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34號
MLDM,98,易,734,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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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甲○○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許,邀同不知情之越 南籍外勞范文遵(PHAMVANTUAN )、阮文孟、阮文嚴、黎光 德等人,駕車前往苗栗縣卓蘭鄉○○○段1457-18 號大安溪 河堤河川地處,拿取誤認係蔡江寅所丟棄置放於該處之C 型 鋼1 支、鋼筋1 支、攪拌水泥的廢棄大鐵桶1 個,搬運上貨 車得手後,準備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於同日下午6 時 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鄉○○○路與苗豐農路口往奉天宮約15 0 公尺處時,為蔡江寅發現,蔡江寅攔下甲○○貨車與甲○ ○後,撥打行動電話通知乙○○蔡江慶到場,乙○○到場 後與甲○○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造 成甲○○受有右眼眶瘀青腫脹、脖子及上前胸部挫傷、額頭 擦傷血腫及鼻骨骨折、右耳耳膜穿孔之傷害。嗣經甲○○報 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江慶蔡江寅之證述。(四)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訴訟診斷書、聯安耳鼻喉科診斷 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量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且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因誤會而起,並非蓄意犯 罪,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 害、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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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