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203號、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靠行於連毅貨運行,平日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3 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RQ-580號營 業大貨車搭載神轎,隨同進香團自雲林縣古坑鄉北返台北市 社子島,同日19時許,沿苗栗縣銅鑼鄉縣道128 線,由北往 南即由公館鄉往銅鑼鄉方向行駛,欲與進香團一同前至該路 段上之「258 餐廳」用餐,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遇在夜間照明不清之 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於夜間照明不清之情況下, 將所駕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上揭路段17.6公里處之外側車道 ,影響後方車輛之通行,且因該車後警示用閃黃燈已損壞, 而未能開啟以為警告用。適有甲○○之子、戊○○之夫周正 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2mg/dl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QZ Y ─530 號輕機車同向在後,亦疏未注意上述營業大貨車違 規停放在前,閃避不及而追撞乙○○所駕營業大貨車之左後 方。周正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左、右側氣 胸、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雖經送苗栗縣苗栗市大千 醫院急救,延至同日20時10分仍因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及氣 血胸休克死亡。而乙○○於肇事後,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何彥甫承認為肇事營 業大貨車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戊○○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芳椿於偵查中所為供述(相字卷第80至81頁、第104 至105 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 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於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客觀上其 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例外規定之適用,得為證據。
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 月14日竹苗鑑 970357字第0975302164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97年8 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76203303號函(相卷第10 0 、108 頁),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為 證據。
三、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相字卷第17至21頁), 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非屬 供述證據,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靠行於連毅貨運行,平日擔任司機工 作,於上述時間駕駛RQ-58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神轎,沿苗栗 縣銅鑼鄉縣道128 線由北往南行駛,但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辯稱:我當時的車輛係行駛中,不是暫停,那是被害 人酒駕從後面撞過來,當時我是剛好要從外車道切出來,我 的車頭已經快要到外線了,我只剩下後輪壓到最右邊的白線 而已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黃芳椿證稱:「(問:你當時為何在那邊?)我路過以 後,看到車禍,我就調頭回來看,我有下車。」、「(問: 你下車之後有到事發的現場嗎?)有,我四周圍都有看。」 、「(問:你到現場後,大貨車有沒有移動?)我的看法沒 有,因為我往他大貨車的右邊看,旁邊有一個電箱,彼此間 的距離很窄,一個人無法通過,路邊停車的話,才會把車輛 靠的那麼近,如果是在行進中的話,車輛的車身應該會比較 靠路中央。」、「(問:你當時看到那台貨車有打什麼燈號 嗎?)我看到的時候,他車的小燈有亮,但是左手邊的閃光 燈沒有亮,司機就上車開那個閃光燈給我看,說他的閃光燈 會亮,他打開之後確實會亮,但是不到30秒就又熄掉。」、 「(問:當時他的車子是平行路邊,還是跟路邊有點斜度? )應該是平行的,我在那邊15到20分鐘。」、「(問:當時 那個地方的車流量?)我沒有注意到,但是前面有很多的遊 覽車停在路旁邊,當天有很多人在『258 餐廳』那邊吃飯, 我去的時候,只有司機一人,有人在十字路口指揮交通,肇 事車輛的前方是十字路口,再往前50公尺才是『258 餐廳』 。」、「(問:你看的時候,前面有車輛回堵嗎?)沒有, 我是路過看到車禍才回頭,那裡沒有分隔島。」、「(問: 那個地方的道路大概是幾米?)應該是18米的雙向四線道,
