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8巷25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 月8 日上午8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在苗栗縣竹南鎮○○街2 號丙○○所開設「麥味 登早餐店」(下稱早餐店)佯裝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5元之紅茶1 杯,於結帳時持1,000 元鈔票交付丙○○之妻 甲○○(起訴書誤載為丙○○,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甲○○因此找面額500 元之鈔票1 張及面額100 元 之鈔票4 張及85元零錢一共985 元(起訴書誤載為885 元,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予戊○○,詎戊○○竟乘 丙○○及甲○○忙於生意之際,轉身將甲○○所找予之500 元鈔票換成自備之100 元鈔票後,回頭向丙○○及甲○○攤 開手中5 張100 元之鈔票並訛稱剛才甲○○找錯錢,以此詐 術方式,致丙○○及甲○○陷於錯誤,誤以為有找錯錢之情 事,遂自戊○○取回1 張100 元鈔票後再交付戊○○500 元 鈔票1 張,致生損失400 元。嗣後不久,戊○○復意圖不法 為自己所有,在竹南鎮第二市場攤號19號雜貨店(下稱雜貨 店),佯裝購買價格15元之紅糖1 包,並以前揭之詐術手法 ,致該雜貨店店員丁○○陷於錯誤,因而取回1 張100 元鈔 票後再交付500 元鈔票1 張予戊○○,致生損失400 元。之 後不久,戊○○另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在竹南鎮第二市○ ○○○街上之中式早點店(下稱早點店),佯裝購買40元之 早點,以前揭詐術手法,致該店雇員乙○陷於錯誤,因而取 回1 張100 元鈔票後再交付500 元鈔票1 張予戊○○,致生 損失400 元。嗣因丙○○確信應不至有找錯錢之情事,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騎乘機車出去找尋戊○○並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許,在竹南鎮○○街與和平街口追捕 到戊○○,並於其左腳皮鞋內扣得500 元鈔票6 張、100 元 鈔票17張、50元硬幣4 枚、10元硬幣11枚、5 元硬幣3 枚、 1 元硬幣3 枚等共5,028 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丙○○、乙○、丁 ○○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丙○○、乙○、丁○○已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此項偵訊中對質詰問 權之欠缺,亦由被告行使加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本院於審理 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檢察官、被告在知悉上開 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
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98年度易字 第5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第65頁以下);而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 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至上開早餐店購買1 杯紅茶 乙節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述詐欺犯行,辯稱: 丙○○夫婦確係找錯錢,否則不會一直向伊道歉,且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搞不好是對伊有利;伊當日上午8 時15分尚在 火車上,並未向證人丁○○購買紅糖,亦未有詐欺情事;證 人乙○案發後在警察局指認丙○○係詐欺者,並不是伊。況 警察於事發後並未在伊身上找到如丁○○及乙○所述之紅糖 或早點,且自伊離去上開早餐店至被丙○○攔下約經過12分 鐘,不可能走到上揭第二市場內之雜貨店及早點店遂行詐欺 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1,000 元紙鈔向丙○○、甲○○購買1 杯價格15元 之紅茶,嗣向丙○○、甲○○稱找錯錢乙情,業據證人甲 ○○、丙○○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不移(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6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 頁以下、本院卷第44頁以下),並有竹南分局偵辦詐欺案 件照片相片2 紙及上開早餐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紙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31頁正面至32頁反面),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丙○○、甲○○實際上並未找錯錢 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指 被告)就轉頭回來跟我們(指證人丙○○及其妻甲○○) 說我們找錯錢,我們當時很訝異,因為我們有確定找對金 額,我們金額的錢都放好好的,1 張500 、4 張100 疊一 疊放旁邊好方便拿,我們確定都有拿對錢…」、「…我們 因為不願意得罪客人,後面又有其他的客人陸陸續續來買 東西,生意比較忙,所以我們當下就趕緊跟他賠罪,又換 1 張500 給他,他走了之後,我們愈想愈不對,因為我有 裝監視器,我就趕快跑去樓上看當時監視器的畫面,我就 剛好看到他轉頭過去有換錢的動作,他有把錢調包,反覆 看了兩遍後,我確定他有跟我偷換錢,我就騎摩拖車出去 找人,一直找到菜市場那邊才找到他…」等情甚詳(見本 院卷第44頁以下),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嫌疑人戊○○贓款藏匿於其左腳皮鞋內之照片2 張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25頁),況觀之上揭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所示,甲○○找錢予被告後復入櫃檯時,被 告轉身朝店門口方向,確有低頭點數紙鈔,其後將手置入 其左邊褲裝口袋,嗣抽出口袋時手上持有狀似紙鈔之物, 旋即轉身回到甲○○找錢予伊之地點等節,衡諸一般找錯 錢之常理,並不會出現如同被告於點錢後還將手置入口袋 再抽出紙鈔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以自備100 元紙鈔抽換 甲○○找予其之500 元紙鈔,施此詐術致丙○○、甲○○ 陷於錯誤,並交付予被告另外1 張500 元紙鈔之詐欺犯行 ,應足認定。被告所辯丙○○、甲○○找錯錢云云,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被告以相同詐術手法在上開雜貨店向丁○○詐得400 元乙 節,業據證人丁○○迭於警訊、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庭被告有沒有去跟你們買東 西?)