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15號
HLDV,98,訴,315,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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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1,493 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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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