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05號
MLDM,97,訴,505,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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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址設於臺中市○○區○○里○○路○ 段66號2 樓 「瑞影企業社」(即起訴書所指之「瑞影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之苗栗地區業務,負責代銷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弘音公司)伴唱帶業務,並另自行經營音響設備 之規劃施工、維修等業務。緣丙○○與其兄劉森雄(已於民 國92年8 月31日死亡)於91年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25 6 巷8 號籌備開設「黃金歲月視聽伴唱」(下稱「黃金歲月 KTV」),並經由劉國明之介紹認識乙○○,委由乙○○ 負責裝設「黃金歲月KTV」所需使用之音響設備及隨選視 訊系統(Broadbond Video On Demand System,通稱VOD 系統),其間因丙○○不熟悉音樂著作權規範,而乙○○亦 從事代銷伴唱帶之業務,與各家媒體影音公司熟識,丙○○ 乃委託乙○○代為處理音樂著作授權事宜,並要求各家媒體 影音公司之授權契約,至少需提供2 年份新歌授權,且須取 得合法權源,將歌曲灌錄於VOD系統內,乙○○乃受丙○ ○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詎乙○○明知丙○○委託處理音樂 著作授權事宜係為合法經營「黃金歲月KTV」之用,竟意 圖損害丙○○之利益,向附表所示之媒體影音公司洽談後, 向丙○○提出載有「弘音:580 萬(包括啟航、巨寶)、揚 聲:380 萬、美華:240 萬」之估價單,表示取得上開弘音 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所發行2年 份新發行歌曲伴唱帶之授權金額,丙○○並於92年2 月間依 乙○○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 予乙○○乙○○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丙○○之指示處 理委任事務,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黃金歲月KTV



」之名義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簽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合約,並 向啟航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巨寶國際超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寶公司)等媒體影音公司之區域性 經銷商購買取得授權之伴唱帶,然乙○○明知丙○○係要將 歌曲灌錄於VOD系統內,而須取得合法授權,竟僅向附表 二所示之公司取得以錄影帶為載體之音樂著作授權,且於91 年11、12月間某日,自行將其向各大影音媒體公司取得之伴 唱帶,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將伴唱 帶內之歌曲近1 萬首,非法重製灌錄於VOD系統電腦主機 內,並於92年1 月間某日,交付丙○○供日後經營「黃金歲 月KTV」使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使丙○○經營之 「黃金歲月KTV」因涉嫌將伴唱帶音樂著作重製於VOD 系統,而遭美華公司提出告訴,丙○○並因此支付賠償金, 而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 直接受害之判定,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 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準。至於實際上是否確曾 直接受害,加害人有無加害行為,並不影響犯罪被害人之認 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70年臺上字 第5093號判例、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 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5 號)。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之告訴意旨,主要係以:其與胞兄劉森 雄於91年間欲籌設視聽歌唱事業(即「黃金歲月KTV」) ,劉森雄為主要出資者,其則係負責處理所有籌備事務,因 委託被告乙○○為其處理開設「黃金歲月KTV」所需之音 樂著作授權事宜,而依乙○○之指示交付金錢,惟乙○○並 未依其所要求之「至少需取得2 年份之新歌授權」、「須取 得合法權源,將歌曲灌錄於VOD系統內」處理,嗣因「黃 金歲月KTV」營業後第2 年未收到影音媒體公司所發行之 新歌,且陸續遭美華公司、金將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 ,因而向弘音、揚聲、美華等公司調取契約,始查知乙○○ 涉有背信、侵占等犯嫌。是依告訴人丙○○上開告訴意旨, 關於籌設「黃金歲月KTV」之事宜均由其負責處理,其係



