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8年度,31號
HLDV,98,親,31,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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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即方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非原告與其配偶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9年1月25日死亡)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4條:「前條之訴,養子女雖不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該條於第589條 否認子女之訴準用之,同法第596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本 件被告乙○○(原名方雅琴,民國98年5月19日因更正父 母姓名抽籤決定從母姓)雖係民國○○年○月○○日生,不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584條之結果,亦為有訴訟能力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   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   ,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 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其配偶丙○○已 於民國89年1月25日死亡,則原告以子女乙○○為被告, 合於法律規定,其狀紙上所列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顯   係贅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即被告生母與其配偶丙○○婚姻存續 期間與被告生父劉小明交往,並於民國85年8月26日產下 被告。被告因受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為丙○○之婚生子 ,戶籍登記被告為丙○○之女,然被告實係原告與劉小明 所生,而與丙○○無親子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不符,是 本件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確認被告非原告與丙 ○○之婚生子。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1份為證。該鑑定通知書記載略以:方雅琴 與劉小明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 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以上,足證被告應係其 生母即原告甲○○自劉小明受胎所生,而非自丙○○受 胎所生,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63條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 業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為「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8條之1亦明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 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是本件 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2日起訴,並末逾期,自得提起否 認婚生子女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於民國○○年○月○○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其配偶丙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原 告與其配偶丙○○之婚生女。然被告乙○○實際上與丙 ○○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乙○○既非丙○○之 婚生女,其因受法律推定而成為丙○○之婚生女,致被 告乙○○在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然已有 上開事實之反證可資推翻前開婚生推定,則原告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 ○與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否認 被告乙○○非丙○○之婚生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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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