兩邊四線道旁還有空間。」、「(問:當時有一個機車騎士 與貨車的相關位置?)我看到時,是機車撞到貨車,以我來 看,機車騎士當場已經死掉,、、」、「(問:所以貨車離 機車騎士也是很近?)機車卡在貨車的左邊一點點的下面。 」、「(問:你本來是騎在被害人的後面嗎?)我是開車看 到車禍,路過之後又掉頭回來,我沒有開車在機車的後面。 」、「(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機車撞到貨車的那個時點你 沒有看到?)對,我沒有看到。」、「(問:你在警訊、偵 查中及剛才作證時,你有說被告貨車是停在路邊,這個是否 是你的臆測?)不是我想的,我看到貨車與路邊的電箱很窄 ,我想要從路旁邊與電箱的中間走路過去,但是過不去,所 以我就調個頭,從路中央過去看。」、「(問:你是說你走 路來看時,貨車就停在路邊?)是的。」、「(問:所以機 車撞到貨車的那個時點,貨車是在行進中,或是停在路邊, 你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問:附近有無停車場 ?)餐廳有停車場,但是那時候餐廳的停車場停滿車輛。」 、「(問:你說車禍當天你是坐你兒子開車的車上?)是的 ,我坐在副駕駛座。」、「(問:你第一眼看到貨車與機車 的現場,你們車子與現場距離多遠?)我第一眼看到時,我 們的車子就與貨車的左後方幾乎平行,我兒子就往前開,中 間的距離足夠超車。」、「(問:你第一眼看到貨車與機車 時,機車就已經卡在貨車的左後方嗎?)對。」、「(問: 你第一眼看到貨車時,貨車的閃光黃燈是開著還是熄滅?) 我第一眼看到時沒有注意是否有開啟、但是我調頭回來時, 那個貨車的閃光黃燈是沒有亮的。」、「(問:你兒子把轎 車掉頭回來,到車禍現場,多久時間?)沒有1 分鐘。」、 「(問:你兒子車子調頭回來是停在哪裡?)停在貨車的對 面。」、「(問:當時『258 餐廳』的停車場是否已經停滿 車輛,還是仍能停車輛?)我沒有注意,但是我看到路邊已 經有停好幾部遊覽車,依我的判斷,停車場應該已經停滿, 否則遊覽車不需要停在路邊。」、「(問:車禍發生地點, 路面邊線的柏油路是否足夠停一輛大貨車?)不足夠,換句 話說以大貨車的車寬會佔到順向道路的外側車道。」、「( 問:你說當時案發現場有人在叉路那邊指揮交通,是誰在指 揮?)我沒有去問,應該是住在附近的。」、「(問:現場 你有看一下馬路,有沒有機車的刮痕或擦痕?)沒有,應該 是直接撞上。」、「(問:你剛才說路邊有停很多部遊覽車 ,那些遊覽車都是靜止中嗎?)靜止的。」、「(問:肇事 貨車的前面與後面是否都停有遊覽車?)前面是路口,沒有 車,貨車後面也沒有車、、」、「(問:你看到的遊覽車是
停在對向車道嗎?)那些遊覽車是停在貨車前方路口的前方 ,對向沒有停遊覽車。」、「(問:你剛才所說的停放在路 邊的遊覽車,那些遊覽車左邊的車身也是跨越邊線?)對, 因為那邊路面邊線以外的空閒不足以停放1 台遊覽車,所以 遊覽車左邊的車身會跨越到外側車道上面。」等語(參審卷 第65至74頁)。
㈡是由證人黃芳椿上述證詞,參酌其於偵查時的證詞(參相卷 第80至81頁、第104 至105 頁)及其所繪製的現場圖(參相 卷第106 頁),可知其係證稱於案發當日,搭乘其子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其坐於副駕駛座上,沿128 線由公館往銅鑼方 向行駛,發現1 部機車卡在貨車下方,騎士似乎業已死亡, 其自用小客車與大貨車呈平行狀態,沒有注意當時車流量大 小,但有注意到道路並沒有回堵之狀況。其子將車調回停於 大貨車對面,發現大貨車閃光燈沒有亮,大貨車右側車身距 離路邊電箱很近,其無法通過,乃繞至路中央觀看,當時大 貨車係處於停止狀態,車輪業已跨入外側車道中。地面上沒 有刮擦痕,機車騎士應是直接撞上大貨車,但其未目睹撞擊 的那一剎那。大貨車前方有1 條小路,十字路口路往前停有 數輛遊覽車,大貨車後方沒有停放車輛。前述交岔路往前約 50公尺處,即係「258 餐廳」,該餐廳停車場停滿車輛,所 以有些遊覽車停於路旁等情。
㈢證人丁○○證稱:「(問:事發當天機車撞到貨車時,你有 沒有看到?)沒有看到,那時候我在停車場那邊交通指揮, 有人來通知我有車禍,我才報警。」、「(問:剛才那個證 人丙○○說有人拿著指揮棒指揮交通,那個人是否你?)我 聽到有車禍,我跑過去,我看到現場有人指揮交通,現場有 三、四個人,我後來又跑回去我的停車場指揮交通。」、、 「(問:你有沒有注意看那個時候車停的位置?)我沒有注 意看,那時候車子都靠旁邊,我的餐廳停車場裡面有人吃飽 飯要開遊覽車出去,也有人從外面要開遊覽車進來。」、「 (問:被告開的這輛貨車停在何位置你有沒有注意看?)沒 有注意看,我餐廳停車場距離被告停貨車的地方約有兩根電 線桿的距離,更何況被告停車處的前方還有遊覽車停在路邊 。」、「(問:肇事的現場與你們餐廳的距離?)一兩根電 線桿的距離,大概5 、60公尺。」、「(問:加上十字路口 ?)差不多,因為那個十字路口很小不大,我們餐廳旁邊還 有小房子,再來就是小巷子,那個十字路口就是要進入五穀 宮的巷子。」、「(問:你當時在那邊指揮,是站在哪邊指 揮?)馬路旁邊,我跑來跑去,有的車子要進來,有的車子 要出去。」、「(問:當時『258 餐廳』的停車場還可以停
