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傑明
上 訴 人 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偉旭
被 上訴人 英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才瀛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部分、第四項關於該部分執行之宣告及本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傳邦公司)方面:一、本訴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英鈦有限公司(簡稱英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 零六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普創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普創公司負擔。
反訴部分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反訴被上訴人英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普創公司與英鈦公司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否 認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原證七「尋呼機質量噩題解決協議」之真正,此有渠等歷 次書狀及庭訊筆錄記載憑稽,待上訴后英鈦公司始執陳因該份協議書未經公、 認證程序,爭執其真正,而由於大陸相關法律規定限制,大陸海協會只就二年 內製作文書辦理認證,逾此期間后,即不予受理。從而,證物七之協議書八十 七年三月廿五日簽立者,若須公證,須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五日前為之,故英鈦
公司逮今方爭執證物七之真正,由於已逾二年,致上訴人公司無法進行公、認 證之程序,殊有害訴訟上之誠信。
㈡按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后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七條規定:「當人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二審得駁回之:⑴在第一審整 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⑵因當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 序提出者」明文可知:兩造於原審依照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六八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整理之爭點,並未包括「傳邦公司有否遭大陸惠州 TCL公司因此事故 致扣款卅五萬元美金」乙節,且迄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結俱未 爭執,揆諸上開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四四七條規定暨同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規 定可知:普創及英鈦公司依法已視同自認,不得再於鈞院上訴審復行爭執,附 予敘明。
㈢系爭黃金電容發生損害事故,經鑑定事故發生原因乃手工焊接溫度過度加熱所 致,有卷附日本ELNA公司分析報告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而不論是普 創公司或英鈦公司,均未提供確認書告知手工焊接應注意事項,因此上訴人公 司焉可能正確測試手工焊接乙項?是證人朱黎淑固於上述庭日證稱:「工程部 有測試包括手工焊接部分無問題」云云,姑不論朱黎淑係任職採購部,自未若 工程部人員謝清海就測試項目熟稔,理應以謝清海證述工程部取得之確認書中 未載有手工焊接乙項,故未作該項測等語,較為可採(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庭訊筆錄),惟即令上訴人公司當初有作手工焊測試,然上訴人公司在不 知有關系爭電容手工焊接之特別的溫度、時間條件,如何作正確的測試?換言 之,縱有測試,亦屬徒然,系爭損害事故仍會發生,從而,英鈦公司以上訴人 公司既有作手工焊接測試為由諉責,並非可取,蓋因系爭事故非肇因上訴人公 司有無作手工焊接測試,而係上訴人公司有無受出賣人英鈦公司告知正確手工 焊接溫度、時間,俾作出正確之焊接測試,以免黃金電容受熱不當,造成損害 !
