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01號
MLDM,98,易,80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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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8
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李國隆係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38 3 、391 、395 地號土地上「勇盟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 與砂石場員工乙○○樂健中李寅鳳(另行起訴)、莊金 均、周庭水、黃漢昌劉進先(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負責圍事之傅麟斯、黃士哲、王景隆劉峻偉張惟勛、林志豪(均另行起訴)等人均明知苗栗 縣三義鄉○○段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所 有權人所有,竟未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初起,至96年11 月22日止,由李國隆與傅麟斯協議,由傅麟斯指派黃士哲、 王景隆劉峻偉張惟勛、林志豪為圍事人員,負責巡場, 除通報警方之查緝外,並處置滋事、檢舉之人,而李國隆則 指派莊金均出面擔任勇盟砂石場之名義負責人,並管理場內 製作級配之碎石機等機器,指派乙○○出名購買上開上城段 384 、384 之1 地號土地,形式上轉租予樂健中,以掩護盜 挖之事實,乙○○樂健中並同時擔任盜挖現場之負責人, 指派李寅鳳為會計,指派周庭水駕駛小松牌PC200-5 型挖土 機,盜挖附表所示土地之砂石,黃漢昌劉進先則分別駕駛 車牌業已註銷、停用,而引擎號碼分別為8DC00-000000、8D C00-000000號之砂石車,陸續將所竊得之砂石,載運至勇盟 砂石場內之碎石機,製做成級配後販賣得利,並由李國隆依 與傅麟斯之協議,以盜採砂石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50元 之代價支付圍事費用與傅麟斯,或傅麟斯指派在該處管事之 劉峻偉,而李國隆並按月支付薪資予乙○○樂健中、李寅 鳳,餘員工則按工計酬,嗣於96年10月17日、96年11月22日 13時45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 局承辦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現場盜挖之土石共約達180,71 9.63立方公尺(面積共13901.51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13公 尺,詳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範圍A 、B 部分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扣得上揭挖土機1 輛、砂石 車2 輛。㈡茲為因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96年10月17日 之查緝行動,乙○○乃提議交付10萬元予該分局刑事小隊長



張禮德,並送價值1 萬6500元之毛蟹予警員,經報予李國隆 同意後,於96年10月18日,向公司會計李寅鳳領得上開款項 ,連同另以處理與隔壁砂石場糾紛為由所領得之2 萬元,計 13萬6500元,詎乙○○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因職務而 持有之款項,均挪用以清償其個人之賭債,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乙○○就上開事實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且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5492號、97年度偵字第997 、3540號起訴,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791 號審理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 訴(另就事實㈠部分認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791 號案件為同 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 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 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791 號被告乙○○、李國隆、樂健 中等人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9 月2 日宣判,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 該案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之追加起 訴係於同年9 月24日始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戳記附於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23日中檢輝誠97偵28765 字 第11774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公訴人之追加起訴顯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移送併辦部分 ,亦因本件業經辯論終結、宣判,詳如前述,無從併辦,此 部分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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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遭盜挖面積 │備考│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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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363 │中華民國│514.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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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366 │中華民國│124.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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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367 │中華民國│35.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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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368 │丙○○ │132.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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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370 │中華民國│885.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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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371 │中華民國│59.33 │ │
├──┼───┼────┼──────┼──┤
│ 七 │376 │中華民國│211.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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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378 │中華民國│4,017.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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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379 │甲○○ │2,161.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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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385 │中華民國│903.94 │ │
├──┼───┼────┼──────┼──┤
│十一│387 │中華民國│168.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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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未登記│中華民國│362.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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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