四月四日向吳金盛己○○、吳義雄、吳清祥、吳博、吳旗買受持分三六
OOO分之四二,即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五十六年四月四日登記。五十五年
四月四日上訴人向吳松林買二三五OOO分之二O五,即面積二‧九平方公尺,
五十六年八月一日登記。五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上訴人向吳松林買二三五OOO分
之三七OO,即面積五二‧三四平方公尺,五十六年八月一日登記。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外放可按,而天主教會所興建建物為原審測量圖(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
  所示E、O、P部分共計六五三.三平方公尺。與分割前三○一─二地號應有部
  分面積相當。復觀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同意天主教會在該地上興建
  房屋,可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㈣又查系爭北安段三小段一0二地號土地與同小段一0二之一至一0二之十二等十
三筆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重測前同屬一筆土地即大直段三0一之二地號,已如
前述,嗣一0二之六、一0二之七地號兩筆土地為既成道路,已被台北市政府徵
收,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上證七、八),而系爭一0二及一0二之一至一0二
之九(除一0二之六、一0二之七外)等八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每人於各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大抵相同,有各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覽表即附表一可資
參照。至於少數共有人未每筆土地上均擁有應有部分,以及所擁有之應有部分未
盡相同,乃因:
⑴原共有人將部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移轉他人:
乙○○○與胡可均之土地原為乙○○○所有:
  乙○○○原於每筆土地上均擁有應有部分 2570/187500,惟於民國八十四年,乙
  ○○○將北安段三小段一○二地號、一○二─二地號、一○二─三及一○二─九
  地號之應有部分出賣於胡可均,致乙○○○僅剩北安段三小段一○二─一、及一
  ○二─四、一○二─五、一○二─八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570/187500,有土
  地謄本(參上證一─一及上證一─二號)可稽。
I○○鄒立麗之土地原為I○○所有:
  I○○原於每筆土地上均擁有應有部分 1944/450000,惟於民國八十五年I○○
  將除一○二地號外之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出賣於鄒立麗,有土地謄本(參上證二號
  至上證十號)可稽。
 ③甲○○○范偉華之土地原為范偉華所有:范偉華原於每筆土地上均擁有應有部
  分1/90,惟於民國七十二年范偉華將一○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甲○○○
  ,有土地謄本(參上證一─二號)可稽。
吳水生為地主之一,已將名下土地大部分移轉,只剩一○二─四及一○二─五地
號之應有部分未出賣:吳水生為原地主之一,自民國五十四年起陸續將土地(應
有部分)出賣於徐王采薇胡琴棣(胡後來又出賣於他人)、贈與癸○○四兄弟
、出賣於B○○E○○G○○H○○F○○等人(參上證十一號土地謄
本),致僅餘一○二─四及一○二─五地號之應有部分5/94未出賣(參上證六號
)。
C○○係民國八十年始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上房屋早已建築完成:
  C○○係民國八十年始向戊○○(除一○二─一地號外,其餘土地均有應有部分
  )購買一○二、一○二─二、一○二─八、一○二─九等地號應有部分,有土地
  謄本(參上證一─二號、上證二號、上證九號、上證十號)可稽,當時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早已建築完成,使用多年。
⑵原共有人之繼承人繼承土地時,分割各地號辦理繼承或出賣、贈與他人:
f○○庚○○與陳甜之土地原為吳阿燦所有:
f○○庚○○與陳甜同為吳阿燦之繼承人,於民國七十七年繼承吳阿燦之應有
部分1/25,f○○庚○○繼承除一○二─五地號(為道路預定地)外之土地,
應有部分各1/50,陳甜繼承一○二─五地號應有部分1/25,有土地謄本(參上證
一─一號至上證十號)可稽。渠等三人於七十七年間將繼承二○一─一地號應有
部分1/25讓與中華民國以抵繳稅款(見上證二)。
②台北市與M○之土地原屬王張貴所有:
台北市政府及M○所有之土地,原為地主王張貴所有,應有部分12754/187500,
有土地謄本(參上證十一號)可稽,王張貴於民國七十二年去世,後其繼承人將
一○二─一及一○二─五兩筆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台北市,將
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於M○,有土地謄本(參上證一號至上證十號)可稽。
③寅○○、辰○○、卯○○之土地原為吳阿苗所有:
吳阿苗原於每筆土地上擁有應有部分71/4500,有土地謄本(參上證十一號)可
稽,吳阿苗於八十六年去世,其土地由寅○○、辰○○及卯○○三人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有土地謄本(參上證一─二號上證十號)可稽。
癸○○辛○○壬○○丑○○等四人土地皆係受贈和繼承自吳水生
癸○○辛○○壬○○丑○○等四人分別在五十七年自吳水生受讓系爭十三
筆土地應有部分14/1410,在八十四年又自吳水生繼承除一○二-四和一○二-