㈣供應商所提供之「確認書」為電子公司內各相關部門(工程、採購、品管、廠 務)對該零件於品質上有一共同的品質標準,避免各自訂定標準造成供應商困 擾,再者亦是供應商對其所提供零件作「品質保證」的文件,故對電子公司是 絕對必要的資料。該確認書載明系爭黃金電容手工焊接條件為攝氏 360度以下 和三秒以內乙節,此乃出賣人英鈦公司必須告知買受人傳邦公司之重要事項, 故確認書之交付係屬出賣人應盡之附隨義務。 ㈤參諸證人林才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結證:「(確認書本身之作用?)公司 需確認原料是否符合公司需求,上面會有很多的測試條件,如規格、功效、加 工方式都應在確認書上,假使無規格,基本上無法加工。由賣方給買方品質保 證,表示產品規格、功能、加工方式、「假使買方要求提供確認書,我們沒理 由不給確認書。確認書是保護買方..」等語,堪證:確認書既具品質保證功 能,則所有供應商即應各自提供確認書,以盡品質保證責任,焉有先前供應商 須就產品特性及使用注意事項盡確認及保證之責,後供應商則一概免責,此顯 違交易之常。
㈥提供系爭確認書乙事,係屬被上訴人英鈦公司應盡之附隨義務,此乃兩造所不
爭執者。故而英鈦公司若辯稱上訴人公司未要求其交付確認書即上訴人公司免 除英鈦公司該附隨義務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 ),自應責以英鈦公司舉證證明究係上訴人公司何人部門人員向其明確為無庸 提供確認書之表示,而非由上訴人舉證主張確曾要求英鈦公司提出確認書,蓋 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履行提出確認書之附隨義務,乃屬常態事實,而 免除被上訴人公司該附隨義務,較之顯屬變態事實,是倘若英鈦公司辯解上訴 人公司認為「無必要確認」及「免除英鈦公司確認義務」云云,就此「非常態 事實」及「有利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英鈦公司舉證以實,方符 法制。
㈦有關同零件,不同供應商是否都須交附「確認書」於ISO中並無明確規定, 同業中亦依其各需求作不同要求,而本公則規定:新廠商(以前未曾交易過) 依供應商評估辦法,為建立成為合格廠商,新廠商(以前未曾交易過)即使其 提供零件為公司使用中的舊(同)廠牌亦須送交工程部作確認工作,方可建立 為合格廠商。要言之,英鈦公司殊難以因知悉傳邦公司之前已向另家供應商( 即普創公司)購入相同產品為由,而在未得傳邦公司同意免予交付確認書之情 況下,即逕自擅作主張毋庸交付確該書云云,顯屬卸責藉詞,不足採信。 ㈧英鈦公司九十一年答辯狀㈢第廿三頁至廿五頁中提及產品目錄可取代確認書功 能云云,惟已一再述及,產品目錄僅為參考,無法做為產品規範,產品的規格 ,特性則應以「確認書」記載的內容經工程人員簽認後,作為買賣雙方認定之 規範標準,亦是該零件應商對其提零件,為買方提供「品質保證」的文件資料 。如認有產品目錄即足矣,則何需耗時花費再製作內容詳實之確認書?且產品 測試皆是以確認書為據,而非產品目錄,故此可知:英鈦公司上項辯稱,不足 採信。
㈨上訴人一再主張有要求英鈦公司交付確認書等情,凡此稽以證人謝清海於原審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庭訊時結稱:「(被告英鈦有限公司有無要送確認書測試 ?)..有要求,後來沒有送到..叫英鈦有限公司補確認書。後來英鈦公司 沒有補送。..(要求何人向被告英鈦有限公司送確認書?)我的程序是把零 件退給採購部門要求送確認書..」等語,克證其情。 ㈩稽以證人朱黎淑於九十年十月廿三日庭訊時結稱:「‧‧我們有通知他們補送 承認書作確認程序,我們就陸續進貨,‧‧客人反應材料有問題,一查證發現 未送承認書作確認。‧‧向英鈦公司之林才揚以電話聯絡。以電話聯繫,提到 承認書尚未補送請盡快補送,林才揚說會交代公司小姐整理補送,他是公司經 理。我催他五、六次以上‧‧補送承認書上還是要附樣品工程部門重新試驗‧ ‧」等語,正與證人謝清海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證稱「‧‧叫英鈦公司 補確認書。後來英鈦公司沒有補送‧‧」云云,互核一致,在在足證傳邦公司 確實有向英鈦公司催補送確認書。
上訴人公司凡向不同廠商購買相同產品,必定會要求所有出貨廠商均須出具其 產品確認書,以防一旦產品發生瑕疵等不良狀況時,上訴人公司得以廠商提供 之確認書為據,究責求償,故上訴人公司絕對不可能因先前向他廠商購入產品 ,已取得該產品之確認書,故嗣轉向另廠商購買同一產品時,則不要求其提供
確認書,蓋如此一來,豈非只有先前供應商須就產品特性及使用注意事項盡確 認之責,後供應商則一概免責?凡此顯違交易之常,自屬可議!併舉二例上訴 人公司就同一產品,分由不同廠商進貨時,各該廠商均需提供確認書等情供參 (參上證一):例一:八十五年七月先向友尚公司購入電晶體,同年十二月再 向奎盷公司購入同一產品(見品名、規格、料號均相同),二家公司均應上訴 人公司要求提供確認書。例二:八十五年十一月先向新聲公司購入喇叭,後向 龍興公司購入同一產品(見品名、規格、料號均相同),二家公司均應上訴人 公司要求提供確認書。
系爭貨品雖送到香港隆萬國際有限公司(LINK MILLON INTERNATION LIMITED ,下稱隆萬公司),並非大陸,但TCL公司既已付清貨款,即得證明其確實 有收到系爭貨品:
