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三0號
上 訴 人 丙○○
丁○○○
甲○○
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金火
被 上訴人 戊○○
乙 ○
複代 理 人 柯秀蓉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段0000-0000地號,面積一八一四平方公尺土地
,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依序依⑴十萬分之一五000、⑵十萬分之一五000、
⑶十萬分之二二0一五、⑷十萬分之一五000、⑸十萬分之二九八五、⑹十萬分之
三0000之比例,分配予⑴戊○○、⑵乙 ○、⑶丙○○、⑷丁○○○、⑸甲○○
、⑹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乙 ○各負擔十萬分之一五000;上訴人
丙○○負擔十萬分之二二0一五、丁○○○負擔十萬分之一五000、甲○○負擔十
萬分之二九八五、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萬分之三0000。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請判命准如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聲明上訴狀附件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分割予
上訴人等四人共有,如附圖藍色所示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等(即九十一年五月十
五日複丈成果圖第二案)。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獨厚被上訴人,不利上訴人,顯屬不當。
二、果依原審所採分割方法者,不惟上訴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多於被上訴人,卻分得
較小臨接巷道土地,且日後上訴人開發利用分得土地或另行分割時,因面臨巷道
土地面寬太小無法細分,勢將嚴重貶損土地之價值與開發利益。
三、若 鈞院審理結果,礙於系爭共有物之現狀難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則採行變價
分割方式,尚屬公允。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系爭土地圖示乙份、現場照片八張,並聲
請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倘依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地
形方正,又面臨道路,可說好處佔盡;反之,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內有七九平方
公尺為福德宮所佔用,且地形為不規則之鋸齒狀,根本無法有效使用,此種分割
方法,只顧及上訴人一方之利益,自無足採。
二、若採縱分,不論被上訴人分得右邊(即第一案)或左邊(第二案),均有缺失,
為被上訴人所不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倘 鈞院仍認此分割方法並不適當,被上
訴人只好退而求其次,同意採行變價分割方法。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八四○-一地號,面積一八
一四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戊○○、乙 ○、丙○○、丁○○
○、甲○○、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衡公司)應有部分依序為:一百分
之一五(即十萬分之一五000)、一百分之一五、十萬分之二二0一五、一百
分之一五、十萬分之二九八五、一百分之三0(即十萬分之三0000)。茲因
管理上不便,有分割之必要,卻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依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案方式(即附圖二)以
原物分割,被上訴人二人仍繼續維持共有等情。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及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不
爭執,並表示如以原物分割,上訴人四人仍願繼續維持共有等情,但主張以九十
一年五月十五日附丈成果圖第二案方式(即附圖四)分割等語。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第二案所示(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複成成果圖第二案)予以分割,由被上訴人二人分得編號八0四─一A部分,並
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上訴人四人分得編號八0四─一部分,並按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一八一四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上述所示,各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工
業用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其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從而被上
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推論,不問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抑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土地面積一八一四平方公尺,其西側有福德宮一座,占用基地面積七九平
方公尺,其餘為空地。系爭土地西北側呈不規則狀,與建物相鄰;西側福德宮旁
有既成巷道;東南側連接西南側略成三角狀,與無名巷道相鄰;北側與建物相鄰
,東側與相鄰土地之私有道路相鄰,業經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屬實,有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四0至四五頁)可按。
五、
1、系爭土地如採橫切方式以原物分割,即原審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
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第一案、第二案。如採第一案(即附圖一),則被上訴人無
法經由福德宮旁之既成巷道出入,有礙土地之利用,並不可行。反之,如採第二
案(即附圖二),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其上有遭占用之福德宮,且經由福德宮
旁對外通行寬度僅四.五米(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況上訴人有四人,若上訴人
四人嗣後再請求分割共有物,則該土地面臨巷道土地面寬太小無法細分,勢將嚴
重貶損土地之價值與開發利益,上訴人四人應有部分共計十分之七,分得較大面
積土地,卻僅分得西側一窄小出口;被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共計十分之三,分得
之土地卻三面臨路,其利用價值與使用便利遠勝上訴人分得土地部分數倍之多,
是以此方式分割,亦有困難。堪認系爭土地採橫切方式以原物分割為不可採。
2、系爭土地如採縱切方式以原物分割,即本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一五
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第一案、第二案。如採第一案(即附圖三)則被上訴人分得
之土地寬十公尺,長五三.五公尺,呈狹長形,無法有效使用土地。如採第二案
則(即附圖四)被上訴人分得土地,為不規則之鋸齒狀,亦無法為有效使用。是
系爭土地採縱切方式以原物分割亦不可行。
3、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無論採橫切或縱切方式以原物分割均有困難,且兩造亦陳明如
原物分割有困難時,不反對以變價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五0頁、八三頁、一0
二頁)等情,認本件共有物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為妥適,並以變價所得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判決分割方式並
不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式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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