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0年度,32號
TPHV,90,再,32,200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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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白先敬
   訴訟代理人 陳健偉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十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九號、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營業事項變更,而依法變更公司名稱為數位春池網  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核先說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購買之車位登記為公共設施,而非附屬建物  之一部,致影響交易價值,爰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損害  ,但原判決未予採納,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雖經確定,惟嗣後因發現新  證據,且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成立;另原判決拘泥兩造契約之文字,為機械式解  釋,認定系爭車位縱非獨立所有權之公共設施,亦不違反兩造之真意等語,乃依  有民事訢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原因,提起再審,其訴  之聲明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  一二三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第一三七九號確定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三百  萬元之範圍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原起訴書送達次日起  至判決確定時止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兩造經法院試行和解,並達成和解之協議,本件之各項爭點已  和解。㈡再證一、二、三與上證三七,係證明同一之事項,非為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再證四為訴外人與再審被告訂立之契約,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聲  明為: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  款定有明文。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  ,足以影響原判決。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車庫應登記為獨立產權或登記為共同使用之部分 有爭執,故原確定判決於解釋兩造之契約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應拘泥契 約文字表面意義。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故原判決自係違背民 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之意旨云云。 ⑵惟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 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 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臺再字第二一二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⑶經查:兩造對系爭車庫應登記為獨立產權或登記為共同使用之爭執之部分,業據  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在案,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  ,但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亦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駁回再原告之上  訴,故對於系爭停車位之爭執,業告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收受  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最高法院卷第五十二頁)。  故依前開說明,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算。惟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早逾三十日不變  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見再審卷第二十一頁),顯不合法,故再審原告以此理  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不予准許。
 ㈡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⑴再審原告以發現再證一、再證二、再證三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茲說明如下:
①再證一之部分: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 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簡抗字 第一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 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②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前所述,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確定。而再審原告 雖指再證一、二、三為新證據,但未表明何時知悉上開證據,僅表明「再審原 告於日前發現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即再證一)...」(見再審卷第五頁), 再審原告未表明知悉之時期,前開說明,自得不命補正,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聲 請。
③再者,依再證二所示,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請求查詢 (83)桃縣工建 字第0281號建號之建照執照乙案觀之,再審原告應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前即已 知有該使用執照存根之存在,惟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始以再證 一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顯已逾不變期間之規定。況再審原告 所稱之新證據,與其於本院前審時提出上證三十七為相同內容,並為前審中已 斟酌,自屬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且已提出之證物,不因嗣後其再函詢即謂係 發現新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顯有不同,自非該條項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以再證一、二為未   經斟酌之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⑵再審原告以再證四之契約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 ①再審原告以再證四之買賣契約書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取得之新證據,可由此再 審被告出售予同一社區及建案之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明確標示土地坐落、 房屋標示、車位等,可知房屋面積不含車位面積云云。 ②然按當事人以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持之書狀為其再審理由者,必於該書狀之 為誰持有,已有相當證明方法,始合於再審之條件(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 一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為新證物無論係再證四或其他契約 書等所載,均屬空白者,縱其內容形式上標示有再審被告之不動產,然既屬未 簽訂之空白契約,且無從表明為何時之契約?或與本件有何關連,究為誰持有   ?依前揭判例意旨,應難謂合於再審之要件。 ③又再審原告指伊知悉上開證物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六日(見再審卷第六十五頁 ),但經再審被告向收狀處所即大安區公所祕書室查詢結果,大安區公所並未 有代收再證四之記錄,有大安區公所之回函可按(見再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 頁),亦難謂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始知該證據。另再證四之契約書, 並未載有買方之姓名,且經再審被告依寄件人之住所查詢寄件人得知,寄件人 (即周志慧)並未寄出再證四之文件(見再審卷第一六二頁),則再證四之真 正,亦有疑問。是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四亦無從令再審原告受有利益之判決,   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有間,其以此為由提起   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⑶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再證五部分,與其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證九相同,自非屬新發現 之證物。上證七為未具名之書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符合再審條件 。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閱卷之再證八及訴外人陳金海等人 與再審被告訴訟之判決、筆錄及契約書、協議書之證物部分: ①查該閱卷並不足以證明係再審原告所調閱,且所閱何卷影印何物,均已無可考 ,已難採信。即以本院八十七年上字一二三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補充理由雖以訴外人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以後之和解及撤回訴訟等事實為本件再審理由之新證物,此顯非「本件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臻明,形式上即無當時知有證物之 存在而未能提出之情,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例所稱之   情形有間,自無該判例之適用。況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二九七   號案調查時,即稱「現在爭執的是車位沒有獨立產權,是持分登記。別的住戶   ,被上訴人都已與他們和解賠償六、七百萬,唯獨我沒有。」(見該卷第二十   二頁),亦可知再審原告於斯時即知再審被告與他人和解賠償之事,其遲至九   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其以   嗣後始知悉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應准許。 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聲請傳訊證人陳金海林李蘭李作合等人證明買  受者為獨立主產權之車位,惟為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所不採,再審原告現再執陳 金海等人之判決書、契約書等件主張為新證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再審事由不符,是其據以再審,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而



  可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 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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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