遊覽車嗎?)當時有人吃飽要開車出去,外面有遊覽車等著 要進來,當時車子進進出出,一塌糊塗。」、「(問:你有 注意到要去你們餐廳的車子有回堵的現象嗎?)沒有,只有 要進入我們餐廳先暫時停在路邊的遊覽車,外面沒有回堵。 」、「(問:你在車禍發生當時你在『258 餐廳』擔任什麼 職務?)交通指揮。」、「(問:停在被告貨車前方十字路 口前面那幾台遊覽車,是否是被告他們進香團的遊覽車?) 我不知道,那時候有點暗暗的,也有其他的車輛插進來,當 時在車禍發生前,剛好我的餐廳有客人吃飽,遊覽車要出去 ,停在我們餐廳外面路口的遊覽車也在注意我們停車場遊覽 車的動態,有遊覽車出去,停在路旁的遊覽車自己就會進來 。」、「(問:就照你剛才所述,車禍發生那時的狀態,你 們『258 餐廳』的停車場停的滿滿的?)車輛停的蠻多的, 但是還有位置,只是大家的車輛都要在那個停車場裡面倒退 或是調角度,外面的遊覽車不能一下子進來那麼多部,那大 家會卡住,我看到我們餐廳有車輛出去的話,我就會指揮他 們進來。」、「(問:停車場最擁擠的就是吃飯的時間?) 中午比較少,晚上吃飯時間比較多。」等語(參審卷第74至 78頁)。是由證人丁○○的證詞,可知案發當時「258 餐廳 」有許多車輛停入停車場,準備至258 餐廳用餐,雖有空位 ,但需經人指揮騰挪空間讓用餐完畢的車輛駛離,外面的車 輛才能進入停車場,當時道路並未有回堵的情形,餐廳外的 道路旁有停數輛遊覽車,準備停入停車場,停車場內外車輛 進出頻繁。車禍發生地點距離「258 餐廳」約有5 、60公尺 ,餐廳旁邊有小房子,再過去即是通往五穀宮的小十字路口 ,再過去才是車禍發生地點等情。
㈣是觀諸證人黃芳椿、丁○○的上述證詞,參酌卷附的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相卷第18至19頁、第14頁)所示, 可知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RQ-580號營業大貨車,於肇 事後係停於苗128 線公館往銅鑼方向編號D7420CC12號電 桿附近,車身有3 分之2 左右係在外側車道上,該電線左側 有血跡,該處係雙向4 車道的縣道。前述營業大貨車右側車 身與電桿旁的電箱距離很近,證人黃芳椿無法自該處通過, 營業大貨車後的閃黃燈業已損壞。被害人周正光所騎乘的車 號QZY ─530 號輕機車卡在上述營業大貨車之左後方,被害 人周正光仰躺於機車左側,現場並無刮地痕或擦痕,被害人 應係騎乘機車直接自後方追撞營業大貨車的左後方。前述營 業大貨車停止之處前方,亦即往銅鑼方向有1 條小十字路口 ,係通往五穀宮之小巷道。由該處路口再往前約50公尺處, 即係「258 餐廳」,當時正值晚餐時段,該餐廳之停車場車
輛進出頻繁,尚有數輛遊覽車停於該餐廳路旁,正等待證人 丁○○指揮停入停車場。上述營業大貨車前、後,均未停有 其他車輛。案發當時自前述營業大貨車停止處至「258 餐廳 」間的128 線路段,均無回堵的情況等事實。 ㈤復參酌被告乙○○陳稱:「我準備要停車,是因為前方車回 堵了停車,我才跟著停車」(相卷第5 頁至第8 頁)、「從 雲林古坑出發,我們當時準備吃飯,因為閃車停在旁邊,我 車後沒載人,前面有遊覽車帶路,因為我們是進香團,因要 吃飯,我準備停車。」(參相卷第28頁至第29頁)、「(問 :所以在發生撞擊之前,你是停在路邊等前面車子通行後, 要到258 餐廳用餐?)之前我們是等了,那時候因為車多, 我們在那邊等,我只是切不出來而已,等到我要切的時候, 他就撞上來了。」、「(問:大貨車行進間可以沿著路邊走 嗎?)當時我是停靠路邊讓人下車,我再切出來,我不是順 著路邊走。」(參審卷98年9 月2 日審判筆錄第頁)等語, 可見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有將上述營業大貨車停止在上 述肇事地點,讓大貨車上的乘客下車。雖其陳稱係因前方車 輛回堵才跟著停車等語,但徵諸證人黃芳椿、丁○○的證詞 ,可知當時該路段並無車輛回堵的情形,已如前述。由此可 見,被告乙○○陳稱因前方車輛回堵方跟著停車乙節,顯為 虛妄,不足為採。
㈥參諸上述論證,復斟酌卷附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苗栗大千醫院病歷摘要、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參相卷第22至24頁、第32至54頁 )所示,可知被告乙○○駕駛上述營業大貨車沿苗128 線道 路,行經前述路段,欲進入「258 餐廳」用餐,但發覺「25 8 餐廳」停車場內幾已停滿車輛,且車輛進出頻繁,在其營 業大貨車前方十字路口前方,復有數輛遊覽車停於路旁,正 等待「258 餐廳」的交通指揮人員引導進入停車場,停車場 內亦有車輛準備駛出,乃於距離「258 餐廳」約5 、60公尺 的上述路段,將營業大貨車盡量往路邊停靠,讓營業大貨車 上的乘客下車步行至餐廳用餐,俟其將車輛停妥時,右側車 身距離前述電桿旁電箱的距離,已無法讓1 成年人通過。