直接委託被告乙○○處理音樂著作授權事宜之人,且取得授 權所需之款項,亦係由其依乙○○之要求付款,倘被告乙○ ○確有未取得2 年份新歌授權或將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擅 自將伴唱帶內之音樂著作灌錄於VOD系統電腦主機內)交 付予丙○○,作為其日後經營「黃金歲月KTV」之用之情 事,將使丙○○日後需承擔違反著作權法之責,則其自屬直 接被害人,應有權提出本件告訴。
三、辯護意旨雖以:丙○○僅係代表「黃金歲月KTV」商號與 被告乙○○洽談音響工程(包括VOD系統、音響設備及伴 唱帶)之人,並非與被告乙○○締約之主體,關於上開音響 工程之施作、請款及與附表二所示影音公司簽訂協議書之當 事人均係「黃金歲月KTV」(負責人劉森雄),被告乙○ ○與丙○○、丁○○,並無契約關係,丙○○並非直接被害 人,其對被告乙○○提出申告,僅係告發性質,本案前已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329號為不起訴處 分,告發人並無聲請再議之權,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誤以丙○○之再議聲請為合法,將本案發回續行偵查, 並經提起公訴,應非合法云云。然查,「黃金歲月KTV」 係於92年5 月9 日始完成設立登記,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 人係劉森雄,並於92年9 月1 日為變更登記,將負責人變更 為丁○○等情,有苗栗縣政府97年11月5 日府商工字第0970 169042號函覆之「黃金歲月視聽伴唱」營利事業設立及變更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99 頁),是被告乙○○ 於91年7 月間受丙○○之託,向各大影音媒體公司洽談音樂 著作授權事宜時,「黃金歲月KTV」尚未成立,被告乙○ ○自無受「黃金歲月KTV」委任之可能,雖丙○○給付授 權金額予乙○○之方式,係以劉森雄、丁○○名義匯款並交 付發票人為「黃金歲月KTV」「劉森雄」支票為之,然此 僅係丙○○付款之方式,非謂被告乙○○係受劉森雄、丁○ ○抑或「黃金歲月KTV」商號之委任;又附表二所示之合 約書(協議書)雖係以「黃金歲月KTV」名義締約,然該 等契約係附表二所示公司提供伴唱帶供營業使用,需載明授 權使用之營業場所及名稱,故以日後完成設立登記之商號名 稱締約,自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乙○○與丙○○間無委任關 係存在。從而,上開辯護意旨所指:丙○○與被告乙○○並 無委任關係,直接被害人係「黃金歲月KTV」而非丙○○ ,丙○○申告僅有告發性質,不具告訴權,其聲請再議不合 法云云,容有未洽。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乙○○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於下列經本院爰引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 並無受不當外力干涉之情事,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叁、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丙○○洽談有關「黃金 歲月KTV」音響工程(包括VOD系統、音響設備、伴唱 帶等)之事宜,丙○○並依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分期付款各 期應付明細給付現金及交付支票,而上開「黃金歲月KTV 」之音響工程,已於92年1 月間完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向伴唱帶發行公司進行取得伴唱帶 授權事宜,係基於其承攬「黃金歲月KTV」所需之音響設 備及VOD系統裝設之軟硬體工程之故,係為履行自己應付 之契約上義務,並非為丙○○處理事務,縱伊所提供之給付 有瑕疵,亦屬民法債務不履行之關係,非該當刑法之背信罪 要件;又伊所收受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除支付向弘 音、揚聲、美華等公司取得授權部分所需之708 萬5 千元外 ,尚用以支付其另向伴唱帶經銷商購入或提供自己代銷之庫 存伴唱帶之對價,及支付將伴唱帶灌錄至VOD系統所需之 工資,並無獲取491 萬5 千元之不法利益,而估價單內關於 伴唱帶合約部分之記載,雖明列3 大公司並註記金額,但此 僅係粗略之估價記載,況備考欄內亦載有包括啟航、巨寶等 字樣,足見1200萬元非僅用於支付3 大公司之授權費用;而 關於新歌及舊歌、或2 年期間應如何計算,係因被告乙○○ 與丙○○各自認知不同所致,「黃金歲月KTV」開幕時備 置之歌曲如屬回溯1 年內發行之歌曲,應屬第一年之新歌, 開業當年度將來所發行之歌曲為第二年新歌,否則如以丙○ ○認知之2 年期間係從簽約時起按歷法計算2 年內發行之歌



