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兩造乃係合夥關係。
㈡不論是證人胡小美或陳曉玲乃至陳曉瑜,皆無任何人親自見到或聽到上訴人有向 被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一事,而且全部皆是聽被上訴人所說。而原審未察即斷定 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法未合。
㈢本件承接廣傑企業公司工程,上訴人提供合夥資金支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給被上訴人,以作為合夥資金之擔保,就以該項工程虧損九十萬元計算,合夥人 各應負擔一半。上訴人已先後償付與被上訴人共四十四萬九千元,已超過工程虧 損九十萬元分擔一半之義務,於理於法,被上訴人應將支票返還上訴人,方符諴 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曉瑜。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自本案初始迄今,毫無返還借款之誠意,屢屢諉陳本消費借貸為合夥關係 ,卻又無法舉證。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藉詞無法返還,票據到期之時,又向被上訴人要求延票 ,更在被上訴人催討之下,始於翌年陸續返還迄今共約三十餘萬元,足資證明該 筆款項實為消費借貸無誤,並非上訴人所諉稱之合夥資金擔保。 ㈢上訴人辯稱本借款用於廣傑公司之工程,卻無法舉證該工程地點及憑證等。足徵 該公司及其所謂之工程為其憑空捏造,更何況占姆士設計公司從末開立發票或銷 貨單、請款單與廣傑公司,何以該公司開立支票與占姆士設計公司,顯與常理不 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底,陸續向其借款九十萬元,約定於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十萬元,並簽具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
詎到期上訴人諉稱無錢返還,央求被上訴人分期返還,惟拖延一年始開始陸續返 還部分款項,迄至八十八年二月初止,尚餘五十五萬元仍未返還,迭經一再催款 ,仍藉故搪塞,拒不還錢又避不見面。迫不得已,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清償,上訴人仍置若罔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訴之聲明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加入其經營之占姆士設計公司,合夥經營小型工 程生意,雖未有訂立合夥契約,但就本件承接「廣傑企業有限公司這項工程」, 即係以被上訴人占姆士設計公司名義合夥承作的,此有廣傑企業公司給付被上訴 人占姆士設計公司工程款,抬頭支票及被上訴人致廣傑公司郵政存函等,有證可 按,由此足已證明合夥之事實存在,並非虛構,按合夥「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 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分擔損益之責任,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 第二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提供票面額度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給被上訴人, 以作為合夥資金之擔保,就以該項工程虧損九十萬元計算,合夥人各應負擔一半 。上訴人已先後償付與被上訴人共四十四萬九仟元,已超過工程虧損九十萬元分 擔一半之義務,於理於法,被上訴人應將支票返還上訴人,方符誠信,被上訴人 假藉法律,意圖勒索,不負擔工程虧損分擔之義務,於法殊有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九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 ,利息十萬元,並簽具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被上訴人為憑證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九十年度 士簡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十一頁)。上訴人並自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九十萬元無 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九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系爭一百萬元之支 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九十萬元 之款項係消費借貸抑為合夥資金?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其中九十萬元,係兩造承接廣傑企業公司工程,被上訴人 提供合夥資金,其餘十萬元,則為利潤,故該九十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被上訴人 參與合夥之款項,但因合夥事業虧損,被上訴人應分擔虧損一半金額,其餘部分 ,上訴人業經返還五十七萬元云云。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 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 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 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 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 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參 照)。而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曾經約定者,固當從其約定,惟主張有此約定 者,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參照)。故上訴 人抗辯兩造就系爭九十萬元之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非消費借貸,且因合夥虧損 應平均分擔損失云云,則對其合夥之出資及分配損益之成數,應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勞工保險卡、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機票、明 片、廣傑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期、面額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