斯 時,適有被害人周正光飲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2mg/dl 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QZY ─530 號輕機車,沿上述路段於 上述營業大貨車後方往銅鑼方向行駛,追撞被告乙○○所駕 營業大貨車之左後方,於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左 、右側氣胸、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雖經送苗栗縣苗 栗市大千醫院急救,惟延至同日20時10分,仍因顱腦損傷併 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休克死亡,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㈦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13款定有明文。被 告乙○○駕駛上述營業大貨車停在肇事地點,車身有3 分之 2 以上停於該處外側車道上,顯然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再 查,當時道路於夜間雖有照明,但照明並非清晰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將前述營業大貨車停於上開地點,車 身有3 分之2 位於外側車道上,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且因車 後警示用閃黃燈已損壞,而未能開啟以為警告用,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結果,亦認若本件並無回堵現象,被告車輛係停止狀 態,則被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8年2 月16日竹苗鑑字第970851字第0985300417號 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98年4 月7 日覆議字第098620 1191 號函在卷可稽(參 調偵卷第4 至7 頁、第17頁)。是被告之前述過失,與被害 人周正光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被害人周正光 飲酒後騎乘前述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雖 亦有過失。但揆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 知雖被害人周正光飲酒過量後仍駕駛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準此, 被害人周正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 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至被告乙○○辯稱當時係在行駛 中遭追撞等語,但徵諸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 ,及參考證人黃芳椿的證詞,可知肇事地點僅有被害人的血 跡,並無刮地痕或擦痕,已如前述。本件顯係被害人於被告 所駕駛的大貨車靜止之際自後追撞,否則,果若於碰撞發生 之際,上述營業大貨車係在行進狀態中,肇事地點的路面, 應有機車遭營業大貨車拖行後的刮地痕,方符物理慣性,然 本件並無此痕跡,足見被告此節辯解不實,不足為採。 ㈧綜上,被告乙○○的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 苗栗大千醫院病歷摘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函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憑 ,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查,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何彥甫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等事實,此有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附於相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述營業大貨車,行 經上開地點,違規停車,且於夜間照明不佳之處因閃黃燈故 障未能開啟警示,致被害人所駕駛機車自後追撞營業大貨車 左後方,導致被害人因上述傷勢不治死亡,實不足取。復衡 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 被告就本件車禍係肇事次因、係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附錄:
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