曲,則「黃金歲月KTV」開幕時因所謂之新歌尚未發行, 將無任何歌曲可供客人點唱;至於被告雖將3 大公司授權以 錄影帶為載體之音樂著作,灌錄至VOD系統,然此部分係 因版權業者明知市面上已沒有可以播放錄影帶載體的機器, 仍不願意修改契約內容所致,但版權業者實際上對於使用V OD系統之業者也沒有因此而興訟,是業者默許的範圍,所 以才會將伴唱帶內之音樂著作灌錄至VOD系統,伊並無背 信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與其兄劉森雄於91年間,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25 6巷8 號欲籌設「黃金歲月KTV」,經由劉國明之介 紹,而認識從事音響設備之規劃施工、維修,且係「瑞影企 業社」(設於臺中市○○區○○里○○路○ 段66號2 樓)苗 栗地區之業務,負責代銷弘音公司伴唱帶之乙○○,丙○○ 並委由乙○○負責裝置開設「黃金歲月KTV」所需使用之 音響設備及VOD系統,因丙○○不熟悉音樂著作權規範, 而乙○○亦從事代銷伴唱帶之業務,與各家媒體影音公司熟 識,丙○○乃委託乙○○代為處理音樂著作授權事宜,並要 求各家媒體影音公司之授權契約,至少需提供2 年份新歌授 權,且須取得合法權源,將歌曲灌錄於VOD系統內,丙○ ○並依乙○○之指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價金1200萬 元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乙○○ 名片、估價單、弘音公司97年11月24日函可稽(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3 、5-6 頁、本院 卷第141 頁),堪認屬實。被告乙○○既係受丙○○之託, 代為向各家媒體影音公司洽談取得合法授權之音樂著作,以 供日後丙○○經營「黃金歲月KTV」之用,自係受丙○○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雖辯護人抗辯:被告乙○○與丙○○間 係屬承攬關係,被告乙○○係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而履行自己 契約上義務,並非為丙○○處理事務云云。惟關於向各大伴 唱帶發行公司洽談音樂著作授權部分,被告乙○○係受丙○ ○委任,而為丙○○處理事務,其與丙○○間關於VOD系 統、音響設備、伴唱帶合約、備品、歌本等約定內容,包含 承攬、委任、買賣等性質,實與單純之承攬契約不同,辯護 人前揭抗辯,容有未洽。
㈡被告乙○○明知丙○○委託處理音樂著作授權事宜,主要目 的係要取得將音樂著作灌錄於VOD系統內之合法授權,以 合法經營「黃金歲月KTV」,惟被告乙○○與附表二所示 之公司洽談之合約,確係僅授權以錄影帶為載體供營業使用 ,顯與丙○○委任內容不一致,又擅自將其向各大影音媒體



公司取得之伴唱帶,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 男子,將伴唱帶內之歌曲近1 萬首,非法重製灌錄於VOD 系統電腦主機內,交付丙○○供日後經營「黃金歲月KTV 」使用,致使丙○○於「黃金歲月KTV」營業後即因涉嫌 將伴唱帶音樂著作重製於VOD系統,而遭美華公司報警查 緝,影響「黃金歲月KTV」之營運,並使丙○○因此支付 賠償金等情,亦為被告乙○○所是認(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第45、81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丙○○、證人即弘音公司職員李家驊、美華公司業務副 理蕭國義於偵查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34頁、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第 43、78-79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協議(合約)書、丙○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續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662 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足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 第63號卷第7-22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2329號卷第59頁), 堪以認定。是被告乙○○違背丙○○委任之任務,致生損害 於丙○○之利益及財產乙節,已甚明確。又被告乙○○明知 交付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予丙○○供營業使用,將造成丙○ ○及所欲經營之「黃金歲月KTV」事業受有損害,仍執意 為之,顯有損害丙○○之意圖。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亦有未依丙○○之指示,向伴唱帶 發行公司取得2 年份新發行歌曲授權之違背任務行為乙情。 惟被告乙○○辯稱:伴唱帶發行公司簽約期限並非以1 年之 方式計,而係以公司自己訂的期限為準,每家公司都不一樣 ,而所謂的2 年份新歌,因伊於91年間即與發行公司洽談, 故所謂的新歌係指91、92年度而言等語。而觀諸被告乙○○ 提出之其他KTV業者與弘音、揚聲、美華公司所簽定之協 議(合約)書,其中關於發行期限部分,確實並非以歷年為 約定方式,此有卷附之協議(合約)書可佐(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51-79 頁)。再依證 人即弘音公司職員李家驊、美華公司業務副理蕭國義於偵查 中均證述:伊公司發行的都是新歌,係向唱片公司預買新歌 ,實際上唱片公司會發行多少歌曲也不確定,公司和KTV 簽約時,會在合約內顯現出在合約期限內發行滿多少首給店 家,雖然有簽合約期限,但主要以發行支數發行完畢為主, 若在合約期間內已發行滿約定的支數,不論期限是否到期, 合約就算走完,若超過預定之期限,仍未發行到約定的支數 ,也係會延後直到提供約定的支數合約才算完畢等情(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11、27頁、