受款人占姆士設計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占姆士設計有限公司致廣傑企 業有限公司之台北五十六支局三九三號郵局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手續費收據、乙○○通提戶帳號、乙○○致甲○○五七五號 郵局存證信函、甲○○致乙○○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 第二四至五六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曉玲、陳曉瑜,其提出及聲請之證據,是 否足以證明其抗辯事實之成立,茲逐一分述於次: ㈠就勞工保險卡言,據勞工保險卡記載係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上訴人以占姆 士設計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換言之,上訴人自投保之日起,應為占姆士設計有 限公司之員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邀其為合夥人,與勞工保險卡之記載不符, 是勞工保險卡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㈡就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言,該對帳單係上訴人0000000 帳號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往來交易明細,並不足證明兩造合 夥關係如何出資及分擔虧損。
㈢就機票及明片言,只證明其曾往來台灣與香港,或曾與明片之人相接觸,與兩造 是否有合夥關係,及關於合夥之出資與虧損之分擔無關。 ㈣就廣傑企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言,該支票之受款人,業經載明為占 姆士設計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無從證明 其抗辯之事實。
㈤占姆士設計有限公司致廣傑企業有限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言,該存證信函係請廣 傑企業有限公司出面處理及解決上開支票問題,顯與上訴人無關,是其證物不足 證明其抗辯之事實至明。
㈥就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言,其匯款人為陳曉玲,並非上訴人,而收款人為林弘 益、邱張杏元及被上訴人(二次),且該匯款只證明有匯款之事實,不能證明兩 造間之有合夥之關係,及係如何出資及分擔虧損。 ㈦就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手續費收據、乙○○通提戶帳號言,亦無從認定兩造間確 有合夥關係及如何出資,如何分擔虧損。
㈧就乙○○致甲○○及甲○○致乙○○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言,只係兩造之間就此 九十萬元,各自表示不同之意見,至於何人之意見為正確,自應另行舉證,該存 證信函本身,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並使之明顯,上訴人舉此存證信函 ,無從證明其抗辯事實。
㈨證人陳曉玲即上訴人之妻證稱:「詳細借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一開始是我妹妹( 當時為被上訴人乙○○之女朋友)跑來跟我說,我先生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至於是什麼債務,並未說清楚,後來被上訴人即跑來告知我,我先生即甲○○ 向其借了九十萬元未還,...究係投資或是借貸,我並不清楚...」;又「 但我基於我妹妹的關係,不希望事情過於複雜,故由我們分期攤還他一半,當初 協議攤還一半,是我以電話和被上訴人乙○○之母親協議的,但他母親並未表示 同意或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是依證人證詞,並不能證明該九十 萬元,為被上訴人參與合夥之出資,更不能證明如何分擔虧損,且與巷上訴人之 說詞不符。
㈩證人陳曉瑜於本院證稱:「後來才知道兩造經常有金錢往來,因為它們之前有生
意往來,是被上訴人乙○○告訴我的。」;「被上訴人乙○○他告訴我說錢出問 題,可能是與我姊夫間的事,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有一同去過香港 ,為了電信器材、地毯的問題,至於他們金錢如何往來,我就不清楚。」;「我 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借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五 四六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為真實。五、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 訴人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 張其交付上訴人九十萬元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辯稱:「該九十 萬係被上訴人交付之合夥資金,而非消費借貸之款項」云云。但查上訴人無從證 明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及其出資與分擔損失之約定,有如前述,而上訴人既 自認被上訴人出資九十萬元,保證利潤十萬元,故開具一百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 人云云,果如上訴人之言,自有被上訴人只分受利益,不分擔損失之意思,是縱 使為合夥,但合夥之內容,僅分受利益而不分擔損失,尤與隱名合夥之要件不相 符合。按其訂約之真意所在,不過為一種變相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參照)。至於清償金額,上訴人辯稱已清償四十四萬九 千元云云,但被上訴人僅承認收到三十五萬元,並稱其中二十一萬元係匯款,十 四萬元係上訴人之妻還的,其餘部分係匯給林弘毅還其借款,與本件無關等語, 證人林弘毅於原審亦證稱:「該十萬元部分是先前被告甲○○向我及我太太借的 ,與原告乙○○無關,而且後來亦已清償...我所借給被告甲○○的十萬元, 與原告借給被告的一百萬元是各自獨立,並不相干」(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而 匯款之收款人為林弘毅,有匯款回條十八張(金額七萬七千元)可稽(見原審卷 第三三至四一頁),自非清償本件借款至明。上訴人之妻陳曉玲於原審雖證稱: 「總共償還的金額包括林弘毅的十萬元、給他母親(指被上訴人之母)十四萬元 、匯款二十一萬元、被扣了四個月(會款)共一萬二千元」,「林弘毅...七 萬七千元是匯款,其餘二萬三千元是現金償還(無法提出證明)」,足見本件被 上訴人稱只收到三十五萬元(十四萬元加二十一萬元),其餘部分(七萬七千元 加會款等)係還林弘毅,即非無據,是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消費借貸關係, 並已清償三十五萬元等語,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 費借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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