⒈由TCL公司下單訂購後,隨即指示傳邦公司出貨至隆萬公司,此由TCL 公司總經辦呂小斌先生傳真手稿記載:「1關于首批貨收地點及接收人,已 由吳永刪先生通知我香港公司的有關人員接洽。請依聯絡傳真通知」等語, 而傳邦公司嗣即遵旨以傳真方式向隆萬公司聯絡相關出貨事宜等情,即知本 件收貨地係在香港,收貨人是隆萬公司,此乃三角貿易型態始然。 ⒉至於隆萬公司如何將貨轉送至TCL公司之經過,事涉渠二公司之內部合作 關係,非第三人所得置喙查知。惟TCL公司確實悉數收到向傳邦公司訂購 之貨品,否則該公司不可能同意付款。
⒊系爭貨品總貨款為美金(下同)六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六分,TCL 公司已給付其中五百一十三萬零四十元八角,餘則扣除下列數額: ⑴傳邦公司同意折讓價一萬六千五百元。
⑵傳邦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賠償之金額三十五萬元。 ⑶傳邦公司同意提供之贊助款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二角三分。 ⑷傳邦公司向TCL公司購買CALLER ID PHONE產品,應給付貨款四十六萬 零六百元。
總貨款扣除右揭已給付金額及⑴至⑷項所列款項,計TCL公司尚欠傳邦公司 尾款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九角八分,而此筆十一萬餘元尾款,業經傳邦公 司與TCL公司達成清償協議,並已履行。
傳邦公司向英鈦公司購買數量為四十七萬餘顆,其中廿七萬餘顆銷至大陸,其 餘廿萬顆由於品質問題不敢生產,故皆變成庫存,並於一段時間後,以賣零件 方式賣掉,現倉庫僅剩一萬多顆。而傳邦公司和大陸惠州TCL公司交易當然 是以「PAGER(尋呼機,台灣俗稱B.B.CALL) 」此項通訊產品交易,故文件皆以 「PAGER(尋呼機) 」稱之,蓋以黃金電容為尋呼機內部機板的一個零件,而本 次事件正是因為此顆零件質變造成PAGER(尋乎機) 不良,故產生須賠償大陸惠 州TCL公司卅五萬美金的損失。
傳邦公司為能與大陸惠州TCL公司作成尋呼機買賣之生意,特就大陸惠州TCL公 司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向傳邦公司下單之三百台尋呼機(各機內均置有黃金電 容)予以免費提供之(詳上證十二),此舉目的係為促使惠州TCL 客戶認識瞭 解產品之品質特性,進而同意日后向傳邦公司大量採購,俟雙方公司果於八十
七年五月廿日正式簽訂尋呼機項目合作協議」(參上證十一)。而稽以上述八 十七年四月廿三日三百台訂單,載明係由大陸廣東省惠州 TCL公司總經理游細 託代表簽訂,則見:與傳邦公司購買尋呼機(機內含有黃金電容)之交易對象 ,確係大陸惠州TCL公司。
后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三日,傳邦公司業務助理劉美雅小姐傳真給大陸 TCL總經 辦呂小斌先生,告知其三百台傳呼機已完成,要對方告知貨要出那裡(即公司 名稱、住址及收貨人為誰)等相關資料(即上證三),隨即便接獲來自香港隆 萬國際有限公司萬建平先生回文有關出貨的相關資料,但因為傳真資料較不清 楚,故為慎重起見,我方業務助理劉芙雅小姐於五月廿五日再傳文向香港隆萬 國際有限公司萬建平先生再確認乙次,確定無訛后,於同日即行出貨至香港( 見上證四),而大陸惠州 TCL公司總經辦呂小斌先生五月廿六日回文,直接寫 在之前劉美雅五月廿三日所發之傳真紙上,除了告知已通知香港方面將資料傳 至我方外,並要求我公司提供其他頻的尋呼機(亦見上證三),由上所陳可知 :上證三、四,二份函稿係用證系爭貨品何以是大陸下單,香港收貨之事實, 並無所謂「時序顛倒」之謬誤。
如前所述,傳邦公司免費提供大陸惠州 TCL公司右開三百台尋呼機,目的在簽 下 TCL此一大客戶,故經考量三百台尋呼機數量少、體積小,且為使客戶儘早 拿到貨品以便儘快決定簽約下單,故採空運出貨,此與爾后大量出貨則改採海 運出貨是不同的,惟不論是以空運之三百台傳呼機,或日后以海運之系爭廿九 萬餘台,均是依照大陸惠州 TCL公司前述指示,即送到香港隆萬國際有限公司 。
由於上開三百台尋呼機的品質得到大陸惠州 TCL公司認可,方有同年六月廿六 日第一張數量大(二萬五千台)的訂單,出貨日合約上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上證十三),而這張訂單在傳邦公司內部即轉為工單號碼為 8H1057-8H1061 來運作生產,也如前所言,其中有二萬台用普創公司的黃金電容、五千五百台 用英鈦公司的黃金電容。就 8H1057-8H1061工單,由於先前已向普創下單二萬 顆,但因為單價問題,便轉向英鈦公司購買尚缺的五千五百顆(工單數25000台 再加2%備品共25500台),並要求英鈦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交貨,以便傳 邦公司能在八月十日出貨,以配合大陸惠州 TCL公司的要求。總之由訂單俱是 大陸廣東省惠州 TCL公司游細托總經理簽訂,在在克證:系爭黃金電容最終係 要送到大陸惠州TCL公司,至於該TCL公司要求貨出到香港,我方公司自無權反 對,更遑論去瞭解香港方面又係如何將貨交到大陸惠州 TCL公司,蓋凡此俱非 傳邦公司所應置喙者,茲英鈦公司竟執此與傳邦公司無干之事,要求傳邦公司 詳述來龍去脈,要屬無理甚明!