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第79頁),是被告乙○○上開辯 稱:伴唱帶發行公司簽約期限並非以1 歷年之方式計算,而 係以公司自己訂的期限為準等語,應非子虛。又告訴人丙○ ○自承:伊認為其所要求之2 年份新歌授權,係指92、93年 ,但伊向發行公司調閱契約才知道契約定的是91、92年等語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24頁 ),可見被告乙○○辯稱:關於新歌2 年期間之計算,係因 與丙○○各自認知不同所致,伊於91年即與發行公司洽談, 該年度所發行之歌曲即屬新歌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況依本 院向美華、弘音、揚聲公司查詢結果,附表二所簽訂之合約 書確實已包括該等公司91、92年度所發行之單曲伴唱帶,有 美華公司97年11月7 日美華(97法字)第97110701號函、揚 聲公司97年10月31日97揚字第97103101號函及弘音公司97 年11月24日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128 、141 頁 ),是難認被告乙○○尚有此部分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提出載有「弘音:580 萬、揚聲 :380 萬、美華:240 萬」之估價單與丙○○,表示弘音公 司、揚聲公司及美華公司願分別以上揭對價,提供2 年份之 新發行歌曲伴唱帶予「黃金歲月KTV」,然被告乙○○與 該3 家公司訂定之附表二所示合約(協議)書,僅需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授權金,且所取得各個授權契約之年限均不足 2 年,被告乙○○因而獲取491 萬5 千元之不法利益云云。 然被告乙○○所提出之估價單,雖有明列3 大公司名稱並註 記金額,然備考欄內亦載有包括啟航、巨寶等字樣,足見被 告乙○○辯稱:1200萬元非僅用於支付3 大公司之授權費用 ,尚包括向其他伴唱帶經銷商購入或提供自己代銷之庫存伴 唱帶之對價乙情,並非毫無可採。再者,證人即巨寶公司之 業務唐宇司於偵查中證稱:伊89至91年間係擔任巨寶公司之 業務,乙○○有向伊購買巨寶公司發行之2 百多支伴唱帶, 請伊調的約有7 、8 百支,1 支帶子約1200元,交易金額約 1 百多萬,乙○○本身也有幫忙做伴唱帶的仲介等語;證人 即從事伴唱帶區域性經銷商之張福森於偵查中亦證述:91年 間乙○○有向伊調一些舊歌的伴唱帶,係已經發行過的單曲 舊歌,由發行公司賣出來的伴唱帶,控管的有啟航、美華、 弘音等公司,你歌、我歌有獨家的,其他雅歌、優必勝都是 單曲公司發行過的單曲伴唱帶,乙○○陸續向伊調了5 千多 支,交易金額約1 百5 十多萬元,伊知道乙○○也有向南部 一些同行調帶子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 查字第63號卷第92-94 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乙○ ○前揭辯稱,顯非無據。參以依附表二所示契約可知,弘音



、美華、揚聲公司提供之單曲伴唱帶合計僅有3800首,而被 告乙○○交付予丙○○之VOD系統內約灌錄有1 萬首歌, 此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從而,被告乙○○辯稱:估價 單僅係粗略記載,實際上其所收受之1200萬元除支付3 大公 司之授權費用外,尚有支付其他伴唱帶經銷業者等情,並非 不可採信。又被告乙○○雖自承:其於洽談伴唱帶合約部分 收取約30萬元之佣金等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8 、24頁),然被告乙○○既有從事代 銷伴唱帶業務,其為丙○○向伴唱帶發行公司或經銷業者洽 談授權事宜,主觀上認定其有合法收取佣金之權利,實與一 般交易常情無違,縱被告乙○○並未明白告知丙○○其個人 收取佣金,衡情亦非不可預見。據上各情,尚難認被告乙○ ○主觀上有獲取491 萬5 千元不法利益之意。 ㈤按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 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的財產」,係指將事務 委由行為人處理者本人的財產價值減少,包括積極的損害與 消極的損害,前者例如現有財產的減少,後者例如妨害現有 財產的增加,或喪失日後可獲得之利益;是被害人僅需事實 上由於行為人的背信行為,有財產上的損失,即為已足,不 以損失有確實的數額為必要,且被害人的財產有否損失,應 兼就法律與經濟的觀點,而做綜合判斷,不得僅就法律觀點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為參 照)。