五其餘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75/141000,故渠等四人除一○二-四和一○二-五
應有部分為14/1410外,其餘地號應有部分皆為3275/141000(
14/1410+1875/141000=3275/141000),有土地謄本(上證一-二號、二號、三
號、四號、五號、六號、九號和十號)可稽。
⑶因原共有人之繼承人以部分地號應有部分抵繳稅款:
中華民國所擁有之一○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因地主之繼承人抵繳稅款所致
,有土地謄本(參上證二號)可稽。
㈤少數共有人未於前開十三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以及所擁有之應有部分未盡相同
,係因原共有人嗣後為出賣、贈與、繼承或抵繳稅款所致,綜上,系爭一○二─
一至一○二─十二等十二筆土地係自一○二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來,復因出賣
、贈與、繼承或抵繳稅款之狀態而有變動,惟回溯之前狀態,則每一共有人在前
開十三筆土地所擁有之應有部分即相同。
、按分管契約之成立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意旨:「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參照),又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
釋之意旨,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以受讓人是
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知之情形為斷。至於在有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
之情形,例如各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者,應認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已有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及二○一─一至十二共十三筆土地,現況雖有因買賣、繼承、贈與
、抵繳稅款等情形致部分土地共有人非完全相同,惟如前所述㈠上訴人徐王采薇
徐謙信等六人之被繼承人係於五十三年間向原地主吳松林吳水生購買行政逕
為分割前之大直段三0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㈡又三0一之二地號原共有人
王張貴係於四十五、六年間分別出賣土地於盧輝玉、楊政和、劉少三等人,其他
共有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於該三人,同意其等於其上建屋,劉少三於五十
二年五月將其土地賣予上訴人m○○李培瑜(即申○○等六人之被繼承人),
黃、李二人乃於五十三年與盧輝玉、楊政和之後手n○○、顧原良、吳阿苗、李
  樹茂等八人合建二樓房屋六間於所購得之土地上;㈢天主教會於四十五年四月十
  日由神父范文忠向系爭土地地主吳寬吳阿燦買受應有部分一一二五分之一五二
  ,並向地主吳蚶買受七二O分之二九,共計六五三‧一五平方公尺。並得到其他
  地主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及圍牆迄
  至於今,其等間應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則其等均於行政逕為分割前之大直段三
  0一之二地號土地上蓋有系爭房屋,嗣因行政逕為分割為三O一─三及三O一─
  四地號、三O一─八地號,復重測整編為一○二、一O二─一至一O二─十二等
  地號,則其等原在三○一─二地號興建與其等應有部分相符之房屋,因細分整編
  為一○二、一O二─一至一O二─十二等地號,而上訴人M○僅就其中一筆系爭
  土地請求分割,而原始在三○一─一地號興建之房屋面積,與所持有該土地應有
  部分面積相當,然因系爭一○二號土地係經整編分割多筆面積縮小,致使房屋面
  積超過系爭一○二地號應有部分之面積,產生逾越使用土地面積之情形,故若僅
  就系爭一○二地號土地而為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少於房屋基地面積,
  勢需拆除房屋,自與原始購地得共有人同意興建建屋目的有違。
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六五號著有判例,凡共有人不相同之土地,均因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
  之繼承人嗣後將土地應有部分分筆出賣、贈與、移轉於他人所造成,於出賣、贈
  與、移轉取得各該筆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十三筆土地上之建物早已興建完成,
  嗣後繼受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均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土地共有
  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等人或其前手作為建屋居住之用,各上訴人所建築(
  或占有)之地上面積與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相符,惟因當時地目為田,無法分割,
  乃移轉應有部分,各共有人不但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上訴人等於各自購
  得之土地上建屋,且各共有人多年以來對他共有人使用各自占有之土地從未干涉
  ,堪認各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M○係向原共有人王張貴之繼承人購
  得系爭土地,王張貴於去世前,就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除不能建屋之道路預定地