英鈦公司九十一年答辯狀㈢第十五頁至第廿二頁述及大陸惠州 TCL公司付清傳 邦貨乙節非真,惟查:
⑴傳邦公司遭大陸惠州 TCL公司扣款卅五萬美金後,公司財務單位須有會計名 目來處理,故才會以鍊條、技術轉移等名目來處理之。另五十萬台幣(贊助 款),亦是同理以「傳邦模具款」之會計名目處理之,故上證七、八可證實 傳邦公司遭 TCL公司方面扣減卅五萬元美金及五十萬元台幣之事實,至於傳
邦公司會計帳目如何記載該二筆扣款,顯與本案無關,英鈦公司卻以此大作 文章,已然偏離主題,自屬可議。
⑵上證六中折讓單用傳邦公司的傳真頭,乃是為配合傳邦公司財務部門作帳之 時效,由我方業務人員就雙方協議因市場變化須降低售價,方有利市場推動 ,主動提文傳真至對方大陸惠州 TCL公司,並要求其簽回。故上證六折讓單 有大陸惠州TCL公司總經理游細托先生簽名其上,顯見折讓乙事,確經TCL公 司與傳邦公司達成合意,至於傳真稿頭係用何家公司紙張,自無關緊要,故 英鈦公司質疑上證六不該使用傳邦公司的傳真紙張云云,殊屬莫名奇妙,甚 者,上證六明明載明要求折讓降價的日期為「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換言 之,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因市場變化要求降價折讓,一九九九年三月廿五日 雙方因品質不良造成損失達成賠償卅五萬美金協議,兩者時間上並無衝突, 英鈦公司卻謂上訴證六折讓日期係「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再據以指摘折 讓係在理賠之後,並不合理云云,更係無稽至極! ⑶上證九所示「TCL COMMUNICATION(INT L)LTD」與「TCL COMMUNICATION EQUIPMENT SHARE CO.LTD」(即大陸惠州TCL公司),均隸屬TCL集團,故實 質上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因此,上訴人公司對「TCL COMMUNICATION(INT L)LTD」應付之價款,與「TCL COMMUNICATION EQUIPMENT SHARE CO.LTD 」即大陸惠州TCL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之貨款,互為抵銷,併附TCL集團有 限公司企業大事記供參(詳上證十四),殊甚妥適。 傳邦公司確實遵守第八之二頁第四點規定(使用的錫絲種類為H63A,此有 證明書可稽),但因不知有第八之八頁第十一點之規定,致無從遵守手工焊接 條件,而造成系爭電容不良,是本件貨損肇因普創、英鈦公司或未提供確認書 ,或提供缺頁(缺第七、八頁)確認書所致。
上訴人傳邦公司自認其手工焊接溫度為280℃至290℃,每焊點不超過1.5杪( 即合於確認書之要求),並舉原證八松格公司焊接操作表為證。 確認書載明系爭黃金電容手工焊接條件為攝氏 360度以下和三秒以內乙節,此 乃出賣人普創公司必須告知買受人傳邦公司之重要事項,故確認書之交付係屬 出賣人應盡之附隨義務。
有關本件系爭確認書八之二頁及八之八頁第十一項之譯文,其均指「焊接溫度 」(英文同為Soldering temperature),並無不同,上訴人無視其文義,擅 自曲解其意,誠有不當。
向普創公司購入之黃金電容二萬顆,全部均發生系爭損害,詳析之即系爭電容 的電解液外漏情形為極細微的一點一點的外漏,故無法於生產時可立即發現, 而當經過一段時間,其內部電解液外漏光了,就會造成機子無動作(當機)或 當電解液腐蝕內部機板時造成收訊不良,剛開始消費者拿到維修站修理時第一 線的維修人員僅以不良品處理,但當各地方數量逐漸增加,才覺得事態嚴重, 經實際研究瞭解後,及和廠商討論問題,才知道是黃金電容電解液外漏所造成 ,由此可知,自訂貨至出貨迄知悉問題發生,前后需歷時半年。茲查:被上訴 人公司係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普創公司下訂單,該公司分二次交貨(八十七年 六月九日及七月四日),待被上訴人公司將普創公司供應之二萬個電容組裝成
品出貨,第一批是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出貨,迄同年八月則全數出貨至大陸 惠州TCL公司,而大陸TCL公司從收貨、發貨到販售其大陸各地經銷站, 經銷站再轉售至消費者,歷時需一個半月至二個月,即已九月底,再待消費者 使用時發現傳呼機有收訊不良問題,層遞轉知被上訴人公司,又已十一月底, 復因被上訴人公司乃第一次使用系爭性能電容於傳呼機上,之前從未遇此現象 ,故尚需費時研究問題何在?從而自被上訴人公司出貨至TCL公司起,迄該 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貨物發生不良、死機現象,所須持續漏液時間,及瞭 解問題所在,恰需半年之久,是普創公司仍以被上訴人公司知悉貨出問題時與 向伊公司訂貨時,相距已半年之久,故非其所售電容所致等語置辯,尤難謂當 。