本案被告乙○○既受告訴人丙○○委託代為處理合法 音樂著作授權事宜,未取得將音樂著作合法灌入至VOD系 統之要求,並將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交予丙○○供營業使用 ,造成丙○○遭美華公司提出告訴,丙○○並因此向美華公 司支付賠償金,顯已使丙○○現有財產減少,且丙○○將非 法重製之音樂著作用以供「黃金歲月KTV」營業使用,將 不斷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訴追,勢必影響營運,而使丙○○ 喪失日後可能期待獲得之利益,是被告乙○○所為,顯然已 致生損害於本人(丙○○)的財產及其他利益。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 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 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 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而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 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 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 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 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 適用,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 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6 至19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衡 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就本件被 告所犯之背信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3號、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三、查被告乙○○受告訴人丙○○委任,為其處理取得音樂著作 授權事宜,竟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依告訴人之要求,擅自 將授權以錄影帶為載體之伴唱單曲灌錄於VOD系統內,而 非法重製,使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遭查緝,並賠償美華公 司,暨喪失經營「黃金歲月KTV」日後可能期待獲得之利 益,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爰審酌被告乙○○受告訴人丙○○之委託處理音樂著作 授權事宜,違背任務,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 惟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告訴人亦表示對科刑範圍無意見 ,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情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乙○○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所犯背信罪之犯罪時間 ,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 日(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2 條之罪所宣告之 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在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暨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標準,諭知以銀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再查,被告乙○○未曾 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至犯本案 ,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 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肆、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同案被告乙○○之同居女友, 幫忙乙○○打理其從事之伴唱帶代銷、音響設備施工等業務 所生之會計及庶務工作。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 同受丙○○之委任,代為處理音樂著作授權事宜,丙○○並 要求各家媒體影音公司之授權契約,至少需提供2 年份之新 歌伴唱帶予「黃金歲月KTV」,且須取得合法權源,將歌