  外,能建屋之土地已先後一塊一塊賣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或其等之前手,此
  由原地主王張貴並未於一0二至一0二之十二地號土地上有任何建物,可資證明
  。M○王張貴之後手,其權利本不得大於前手,既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自
  應受其拘束。惟上訴人M○僅就系爭北安段三小段一0二地號單獨請求分割,並
  未就其餘一0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至一0二之五及一0二之八至一0二
  之十二地號土地(一0二─七、一0二─六地號已被徵收應予除外)一併請求分
  割,如依其請求之分割方法分割,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少於房屋基地面
  積,且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不一致之結果,且分割後之各共有人土地亦無道路可出
  入,將來徒增紛爭之情形,又如依原判決之變價分割,同樣會造成土地與建物所
  有權分離,亦必衍生更多紛爭和訴訟,如只單獨就系爭一0二地號分割,無論為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無法符合買受原來土地興建房屋之使用目的,亦即「共
  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須回復系爭土地由行政機關逕行分割前整塊
  土地一併分割始能達成原土地使用目的,上訴人徐王采薇等人執此主張,即為可
  採。
㈢系爭土地與第一○二─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被徵收之道路用地一○二─六,一
○二─七地號,道路預定地一○二─一地號),原係同一筆土地,兩造就該土地
有分管契約,各於分得土地建造房屋供居住之用,則上訴人M○僅就系爭土地訴
請分割,而未就一○二─一地號等筆土地一併為請求,則就以往房屋之使用目的
情形,若非就一○二─一地號等筆土地一併為請求分割,則無法達成,勢必造成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離。
㈣基於一物一權之原則,共有數宗土地者,其共有關係原則上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
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固不得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惟若原為一宗土
地,因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目的逕為分割而增加地號者,尚不得因而謂共有人有
變更原來一共有關係為多數共有關係之意思,法院應得斟酌其地形、位置及各人
應有部分,暨分割後利用情形,合併各地號土地而為分割。系爭土地與一○二─
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雖因共有人嗣後出賣、贈與、繼承或抵繳稅款致有部分共有
  人不同情形,惟現狀使用之分管契約係成立於該十三筆土地分割前,且以該十三
  筆土地為整筆分管利用,是該分管使用現狀有使用目的不能單筆分割之情形,應
  以十三筆合併分割,且十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時,以原共有人未出賣、贈與、繼承
  或抵繳稅前之狀態予以分割,則每一共有人在前開十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相同
  。故自得回溯原各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之狀態予以合併分割,分割完成後,嗣後取
  得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再依其當初移轉之原意次第分割或維持部分土地之共有關係
  ,故本件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上訴人M○主張其於行政分割後七十八
  年六月十日方買入分割後之系爭一○二地號土地,其非分割前一○二地號共有人
  ,無從依據分割前共有關係分割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一0二地號土地既於分割為十三筆土地前就整筆土地即有分
  管協議存在,上訴人M○僅就系爭土地分割,而未回復原始三○一-二地號土地
  原狀,就一○二-一至十二地號(徵收土地除外)等筆土地一併為請求,則原始
  興建房屋使用土地目的無法達成,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其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訴之聲明,即屬無據,難以准許。原審准予變價分割,
  尚有未洽。上訴人徐王采薇等七人及其餘上訴人(原審被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駁回M○第一審之訴。至於M○
  對於原判決之所為變價分割聲明不服,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
  為廢棄,另為適當之分割,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M○(即原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其餘上訴人(即原
審共同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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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