核以被上訴人公司採購流程,首由業務部發「製造指示單」(即工單)或「銷 售預購單」,繼則展開「採購」、「收料」、「檢驗」、「入庫」等連串作業 ,終致能「成品出貨」,至於業務部究竟係先發工單抑或銷售預購單指示採購 部購料,端視是否屬計劃性採購而定:亦即原則上業務部係發工單指示採購部 購料,惟若預期某一物料零件必將購入,而此物件交貨期限較長,倘屆時待工 單作出后再予購入,則勢必無法配合工單要求交貨時間,故須提早採購,因此 由業務部先行作出銷售預購單,使採購部得據以提早購入,以便日後能符合工 單上客戶要求之出貨日,待之後於客戶正式下訂單后,工單隨之作出時,因該 批貨料已提前採購入庫,遂直接由後來工單沖銷先前之銷售預購單,故每一張 銷售預購單後來會有相對應之工單作出,以作沖銷。茲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向普 創公司購買二萬顆黃金電容,即係屬計劃性採購之:即業務部先於八十七年五 月以銷售預購 PMJ8406指示業務部購買電容,日後再於同年六月補行作出相對 應之8H1057PA~8H1061PA五紙工單,換言之,以 PMJ8406預購單買進之貨料, 之后改以該五紙工單表彰之,日後出貨亦是以工單號碼為據,上訴人公司零件 物料會作成出貨銷帳紀錄憑考,用證:當初以 PMJ8406預購單購入電容,已依 據8H1057PA~8H1061PA工單出倉交貨被上訴人公司如此方能確實追蹤控管貨物 進出情況。
普創公司另質疑系爭訂購單(參原證二即八十九年三月廿日狀呈附件一之一) ,其上未有渠公司簽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採購部下訂單予供應商,即 會隨時以電話詢問對方有關於訂單上交貨時間、數量上有無問題等問題,以掌 控物料能於正確的時間內進工廠,以便及時生產,此為採購每日必做的工作, 故公司不會要求供應商一定要簽回訂購單,但供應商仍能依照訂單之數量、價 格如期供貨。至於該張訂購單是依據何一銷售預購單或工單指示購買?因事屬 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控管作業流程,自毋庸供應商知悉及確認,是普創公司飾詞 以訂購單上其未簽章,否認訂購單上「銷售預購單」記載云云,洵無足採。 前述8H1057PA~8H1061PA五紙工單,數量共二萬五千個,而傳邦公司向普創公 司訂購數量只有二萬個,惟工單上需求數量為二萬五千個,故再向英鈦公司購 進五千五百個(因為需附百分之二備品即五百個,故尚須再購入五千五百個) ,以補不足,同樣係以8H1058PA工單為依據,是8H1058PA工單所載一萬零二百 個電容,其中只有五千五百個是向英鈦公司購入,餘者連同上述8H1057PA、
8H1059PA~8H1061PA工單所示數量共二萬個,均係向普創公司購入。至於後續 所需數量,則全部轉向英鈦公司購,分別以PMJ8701銷售預購單及卷附 附件二之二迄九之二多紙工單指示採購單向英鈦公司購入。由上可知,8H1058 PA工單同時是指示向普創及英鈦公司之依據。 確認書第二頁第四項內第四點其主要敘述內容為錫絲性質,若要解釋為吃錫性 ,乃是檢測黃金電容本身PIN腳的吃錫性是否合格,測驗方式既以錫熔溫度230 ±5℃ (較實際焊接溫度低)錫熔時間2±0.5秒,而吃錫面積需大於75%,須達 到此規格,此黃金電容的 PIN腳的吃錫性才合格,和焊接溫度實無關係,若此 溫度為焊接時規定的溫度,那為何在確認書第8/8頁第11點又有註明手工焊錫 之條件,溫度低於360C、時間短於三秒;故第二頁所石溫度為檢測黃金電容本 身PIN腳吃錫性所需測試的溫度,而非手工焊接規定的溫度。 普創公司交付傳邦公司確認書缺少第八之七及八之八兩頁。稽之普創公司不否 認真正之錄音帶譯文內載:普創公司業務人員鄭儒彬經查證後,確定交予傳邦 公司確認書只有六頁,缺了二頁等情,而參稽日本原廠ELEA公司 YOSHIRAZO JIMBO 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證稱:「我們有提供確定書即確認書,交付時不 會有缺頁,包括前面二頁未標頁數,共有十頁」,益證普創公司確實交付缺頁 確認書乙節。
其餘陳述與原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之。三、證據:除原審判決所記載者,予以引用外,補提出確認書正本、上訴人公司與春 港萬隆公司之傳真稿、聯絡單影本、TCL公司指示出貨之傳真稿、TCL公司 訂單、發票及進口報單、繳款證明、折讓單、賠償金之協議書、贊助金文件、上 訴人與TCL公司協議書、TCL公司企業大事記、傳呼機項目合作協議書、惠 州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局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朱黎淑等人。乙、上訴人普創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確認書係在採購之前作成,交予需要之客戶,並非購買零件時,供應商於買賣 成立時或交貨時附交之資料文件。
㈡證人林才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證稱:「他們主動向我們要,我們會提供給 他。」「假使買方要求提供確認書,我們沒理由不給確認書。」故除非買方要 求,賣方不需主動提供,並非屬附隨義務。
㈢揆諸卷附確認書第八之二頁第四點及第八之八頁第十一點內容譯文可知,第八 之二頁第四點係述及可焊性即錫絲性質(錫絲規格及其融化溫度之說明),至 於第八之八頁第十一點則係手焊接作業溫度條件,兩者從文義字觀之,顯係論 述不相同事項。
㈣稽以普創公司於原審就確認書第八之二頁第四點譯文,其敘述內容亦是在說明 錫絲的性質,即當錫絲在遇熱230±5度時,在2±5秒亦需完全熔化,且熔化的