曲灌錄於VOD電腦主機內,被告甲○○竟與乙○○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依丙○○之指示處理 委任事務,先於91年年底某日,由甲○○乙○○之敘述, 書立估價單,其上關於「伴唱帶合約」部分,載明「弘音: 580 萬、揚聲:380 萬、美華:240 萬」,並將估價單交與 丙○○,表示弘音公司、揚聲公司及美華公司願分別以上揭 對價,提供2 年份之新發行歌曲伴唱帶予「黃金歲月KTV 」;又違背丙○○應取得合法灌錄歌曲於VOD電腦主機權 利之指示,於91年11、12月間某日,由乙○○將其取得之弘 音等公司之歌曲VHS伴唱帶,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威」之成年男子,將VHS伴唱帶內之歌曲約8 、9 千首 ,非法重製灌錄於VOD系統電腦主機內,而於92年1 月間 某日,交與丙○○供「黃金歲月KTV」使用。嗣又以乙○ ○口述、甲○○謄寫方式,將記載「合約帶:弘音 (20期) 每月29萬;美華(18期)第一期20萬、第二期20萬、其餘16 期,每月12.5萬;揚聲(18期)第一期25萬、第二期至第六 期,每期23萬、後十二期,每期20萬」、「票期:2/15 弘 音29萬+美華20萬+揚聲25萬共74萬,3/15弘29萬+美20 萬+揚23萬共72萬」之支票分期付款各期應付明細資料,於 92年2 月間交予丙○○,表示弘音等3 家公司提供伴唱帶授 權金之分期方式及分期應繳金額,丙○○乃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甲○○ 所開立之帳戶內,並於92年7 月8 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與甲○○。惟乙○○甲○○2 人並未依估價單所載金 額與授權公司訂立契約,僅分別交付弘音公司授權金335 萬 元、交付揚聲公司授權金153 萬5 千元、交付美華公司授權 金220 萬元,合計為708 萬5 千元,致「黃金歲月KTV」 所取得各個授權契約之年限均不足2 年。乙○○甲○○2 人以上揭方式違背其等任務,而獲取491 萬5 千元之巨額利 潤。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背信罪嫌,係以被告甲○○ 、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弘音公司職員李 家驊、美華公司業務副理蕭國義劉國明、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之估價單、分期付款各期應給付明細資 料、弘音公司協議書、揚聲公司合約書、美華公司精選伴唱 錄影帶訂購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係同案被告乙○○之同居女友, 僅係協助同案被告乙○○處理出納、會計等事務,未曾從事 代銷伴唱帶之工作,關於與丙○○洽談工程及伴唱帶部分, 都係乙○○出面接洽、聯繫及施工,伊雖曾陪同乙○○前往 與丙○○洽談,然詳細內容伊並不清楚,亦無權決定,卷附 估價單、分期付款各期應給付明細資料雖係伊所書寫,但伊 係依同案被告乙○○之口述或擬稿謄寫,實際交易過程都是 同案被告乙○○處理,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乙○○上開背信犯行,固如前述,惟觀之同案被告 乙○○於偵、審中歷次供述內容均證稱:丙○○委託處理伴 唱帶版權事宜,係伊出面接洽、商談,甲○○雖曾經陪伊去 過,但詳細內容係伊與丙○○決定,甲○○對伴唱帶版權這 行並不太懂,且與伴唱帶發行公司洽談亦係由伊出面,估價 單及分期付款明細係依口述,由甲○○填寫等語(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33頁、同署96年 度偵續字第71號卷第44頁),且依告訴人丙○○提出之乙○ ○名片內容及上開證人唐宇司張福森所述情節,足認被告



乙○○係實際從事伴唱帶代銷業務之人,被告甲○○是否具 有為丙○○處理音樂著作授權事宜之能力,已非無疑,且被 告甲○○雖曾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與丙○○洽談,然其主 觀上是否確實認知丙○○所委任之對象除同案被告乙○○外 ,尚包括其本人,亦有可疑。是以,被告甲○○是否確係受 丙○○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非毫無疑問,自難遽以認定。 ㈡況且,縱認被告甲○○確係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受丙○○ 之委任為丙○○處理取得合法音樂著作授權之事,然實際上 與附表二所示發行公司及其他伴唱帶經銷商接洽之人既係同 案被告乙○○,已如前述,且附表二所示之合約書分別由同 案被告乙○○、美華公司業務副理蕭國義劉國民簽定乙情 ,亦據證人劉國民蕭國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98頁、同署94年度 他字第401 號卷第27頁),則被告甲○○是否確實知悉附表 二所示之契約內容,僅授權附表二所示公司提供之伴唱歌曲 ,係以錄影帶為載體供使用,不得擅自重製、翻拷或轉換為 其他載體使用等情,亦非無疑。又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 供稱:VOD系統內之歌曲係於91、92年間,請綽號叫「阿 威」的人幫忙燒錄的,伊係將取得的伴唱帶交給「阿威」轉 到VOD系統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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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