答:有,因為那時候接近端午節,所以去我們菜市 場大部份都是阿嬤或是家庭主婦,很難得會有男生去…當 時就是這個先生,我們從來都沒有想到有人會做這樣(指 詐欺乙事),因為菜市場人太多了,每天都那麼多人,印 象會比較深就是說他是陌生,一個我們沒看過的客人,所 以影像會比較清楚。」、「他拿1,000 元給我,我找給他 985 元,有1 張500 元、4 張100 元,可是因為我們菜市 場人很多來來去去,那我拿給他之後沒有問題,銀貨兩訖 ,那我一定會招呼別的客人,可是他就是還在裝東西,客 人如果自己有帶袋子,我們就沒有拿包裝袋給他,可是一 轉身他就拿回來跟我說我找錯錢,我跟他講『不會阿,我 不會找錯』,因為我們整天這樣子來來去去客人,而且他 又拿1,000 元,印象很深刻,後來老闆娘的女兒就想說客 人那麼多,趕快消化客人,就說『好啦好啦,給他啦』…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戊○○贓款藏匿於其左 腳皮鞋內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25頁), 是被告對丁○○施以上揭詐術,致丁○○陷於錯誤因而詐 得400 元乙情,堪以認定。至告辯以該日上午8 時15分伊 人尚在火車上,向丁○○詐騙之人並非伊,並提出火車時 刻表為據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搭乘該班火車, 且被告所辯業與伊坦承同時間在上開早餐店購買紅茶1 杯 等語,已見矛盾,縱其所辯為真,丁○○所證內容亦未指 明被告係在該日上午8 時15分許對其詐騙,是被告所辯顯 係畏罪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相同詐術手法在前揭早點店向乙○詐得400 元乙情 ,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飯、麵1 碗都20元,他拿1,000 元給我 ,那時候人很多,他跟我買飯和麵2 樣總共40元,他戴鴨 舌帽咖啡色的,穿個外套很斯文…」、「他一轉身過來就 說『老闆娘妳找錯了,妳拿錯了5 張100 』,我說『沒有 阿,1 張500 、4 張100 、1 個50、1 個10元,960 元沒 有錯阿』,雖然我老了,但我的記性很好,我想說人那麼 多,不能跟他吵,跟他吵了不好看…」等語甚明(見本院 卷第59頁以下),再徵諸證人乙○復證述其找錢時並非整 疊紙鈔給被告,而是將紙鈔分開攤開給被告,益證乙○並 無找錯錢之情事。雖被告辯以乙○在警局係指認丙○○為 犯罪嫌疑人而非伊云云,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警察就叫我去分局,我就傻傻的想說400 元還我, 我拿還回去給老闆就沒事了,我去到警察局的時候看到他 (指在庭證人丙○○),因為被老闆、老闆娘罵心情很火 大,人都快暈倒了,就認錯人。我就說『對不起,對不起 ,不是你(指丙○○)是他(指被告)』,有三個警察圍 住問說『是他?』我說『就是他(指在庭被告),就是他 ,不是這一個』,因為我緊張認錯,我說『就是他(指被 告),他騙我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 ,復參諸乙○為民國32年出生,年紀已長,每日為早點店 洗碗工資僅為700 元,遇此詐騙情事損失400 元,並遭雇 主責備之情形,亦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詳實,衡度常 情難免因事發突然情緒未平而影響判斷,乃致其事發後不 久至警局誤認同因遭詐騙而坐在警局內之丙○○乃行為人 ,又觀諸乙○於審理中陳述上開誤認乙節並指認被告方係 行為人等情堅定,是證人乙○之證述,應值採信。是被告 對乙○施以上揭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詐得400 元乙 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乙○於警局指認者非伊云云, 當係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警察並未在伊身上搜得紅糖或早點,又該日 上午8 時15分許伊尚在火車上,況自伊離去丙○○之早餐 店至被丙○○攔下約經過12分鐘,不可能走到上揭第二市 場內之雜貨店及早點店遂行詐欺犯行云云。然查,苗栗縣 竹南火車站(下稱竹南火車站)距丙○○之早餐店步行約 莫2 分鐘,而丙○○之早餐店步行至上揭第二市場約莫5 至6 分鐘,已據證人丙○○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7、51 頁),且分別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自上開雜 貨店步行至竹南火車站約須3 分鐘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57頁),核與證人乙○證稱自前揭早點店步行至竹南火車 站所須不用10分鐘乙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益
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當日上午8 時15分許於在上開 早餐店內向丙○○詐騙,嗣後至上揭雜貨店向丁○○詐騙 ,之後到前揭早點店向乙○詐騙,並於當日上午8 時48分 許為警追捕等情為真實。再參諸被告既由丙○○找予零錢 ,何以至丁○○及乙○處不以零錢而以千元大鈔購買?另 參以被告於當日上午8 時48分許遭警查得左腳皮鞋內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紙鈔與硬幣,顯見被告並非無零錢可供 購買價格15元至20元不等之物品,被告何以不以零錢購買 而以千元大鈔購買,益證被告所為顯違常理之處。至被告 辯以伊當日上午8 時15分尚在火車上云云,業與伊坦承同 時間在上開早餐店購買紅茶1 杯等語,已見矛盾,不足採 認,已如前述。又另辯以警察並未在伊身上搜獲紅糖或早 點云云,亦不足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騙丙○○ 、丁○○及乙○之詐欺故意與事實,應堪採信。被告上揭 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3 次。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不思腳踏實地工作, 卻趁被害人生意忙碌、利用被害人尊重客人之弱點,以上揭 詐騙手法騙取他人金錢,造成本件被害人經濟損失,戕害交 易之誠實信用,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參以其 曾有竊盜、詐欺罪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 頁以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犯行所詐得金額非 鉅、且經扣案等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 體求處每罪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仍嫌過重, 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至扣案紙鈔與硬幣共5,028 元,其中1,200 元乃本件被告詐 得款項,應分屬被害人丙○○、丁○○及乙○所有,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宜由檢察官依法發還被害 人。另扣案其餘3,828 元,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