錫絲須覆蓋被焊接物體的焊點(銅箔處的面積須達75﹪,此點主要是測試錫絲 完全熔化的流動性),故其譯文為『可焊性』云云,與傳邦公司翻譯「錫絲性 質」,核該二者敘述之內容實為相同,既強調錫絲需依其規定測驗方法(230 ±5度及2±5秒),合格後則此錫絲方能具有可以焊接的性質(即為合格可焊接 的錫絲),故亦可為「可焊性」云云,均屬適恰。而雙方譯文中關於第八之八 頁第十一點中,皆是翻譯為「手焊接條件」,亦無歧異。由此可知:「普創公 司亦將第八之二頁第四點及第八之八頁第十一點分別譯為「可焊性」與「手焊 接條件」,顯見二者非指同一事件甚明。 ㈤傳邦公司所提出原證四之發票,其上並無普創公司蓋以統一發票專用章,顯係 傳邦公司片面製作,是以該十八張發票應無証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証據,更與 嗣後其所提出附件一之三之發票大相逕庭。
㈥依被上訴人所言,其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購買電容,其後則均向英鈦 公司進貨,被上訴人並未再出貨予伊,而本件事故係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始 行發生,其間相隔近半年有餘,從而究其實際發生本件糾紛之電容是否係半年 前被告公司所出售者,容有疑問。
㈦被上訴人雖提出附件一-一至一-五欲以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訂 購之物品,即為本件系爭貨物,然查姑不論該附件之證物根本上純為被上訴人 片面所製作,而訂購單上並無賣方簽章,實質上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況即便退 而言之,單就形式上以論,誠亦無法證明其與五月間向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有 何關係,甚至進而證明為同一批貨物,蓋單就所提五張工單8H1057PA、8H1058 PA、8H1059PA、8H1060PA、8H1061PA以觀,據其所稱乃由附件─一之訂購單而 來,然查上開訂購單之號碼為8T05A021,誠看不出其與上開五紙工單有何關聯 ,再查其所呈用以證明出貨之附件─四之出貨通知單,更係根據上開五張工單 而作(且其上只載8H1057PA、8H1058PA、8H1059PA、8H1060PA,而未見8H1061 PA),從而既上開附件一-一與附件一-二之關係已無可考,更何況此據附件 ─二所作成之附件─四,益難無疑,則再根據此附件─四出貨通知單所作之所 謂附件─五載貨證券、出口報單及發票等,自更不足以為憑。與附件二被上訴 人提出英鈦公司訂購單相較,其上之工單號碼為8H1058PA、PMJ-8701,顯見該 批貨物與英鈦公司之關聯,與上訴人無關。 ㈧上訴人所提供之貨物毫無瑕疵,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三可證,而損害的原因 係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加工裝配技術上有所疏失所致,蓋「pin 腳吃錫性」如 不經溫度測試,令錫絲融化,如何焊接以確定其吃錫性?況確認書第二頁第四 點亦明示「焊接溫度:230±5度c 」,被上訴人辯稱確認書第二頁乃針對銲料 做規定,並非對焊接溫度作規定,被上訴人已選用指定銲料並無疏失,純屬狡 辯。蓋「可銲性」並非指銲料,而係指焊接方式之指示,若僅指銲料規定,則 只須規定應用H60A或H63A之焊料即可,何需於「可焊性」內特別另行規定「焊 接溫度:230±5度c」與「浸沒時間:2±0.5度秒 」? ㈨苟以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未交予八之七、八之八頁而論,實更可認本件確係 因被上訴人焊錫溫度過高所致。蓋傳邦公司縱欠缺確認書第八之七、八之八頁 ,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所收受之八之二頁規定操作,然八之二頁乃明文規定焊錫
之溫度為攝氏二三0度正負五度,而縱依被上訴人自承其焊鍚溫度均在二八0 至二九0度,亦明顯超過上開溫度甚多,豈能謂無焊鍚溫度過高之情。 ㈩日本原廠(ELNA)「產品目錄」第一二八頁,使用注意事項第十四點明載保存 溫度為五℃至三十℃,濕度在六十%以下。第一三四頁規格說明係表上,更列 明加工溫度上下限為負度至正度。而產品目錄早已於採購時便送交傳邦公 司。
原審並未就整個錄音內容為全盤斟酌,細究該原證十錄音之內容,由鄭儒彬先 後矛盾之言可知其並非真正承認確認書有缺漏,僅係受對方發話人誘導,終為 安撫傳邦公司般大客戶之敷衍陳述。且該電話錄音為乃陳水木已事先準備,其 有備而來,循循誘導,必可得到其想要之答案。 確認書共十頁,編頁方式為前兩頁為編碼,之後開始之頁數編頁方式為八之一 、八之二、八之三‧‧,其清楚標明為八之七、八之八頁,設若確認書僅至八 之六頁,傳邦公司實可輕易發現。
