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42號
MLDM,98,易,642,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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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 月底之不詳時 日,在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附近,趁車牌號碼OBI─945號重型 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上揭為林開元所有並已於98 年1 月24日由甲○○發現遭竊報警協尋之重型機車1 部,得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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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