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49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行之「蔡添源」更 正為「詹源添」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證據論述: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之自白(參審卷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證人蔡國裕(參偵卷第18至19頁、第21 至22頁、第67至68頁)、邱細亮(參偵卷第29至30頁、第89 至90頁、第111 至112 頁)、甲○○(參偵卷第31至32頁、 第97至98頁)、張連豐(參偵卷第26至28頁、第89至90頁) 、林鴻泉(參偵卷第84至86頁)、黃俊哲(參偵卷第81至83 頁)、林石煌(參偵卷第14至16頁、第68頁)、詹源添(參 偵卷第108 至109 頁)等人的證詞,及警員查獲時所拍攝的 照片10張(參偵卷第60至64頁)、檢察官履勘現場照片30張 ( 參偵卷第116 至130 頁)、警員查證報告1 份(參偵卷第 3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3年12月28日台 產中改字第0930035314號函1 份(參偵卷第47至48頁)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起訴書 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自無庸變更檢察官 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竊取前 述國有土地之土石140 立方公尺,實不可取。但斟酌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前述國有土地管理人即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