傳邦公司於原審原證三自承確認書中之測試報告,已承認普創公司提供之貨品 經過傳邦公司測試為合格,亦證普創公司實有交付完整之確認書,且傳邦公司 已依完整之確認書做過完整之測試。且傳邦公司係經ISO認證之廠商,其採 購標準及程序層層把關,亦發嚴格,豈有可能未發覺,而直迄今發生本件糾紛 ,始突謂普創公司未附兩頁注意事項云云,豈符常理? 傳邦公司確實曾做過手工焊接測試,亦證普創公司確實有交付完整確認書。此 參證人朱黎淑九十年十月廿三日於本院證稱:「‧‧材料原料有向普創公司買 一部份,有經過確認手續‧‧」、「‧‧轉交工程部有測試過認為材料無問題 ‧‧」、「工程部有測試包括手工焊接部分無問題。」云云。 其餘陳述與原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之。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份、ISO0000 0000年版網 頁影本、總督電子公司之ISO9001、客戶供應品管程序、品質規劃流程圖、HDQC 工程表影本。
丙、被上訴人英鈦有限公司方面:
一、本訴部分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反訴部分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程序法上之失權,乃已經兩造協商整理爭點,並已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者為限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 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之規定:「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三、前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即明),其目的即在禁止當事人對於 協商事項之反覆,而有違訴訟誠信,合先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所謂之「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 爭點」乃指經兩造依「協議簡化」、「已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者」者而言,此 (配合)觀諸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 ,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與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 定即明,並非上訴人所稱係指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之情形。蓋爭點整理之基礎 本在於處分權主義,而其目的乃在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性之尊重,以及突襲裁判 之預防,因此,如僅是雙方對爭點各自表述,未經協商,該等爭點整理之書狀 頂多僅為兩造一廂情願之想法而已(例如一造人定他造不爭執而將該爭點列為 不爭執事項,但他造認就該爭點仍有爭執,而將之列為爭執事項,其結果如不 經協商或捨棄,此種爭點之整理仍無意義),並不能發生失權之效果,否則反 生突襲。
㈢查諸本件之情形,兩造於原審從無協商整理任何之爭點,亦無任何經原審依第 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何以發生失權效?況且被上訴人爭執 損害未經證明乙節,亦不妨害上訴人之攻擊防禦,蓋其自始明白被上訴人之爭 執,只是在鈞院長達近年以來之程序中一再「誤以為其業於原審提出證明損害 之公認證文書」而已。
㈣此外,尤須澄清者,乃兩造於一審之際,攻擊防禦之重心乃在於負隨義務有無 乙節,法院亦未為適度之闡明(參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十四點「 審判長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確定訴訟關係所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 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非經協商爭點後捨棄爭點或自認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存在,故亦不生因重大過失逾期提出之問題,並此澄清,否則上 訴人於鈞院審理期間所傳訊之證人(均非新發現之證人,且僅係就原審之待證 事項為補充陳證)與所有之新主張豈非亦屬「因重大過失逾期提出」。 ㈤承認書之交付並非附隨義務:
⑴本件黃金電容為日商ELNA的產品,普創公司與英鈦公司均為台灣代理經銷商 ,傳邦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前均向普創公司購買,八十七年七月後始轉向英 鈦公司購買。此外,不論向何人購買,樣品均先經傳邦公司測試,此有證人 謝清海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陳證「(問:零件測試報告有無參與?) 有。共測試五項...」可稽。
⑵所謂黃金電容僅為電子零件,買方購買後會以何種方式?組裝何種產品?賣 方無從得知,故是否「適用」於特定用途,「適用」於特定加工方式,依例 買方均會要求提供實物供其測試,始決定是否買入,故買方向賣方下單購入 之際,即已「承認」標的物之合用性。職此,所謂的承認書,只是採購行為 的「程序」要求,供買方用以交給制程部門、收料部門而使各部門只需憑其 上所載之規格、序號等「形式外觀」,即足確認進入公司用以製造之物料, 均經「實際」測認無誤,因此,買方是否要求交付確認書 (因其作用是取得 書面之品質保證或供買方內部作業便利使用) 乃隨個案不同,而非成例,更 非賣方之義務,此有證人魏世明於 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期日陳稱「確
認書買方向賣方先拿樣品,採購交給工程師,工程師測試,測試後決定要買 再交給採購,採購向買方拿確認書,確認書是賣方給買方,由買方決定要幾 份,工程師樣品作測試,測試是否相符,再決定買多少,品質與確認書一樣 ,採購進行採購,買方向賣方拿確認書或賣方一定拿確認書給買方業界沒有 一定之規範」可證,並有證人朱淑黎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陳證「.. 因為材料試驗結果無問題,所以繼賣收貨,因我們已下訂單,所以要買進來 ,接單要交貨出去,繼續作只是欠缺確認書。..」、「..工程部做過測 試,只是程序上承認書未送到..」、「..剛好英鈦公司拿產品,轉交工 程部有測試過認為材料無問題,日本同一家代理商進來,價格比較低,且價 格已談妥,陸續會下單,承認書請其後續補進來。...」可證。 ⑶綜右,承認書之交付,並非附隨義務,且業界亦無一定規範,僅為買方 (傳 邦公司)得提出之要求。
⑷上訴人於補充辯論意旨一狀中頁三、二、(一)中陳稱「..其餘二十萬顆 由於品質問題不敢生產,故皆變成庫存,並於一段時間後,以賣零件方式賣 掉,現庫存剩一萬多顆」。由其主張可證,業界絕無所謂交付確認書之義務 ,蓋上訴人既主張其將存貨轉售,則其本非代理商並無確認書,試問其何有 辦法出售所謂之存貨?而其交易相對人又何以會再未見確認書之情形下與之 交易?諸此可證被上訴人英鈦公司確無負有交付確認書之附隨義務。 ⑸其後陳水木竟意圖配合上訴人圓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改稱「英鈦公司之 貨全到大陸英鈦公司買四十五萬顆,其他部分庫存,現已賣出剩一萬多顆, 賣零件」,足見其有意為虛偽之陳述。況且,如陳水木之第二次證言可信, 更可證業界絕無所謂交付確認書之義務,蓋上訴人既主張其將存貨轉售,則 其本非代理商並無確認書,試問其合有辦法出售所謂之存貨?而其交易相對 人又何以會再未見確認書之情形下與之交易?諸此可證上訴人之主張實前後 矛盾,而證人陳水木恐係配合偽證。
㈥本件損害之原因如為傳邦公司「初始」所稱運送過熱 (其乃是於日本技師出具 報告後才改稱是「加熱過度」) ,則在英鈦公司最早交付之ELNA「目錄」中, 已明白載記系爭標的禁止「高溫、高溼存放」(溫度5℃-60℃;溼度低於60% )(上證二),故上訴人傳邦公司早已明白知悉,即便不交付確(承)認書,英 鈦公司也已盡說明義務,何有違約?且即便有所附隨義務之不履行,運送溫度 過高,也是傳邦公司忽略目錄上之說明所致,與「未給確認書」無因果關係。 ㈦即便認為賣方有提出承認書之義務,被上訴人英鈦公司並無此義務: ⑴英鈦公司為同一產品(黃金電容)之「後」供應商。 ⑵電子界業對於零件交易之承認型態有二,其一僅對產品來源作承認 (在本件 即指對日本ELNA所生產的系爭黃金電容作承認) ,其二則連代理商或經銷商 均作承認(即將交易對象考評建檔,管制「拒絕往來」對象)(可參證人魏 世明之陳證「...承認書確保廠商進貨品質,符合需求規範,我承認廠牌 不承認供應商另一種連供應商都承認。..」),諸此,「通常」會規定在 買方的「採購手冊」中,而傳邦公司為ISO9001認證下之供應商 (其於答辯 三狀中稱其為ISO9000 之廠商,觀其前後文亦應屬誤載,蓋其公司網頁中所
稱係採ISO9001認證下之供應商) ,依ISO9001-4.2.1條款「供應商應建立與 維持一個書面化的品質系統估為確保產品符合規定要求的手段。供應商應準 備一份涵蓋本國際標準要求的品質手冊。品質手冊應包含或參照品質系統的 書面程序,並對品質系統所採用文件其架構予以概要說明。」(被上證一) ,「必定」於公司內會有書面規定 (否則無法取得ISO認證),合先敘明。 ⑶本件傳邦公司確屬僅對「產品來源」承認之公司,否則在ISO9001 的規範體 系下根本無法向被上訴人英鈦公司進貨 (因其收料品管人員,在無承認書之 情形下,不會允收),加工、生產:因 ①按ISO9001-4.10.1條款規定「供應商應制定與維持書面程序於檢驗與測試 作業以驗證產品符合規定要求。所需的檢驗與測試和應建立的記錄,應詳 細定義在品質計畫或書面程序中。」(被上證一);4.10.2.1條款則規定 「4.10.2.2供應商應確保進廠產品在未經檢驗或其他驗證符合規定要求之 前(除非在第4.10.2.3節所述之情況下)不致被使用或加工。符合規定要 求之驗證事宜應依品質計畫與/或書面程序實施。」;4.10.4條款復規定 「供應商應依據品質7計畫或書面程序,實施所有最終檢驗與測試,以達 成最終產品符合規定要求之證據。最終檢驗與測試之品質計畫與/或書面 程序應要求所有規定的檢驗與測試,包括收料或製程中,均已實施其結果 符合規定要求。產品在品質計畫或書面程序所規定之各項工作未圓滿完成 ,及相關數據與文件未備妥與核准之前,不得逕行分發。」是以凡是 ISO 9001之供廠商,均有一套嚴格的收料標準(預先的品質管控),且加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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